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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2月15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3098592。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1月15日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规定,包括方案设计、实施、监查、核查、检查、数据采集、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等。
第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伦理原则和科学原则,并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以确认或者验证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第二章  试验前准备

第六条  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并应当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当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
第七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完成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产品的结构组成、工作原理和作用机理、预期用途及适用范围、适用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检验、动物试验以及风险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支持所提议的临床试验。质量检验结果包括自检报告和由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合格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第八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准备充足的试验用医疗器械,且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研制必须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
第九条  所选择的试验机构必须是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且设施和条件应当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所有研究者都应当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培训。
临床试验开始前,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与申办者应当就试验设计、试验质量控制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临床试验必须获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对列入临床试验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必须获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受试者权益保障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赫尔辛基宣言》确定的伦理准则。当《赫尔辛基宣言》修订时,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十三条  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参与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
第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避免对受试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监督者或者其他参与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各方有不良影响或者误导。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也应当避免对受试者、申办者、监督者或者其他参与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各方有不良影响或者误导。
伦理委员会应当秉承伦理和科学的原则,审查和监督临床试验的实施。
第十五条  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应当夸大参与临床试验的补偿措施,以误导、怂恿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通过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向伦理委员会至少提交以下文件:
(一)临床试验方案;
(二)研究者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三)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
(四)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
(五)病例报告表文本;
(六)自检报告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七)主要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
(八)临床试验机构的设施和条件能够满足试验的综述;
(九)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
第十七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者应当及时向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及时通报申办者,报告伦理委员会。
(一)严重不良事件;
(二)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或者临床试验科学性的临床试验方案偏离。包括请求偏离和报告偏离。
为保护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偏离无需在发生之前报告,但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在事后尽快按照相应规定报告;
(三)进度报告。包括安全性总结和偏离报告;
(四)对伦理委员会已批准文件的任何修订,不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或者与临床试验目的或终点不相关的非实质性改变无需事前报告,但事后应当书面告知;
(五)暂停、终止或者暂停后请求恢复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等文件的修订、请求偏离、已暂停临床试验的恢复,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
第十九条  受试者的选择一般应当在非弱势群体中选取,不能在非弱势群体中选取的除外。以弱势群体为受试者,应当遵守伦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附加要求,在临床试验中针对其健康问题进行专门设计,并有益于其健康。
第二十条  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研究者应当充分向受试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说明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已知的、可预见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等。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后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及事项的说明:
(一)研究者的姓名及相关信息;
(二)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
(三)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
(四)试验过程、期限;
(五)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
(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预见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
(七)受试者可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
(八)需要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
(九)受试者参加试验应当是自愿的,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遭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十)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其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但伦理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
(十一)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或经济补偿;
(十二)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
(十三)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十四)在试验过程中,受试者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助;
(十五)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申办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其他获得知情同意的条件:
(一)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但试验前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二)在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与口头知情内容一致,由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口头同意后,见证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见证人的签名与研究者的签名应当在同一天;
