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局起草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 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局
邮编:100714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1月20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对野生动物给予饲喂、照料以促进其种群繁衍扩大的活动。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布局、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化配对繁殖方案或者放归自然活动,应当优先支持;对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提供适宜的生存繁衍条件,优化种群管理;对伤病、受困、迷途、饥饿等面临生存困境的野生动物,应当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救助。 第五条 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等情况,进行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盲目发展。 第六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依据其目的分为保护拯救、科学研究、观赏展览(科普教育)、马戏表演和生产经营等五类别。 保护拯救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防止野生动物物种灭绝和促进其野外种群恢复及增长为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科学研究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野生动物为科学研究对象且研究场所与驯养繁殖场所一体化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观赏展览(科普教育)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在固定场所展示野生动物自然行为,供公众观赏或者开展科普教育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马戏表演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经人为训练野生动物后的野生动物以展示方式供公众娱乐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生产经营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出售驯养繁殖所获野生动物活体或者产品为主要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明确申请的类别。 申请人一次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类别。 第八条 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其中,驯养繁殖场所尚未建设或者未建设完成的,可以提交规划设计等证明材料。 (四)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六)防止逃逸管理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的证明材料。 (八)突发事件处置措施的证明材料。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根据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类别,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保护拯救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保护拯救计划。 (二)申请科学研究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或者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三)申请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接待公众参观、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等场所、设施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申请马戏表演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具备安全运输野生动物和表演期间安置野生动物的专用设备、设施的材料。 (五)申请生产经营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一)野生动物种源稀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的。 (二)驯养繁殖技术尚不成熟,或者尚未普及且申请单位没有同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成功经验的。 (三)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和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但是,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除外。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种源没有合法来源的。 (二)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 (三)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等。 (四)不能满足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相应类别要求的特定条件的。 (五)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被要求限期整改或者受到处罚,但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并可能危害所申请的驯养繁殖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停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输出输入档案和统计制度。 (三)对要求标记的野生动物,实施标记管理措施。 (四)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从事马戏表演活动,不得伤害野生动物。 (五)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 (六)发现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的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监测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不得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类别、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开展驯养繁殖活动。 (八)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这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方可为其办理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产品出县境的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经收容、救护后适宜放归自然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放归;不适宜放归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宜放归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设定有效期,其中,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有效期10年,其他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5年。 《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其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书面总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或者报告。 第十七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被许可人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驯养繁殖数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有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类别和驯养繁殖场所的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提交。 第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终止驯养繁殖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报具有相应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野生动物,并将《驯养繁殖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实施完成前,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野生动物的生存条件和环境。 驯养繁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野生动物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书面记录。书面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机关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类别、种类、数量、期限、地点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为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提供满足其生存和繁衍所需的饲料、场所和疫病防控等条件并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 (二)不再具备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能力和条件,且不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标记或加载专用标识或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发生逃逸,未及时采取措施捕回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捕回的。 (五)将躯体残缺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的,以及从事马戏表演活动时伤害野生动物的。 (六)未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并经警告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当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二)《驯养繁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驯养繁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驯养繁殖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并自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并批准。 逾期未提出野生动物安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野生动物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野生动物的,由监督执行安置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级别报省以及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月9日原林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