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惩戒是指有关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于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加以惩罚和警戒的制度。检察官的惩戒制度是确保检察官办案责任得以落实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减少和防止检察官违法乱纪行为,确保检察行为的公正性与廉洁性具有重要意义。在对检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的同时,各国也强化对检察人员的各类保障措施,避免因强调惩戒而对检察人员造成过重的心理压力和思想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刚柔并济的特点。 检察一体化的制度设计 检察一体化是许多国家检察制度的基本特点,但是,在这种一体化的检察体制之下,检察官也具有自身办案的独立性。比如在法国,检察官的职能履行具有等级性、独立性和一体性的特征。等级性,即检察机关组织在级别上有层级隶属和服从的关系,检察院的检察官要服从上级的指令,接受上级的领导与监督。独立性,即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体现在其对于法院和受害人的关系上。在遵守层级服从原则的检察系统内部,尽管检察官行使职权时不享有与法官同样的完全独立性,但他绝非对上级指令唯命是从,在办理具体个案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体性,是指根据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各级检察机关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在上命下从的检察系统内部,所有检察官在法律上都视为一体。每一位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而是代表整个检察院在进行诉讼活动。 与法国一样,德国检察制度也是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德国检察院也是附设在法院系统中,按照法院的等级相对应地进行设置,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检察院由司法部主管。但是,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又根据联邦分权原则,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只是协调关系。 日本检察官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体化管理辅以法务大臣的指挥监督实现的。所谓检察官的一体化管理,是指在同一长官指挥监督之下,下属检察官所执行的事务在法律上被视为与该长官亲自执行的事务相同一。比如,一个地方检察厅检察官所作出的起诉,被视为与检事正(即地方检察厅厅长)作出的起诉相同一。在检察官一体原则之下,尽管各个检察官仍然是独立官厅,但是检察官在整体上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一体,处于“金字塔”形的上命下从的指挥关系之中。从组织层面来看,检察厅就成为一个以检事总长(即总检察长)为顶点、全国统一的中央集权化的“金字塔”形官僚组织。根据日本《检察厅法》第7条至第13条的规定,检察官的一体化管理具体表现为上级对下级的指挥和监督、上级对检察事务的调取和转移、下级对上级的职务代理等。但是,日本检察官也还具备独立性的特点,为防止检察权行使中的错误,使其正确反映国家意志,并且从整体上更为有效地发挥检察功能,检察官的管理既要保持检察官的独立性,又要具备对检察官的适当监督,实现其有效运作,并且兼顾检察工作中的分工与协作。 检察官的惩戒制度 在法国,对违纪检察官的惩处原则上适用所有对违纪法官的纪律处罚,但程序有所不同。对违纪法官、检察官的惩处可由司法部长提起或上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在权限范围内提起。对法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对检察官违纪的惩处决定由司法部长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作出。依据1958年12月22日条例的规定,对检察官违纪惩处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录在档、调离、降低工资级别、降低职务等级、解除职务、强迫退休、降低退休金甚至剥夺退休金等。除了上述纪律责任外,检察官如有违背职责、义务、职业道德的行为,还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日本《刑法典》第434-9条规定的司法官的受贿罪、第432-1条规定的滥用公共职权阻碍法律执行罪可以适用于检察官;关于民事责任,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的规定,检察官只对自己的个人过错负责。检察官的个人过错与履行司法公务有关的,只能通过国家诉讼形式追究其责任。该诉讼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庭进行。检察官不服违纪惩戒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检察官犯罪按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是审判主体不是法院而是国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总检察官任命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担任主席。 德国检察机构内部设有纪律委员会,通过专门的纪律诉讼程序,对公务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类型大致有写检查、罚款、减工资、调低岗位级别、调离现有岗位等。当然,各州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作出处罚后,应当告知人事部门,并报司法部确认批准,记录归档。如果被处罚的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由司法部任命一个法官进行独立调查,经过行政法庭下设的纪律法庭审理作出最终判决。对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必要时还可以召开有司法议员、检察机构和法院的代表参加的表决会罢免检察官。 在英国,检察官的权力来自于《1985年犯罪起诉法》第1条之规定,“每个检察官对自己所分到的职责都不能有任何偏见,在机构和程序上都享有检察长的所有权力,但是要在检察长的指挥之下工作。”检察官是政府雇用的公务员,他们也受本机构执业规范的约束,如果他们违反了这些规范,可以对他们提起训诫程序,就像对待从事法律职业的其他人一样。检察官不能免予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此外,检察官对错误的监禁要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监禁,是指使不应被监禁的人处于被监禁之中。所有的检察官都要对其构成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妨害司法”即可视为这种行为。例如,故意隐瞒证据,而该证据很可能使被告人得以开脱罪责,洗清罪名。 鉴于美国检察官的独立性,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一般不受州政府的监督。州检察长也无法控制地区检察官。只有当地选民才有权对地区检察官的表现进行评估,并通过投票方式罢免地区检察官。因此,美国检察官任职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职:“不胜任工作,经常喝醉酒,严重道德败坏和渎职行为。关于渎职行为是指检察官的下述行为:不着手、不进行或者拒绝着手或进行刑事侦查或控告;不向县行政官员提出法律上的建议;在刑事控诉中对被告人提供业务上的帮助;不服从法院命令;利用职务进行勒索;收受未经许可的酬金。” 韩国专门制定有《检事惩戒法》,其目的在于规定检事惩戒的有关事项。按照该法的规定,法务部内设检事惩戒委员会。委员会由委员长1人、委员6人组成。委员长由法务部长官担任,任期为三年。此外,还设有干事、书记。“法务部长官通过检察厅从宏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活动作出指示,监督检察活动。”该法第2条规定的惩罚事由包括:(1)违反《检察厅法》第43条规定,即检事在任职期间,不得成为国会或地方议会的议员;不得从事与政治活动有关的活动;不得从事以谋取金钱为目的的活动;未经法务部长许可,不得担任有报酬的兼职。(2)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怠慢这种义务。(3)无论是否属于权限范围,有损害检事的体面和威信的行为。其惩戒种类分为重惩戒和轻惩戒两类。重惩戒用于违法情节严重和曾受过两次以上轻惩罚而无悔改表现者。重惩戒包括免职、停职和降薪。停职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此期间要停止执行职务,也不支付报酬。降薪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1年以下,降薪的数额为报酬的1/3以下。轻惩戒是对违规行为较轻者的处分。轻处分分为重谨慎、轻谨慎和谴责。重谨慎的期间是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轻谨慎的期间为不满1个月。这三者都是在让违法者继续从事工作的同时,勒令其改正所犯过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