(三)未成年人作为受试者,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未成年人能做出同意参加试验的决定时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四)在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下、缺乏已被证实有效的治疗方法、无法事先取得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同意、试验方案和有关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为挽救其生命,可考虑接受其作为受试者。不能在试验之前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尽快补签并注明补签的日期和相关的解释。
除前款第四项情形外,知情同意的签署应当在受试者接受任何试验步骤之前。任何修改应当在《知情同意书》后面附有书面解释理由。
(五)如发现涉及试验用医疗器械的重要新资料或者预期以外的临床影响,应当对《知情同意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且应当将修改的《知情同意书》送伦理委员会认可后,经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重新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订的日期或者修订后版本的日期。如《知情同意书》在试验过程中有修订,修订版的《知情同意书》执行前需再次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修订版的《知情同意书》被批准并送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后,所有未结束试验流程的受试者如受影响都必须签署新修订的《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  受试者有权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退出。

第四章   临床试验方案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按照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类别、风险、预期用途等特性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在境内外批准上市的,安全性、性能从原理上还未经医学证实的新产品,临床方案设计时一般应当先进行小样本可行性试验,待初步确认其安全性后,再根据统计学要求确定样本量开展后续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信息;
(二)临床试验的背景资料;
(三)试验目的;
(四)试验设计;
(五)安全性评价方法;
(六)有效性评价方法;
(七)统计考虑;
(八)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
(九)对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的规定;
(十)直接访问源数据/文件;
(十一)临床试验涉及的伦理问题和说明以及《知情同意书》文本;
(十二)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
(十三)财务和保险;
(十四)试验结果发表约定;
上述的某些信息可以包括在方案的其他参考文件如研究者手册中。临床试验机构的具体信息、试验结果发表约定、财务和保险可以在试验方案中提供,也可以在一个单独的协议中述及。
多中心临床试验由多位研究者按照同一个试验方案在不同的临床试验机构中同期进行,其试验方案的设计和实施的有关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伦理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人组成,且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委员应当具有评估和评价所提议试验的科学、医学和伦理学等方面的资格或者经验,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委员为法律工作者,一名委员为临床试验机构以外的代表。所有委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及相关规范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国际公认的伦理准则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并形成文件,按照工作程序履行职责。
伦理委员会中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才有权参与有关试验的表决和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伦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事先通知,参加表决人数不能少于5人,做出任何决定应当达到伦理委员会组成成员半数以上。只有参加伦理委员会评审和讨论的委员才可投票或者提出其意见建议。
研究者可以提供有关试验的任何方面的信息,但不应当参与审议、投票或者发表意见。
伦理委员会在审查某些特殊试验时,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三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严格审议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机构的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风险的保护以及受试者入选的方法是否科学;
(五)受试者入选方法,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受试者是否可理解,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必要时,伦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受试人群代表对资料的可理解程度进行测试,评估知情同意是否适当。评估结果应当书面记录并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十年;
(六)受试者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治疗和补偿措施是否充分;
(七)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八)是否能够在临床试验进行中定期分析评估对受试者的可能危害;
(九)对试验方案的偏离可能影响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或者影响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是否可接受。
第三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接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请后应当召开会议,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盖章,并附出席会议的人员名单、专业情况及本人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
(三)不同意;
(四)终止或者暂停已批准的试验。
第三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如果发现经其同意的临床试验开展后,受试者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
第三十四条  被暂停或者终止的临床试验,未经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得继续进行。
第三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留全部有关记录至完成试验后至少十年备查。

第六章  申办者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监查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申办者通常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若申办者为境外机构,则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作为代理人。代理人承担申办者所有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有关标准操作规程及其他相关文件,并负责组织开展临床试验所必需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特性,在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选择试验机构及其研究者。申办者在与临床试验机构签署临床试验协议前,应当向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提供最新的研究者手册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其审议决定是否可以承担该项临床试验。
第三十九条  研究者手册由申办者制定,其主要内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申办者在组织临床试验方案的制定中不得扩大宣传试验用医疗器械的机理和疗效。
第四十一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申办者得到影响临床试验的重要信息时,应当及时对研究者手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订并通过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提交研究者。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与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临床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并接受监查、核查和检查;
(二)遵循数据记录和报告程序;
(三)保留与试验有关的基本文件不低于法定时间,直至申办者通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再需要文件为止;
(四)申办者得到伦理委员会批准后,负责向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提供试验用医疗器械,并确定其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
(五)试验用医疗器械应当质量合格,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及贴有“试验用”的特殊标签,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
(六)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质量控制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如: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运输、接收、储存、分发、处理、回收等,以便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遵循,保持其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对试验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负责。当发现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或者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对继续试验的批准情况时,申办者应当立即通知所有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申办者可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但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决定后一周内通知所有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并经其及时通知相应的研究者、伦理委员会,书面阐明理由。对暂停的临床试验,未经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得重新开展。在试验结束后,申办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保证实施试验的所有研究者严格遵循临床试验方案,发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从有关法律法规、本规范和临床试验方案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则应当终止试验,并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的受试者提供及时、必要的治疗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但由医疗事故所致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对临床试验承担监查责任,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
监查员人数及监查的次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临床试验机构数目。
第四十八条  监查员应当有相应的临床医学、药学、生物医学工程、统计学等相关专业背景,并经过必要的培训,熟悉本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医疗器械的非临床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监查员应当遵循由申办者制定的试验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以保证临床试验按照方案执行。具体职责包括:
(一)在试验前确认临床试验机构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培训,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预期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研究人员熟悉试验要求;
(二)在试验前、中、后期监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是否遵从已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有关法规;
(三)除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情况外,确认每位受试者在参与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情况及试验的进展状况。对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随访、未进行的试验、未做的检查,以及是否对错误、遗漏做出纠正等,应当清楚、如实记录。对修订的知情同意书,确认未结束访视并受影响的受试者重新签署;
(四)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并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者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试验的病种、病例总数和病例的性别、年龄、治疗效果等均应当确认并记录;
(五)确认受试者退出试验或者不依从知情同意书规定要求的情况记录在案,并与研究者讨论此种情况;
(六)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并发症和其它医疗器械缺陷均应当记录在案,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医疗器械缺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七)负责对试验用医疗器械样品的供给、使用、维护及运输、接收、储存、分发、处理、回收过程进行监查;
(八)监督临床试验过程中相关设备的定期维护和校准;
(九)确保研究者收到的所有临床试验相关文件为最新版本;
(十)每次监查后应当做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当述明监查日期、时间、监查员姓名、监查地点、研究者姓名、监查内容、项目完成情况、监查的发现、事实、偏离、结论以及对错误、遗漏做出的纠正等。
第五十条  申办者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在下列情况下可组织独立于临床试验,并具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核查人员对临床试验开展情况进行核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试验方案的要求。
(一)常规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
(二)评估监查活动的有效性;
(三)出现严重的或者反复的临床试验方案偏离、涉嫌造假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重要性、受试者数量、临床试验的类型及复杂性、受试者风险水平等制定核查方案和核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医疗器械缺陷,申办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应当向参与试验的其他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通报,并经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及时通知该试验机构的伦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申办者若采用电子临床数据库或者远程电子临床数据系统,则应当确保临床数据的受控、真实,并应当形成完整的验证文件。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保证在临床试验前已制定文件,明确协调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的职责分工。
第五十五条  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保证促进各研究者之间的沟通,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组织制定标准操作规程,并组织对参加试验的所有研究者进行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用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的培训,以确保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用医疗器械操作的一致性。
第五十六条  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申办者应当保证病例报告表的设计严谨合理,能使协调研究者获得各分中心临床试验机构的所有数据。

第七章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职责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是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且必须具备有与临床试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并具有组织临床试验和监督的能力,同时设置有独立的伦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配备相应人员、设备设施,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质量监督、不良事件处置和报告等相关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特性,对相关资源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临床试验。
第六十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办者的约定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
第六十一条  负责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临床试验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和资质;
(二)具有试验用医疗器械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必要时应当经过有关培训;
(三)熟悉申办者要求和其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文献;
(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试验用医疗器械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相应的伦理总则。
第六十二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与申办者就开展临床试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开始临床试验前,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申办者向伦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递交相关文件。
第六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有关人员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最新研究者手册等资料,熟悉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及技术指标,了解该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期研究资料和安全性资料,掌握申办者推荐的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及紧急处理方法。
第六十四条  研究者应当保证所有试验参与人员充分了解临床试验方案、相关规定、试验用医疗器械特性及他们与试验相关的职责,并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试验期内,按照相关规定安全地实施和完成试验。
第六十五条  研究者应当保证将试验用医疗器械只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六条  研究者必须严格遵循临床试验方案,未经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或者未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研究者不得偏离方案或者实质性改变方案。在必须立即消除临床试验受试者的直接危险等紧急情况下,也可以事后以书面形式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研究者负责招募受试者、与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谈话。研究者有责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用医疗器械以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预见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并取得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
第六十八条  研究者或者参与试验的其他人员,不应当强迫或不正当地影响受试者参加或者继续参加试验。
第六十九条  研究者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现试验用医疗器械预期以外的不良事件时,应当和申办者共同对《知情同意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按照相关工作程序报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受影响的受试者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对修改后的知情同意书进行重新签名确认。
第七十条  研究者负责做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在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时,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保证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
第七十一条  在临床试验中出现的所有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当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书面报告所属的临床试验机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并经其书面通知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书面报告相应的伦理委员会和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死亡事件,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和申办者提供所需要的全部附加资料。
第七十二条  研究者对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缺陷,必须予以记录。研究者还应当和申办者共同分析事件原因,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提出继续、暂停或者终止试验意见,经临床试验机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报伦理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保证将临床试验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病例报告表应当由研究者签署,任何数据的更改必须由研究者做出,并签名和标注日期,同时保留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必须清晰可辨识。
第七十四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所形成的数据、文件、各种记录真实、准确、清晰、安全。
第七十五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接受申办者的监查和核查,以及伦理委员会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根据监查和核查人员、伦理委员会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他们审查所需的与试验有关的全部记录,以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七十六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发现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或者已经得出足以判断试验用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结果等情况,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应当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同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提供详细书面解释。必要时,应当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研究者接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
第七十七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申办者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八条  临床试验结束时,研究者应当确保完成各项记录、报告。同时,研究者还应当确保收到的试验用医疗器械与所使用的、废弃的或者返还的数量相符合,确保剩余的其它试验用医疗器械妥善处理并记录存档。
第七十九条  研究者可根据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相应人员进行受试者招募、知情同意、与受试者持续沟通、临床试验数据记录、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研究者应当对授权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并形成相应的文件。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八十条  在临床试验中,研究者应当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并认真填写病例报告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
(一)所使用的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信息,包括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接收日期、批号或者系列号等;
(二)每个受试者相关的病史及病情进展等医疗记录、护理记录等;
(三)每一受试者使用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记录,包括每次使用的日期、时间、器械的状态等;
(四)记录者的签名及日期。
第八十一条  临床试验记录作为原始资料,不得随意更改。如果确需作更正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
对显著偏离试验方案或者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应当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
第八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试验用医疗器械运送和处理记录。包括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批号或序列号,接收人的姓名、地址,运送日期等;器械退回维修或者试验后医疗器械样品回收与处置日期、原因和处理方法等;
(二)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协议;
(三)监查报告、核查报告;
(四)严重不良事件和可能导致严重不良事件的器械缺陷的记录与报告。
第八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要求,验证或者确认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包含各分中心的临床试验小结。
第八十四条  对多中心试验,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至少包括临床试验概况、一般临床资料、试验用医疗器械及对照用医疗器械的信息描述、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集、不良事件的发生率及处理情况、方案偏离情况说明等,并附病例报告表。
第八十五条  临床试验报告应当与试验方案一致,主要包括:
(一)一般信息;
(二)摘要;
(三)简介;
(四)临床试验目标;
(五)临床试验方法;
(六)临床试验内容;
(七)临床一般资料;
(八)试验用医疗器械和对照用医疗器械或者对照诊疗方法;
(九)所采用的统计分析方法及评价方法;
(十)临床评价标准;
(十一)临床试验的组织结构;
(十二)伦理情况说明;
(十三)临床试验结果;
(十四)临床试验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临床试验结果分析、讨论,尤其是适应症、适用范围、禁忌症和注意事项;
(十六)临床试验结论;
(十七)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十八)试验人员名单;
(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十)研究者签名及临床试验机构意见。
第八十六条  《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并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审核、注明日期并盖章后交申办者。
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审核、注明日期并盖章后交牵头单位。
第八十七条  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配合申办者确保临床数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九章  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

第八十八条  试验用医疗器械不得销售。
第八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参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试验用医疗器械作适当的包装与标识,并标明为“试验用”。
第九十条  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记录应当包括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序列号等与生产有关的记录及产品质量和稳定性有关的检验记录以及装运、维护、交付各临床试验机构使用、试验后回收与处置日期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十一条  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由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应当保证所有试验用医疗器械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应当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试验用医疗器械,在临床试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申办者的协议规定对试验用医疗器械的处理。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医疗器械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第十章 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管理

第九十二条  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的管理可用于评价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本规范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
第九十三条  在临床试验的不同阶段,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与申办者应当建立基本文件保存制度。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分为三个部分:临床试验准备阶段、临床试验进行阶段和临床试验终止或者完成后。
第九十四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结束后十年。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可根据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不同特点,对本规范中不适用的条款进行确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过程。
试验用医疗器械,是指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
对照用医疗器械,是指在临床试验的对照组中使用的治疗性、非治疗性医疗器械或者安慰物。
临床试验方案,是指有关临床试验的题目、目的、设计、方法学、统计学考虑和组织等文件,通常也包括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
申办者,是指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公司、机构或者组织。
研究者,是指负责在一个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临床试验的人,如果在一个临床试验机构中是由一组人员实施试验的,则研究者指的是这个组的负责人,也称主要研究者。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份临床试验方案,在两个及以上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
协调研究者,是指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各中心研究者工作的人,一般为牵头单位临床试验机构的研究者。
监查员,是指由申办者任命并对申办者负责的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其任务是按照有关要求监查临床试验过程、报告临床试验进展情况和核实有关数据。
受试者,是指被招募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既可以是临床试验中接受试验用医疗器械作用的人员,也可以是对照人员。
弱势群体,是指参与临床试验的意愿受到参与试验的预期受益(无论是否合理)的不当影响的群体,或者由于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处在生理的脆弱期和衰老期等自身不可克服的因素造成自主性降低或缺乏的群体,包括未成年人、高龄老人、智力障碍人员、处于危急情况的患者、不能做出知情同意的人员、怀孕妇女等。
知情同意,是指指向受试者告知一项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必须以签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
知情同意书,是指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证明性文件。研究者需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风险、可供选用的其他诊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自愿表达其同意参加某项临床试验。
伦理委员会,是指在临床试验机构内由医学专业人员、非医学专业人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其职责是对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进行审议,具体来说就是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批,对研究人员资格、设施设备以及知情同意的方法等进行审议并提出相关意见,以保证受试者安全、健康和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了保证开展的临床试验能够遵循已批准的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有关适用的管理要求,选派监查员对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
核查,是指由申办者发起,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的系统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有关适用的管理要求。
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一项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审阅和监督检查等活动。
终止,是指一项试验在完成前被申办者、伦理委员会撤消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停止的情形。
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循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
偏倚,是指临床试验结果与真实情况的偏差。
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每一名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
终点,是指用于评估临床试验假设的指标。
源数据,是指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用于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
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
不良事件,是指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利的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器械相关。
严重不良事件,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病人、使用者或者他人健康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进行医疗或者手术介入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
注:在预先存在条件下或者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所要求的进行计划住院治疗,并无健康的严重恶化,不被认为是严重不良事件。
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
标准操作规程,是指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和详细的书面规程。
设盲,是指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者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或者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是指各自和合在一起允许评价一个临床试验的执行情况和所得数据的质量文件。
临床数据,是指在有关文献或者医疗器械的临床使用中获得的安全性和/或性能的信息。
第九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申请审批表》等文书的格式范本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工作流程,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具有与本规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1月17日发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