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一直是国际社会面临的棘手问题,其严重困扰着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保证难民的基本权利,以及通过国际合作解决难民地位问题,国际社会建立了难民权利保护制度。 难民的产生及构成 16世纪后期,西班牙统治者在尼德兰迫害新教徒,造成了近代早期最大的难民潮。在当时,尼德兰总共80万人口中,有11万余人逃亡,这些逃到法国的加尔文教徒被称为难民。 17世纪后期,英语中出现了“难民”一词。当时路易十四在法国大规模迫害新教徒,强迫他们皈依天主教。为躲避迫害,有10万余人从法国逃到英国。英国把这些人称为难民。 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中有关“难民”的定义,是国际法上认定难民的主要依据,即要成为《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保护的难民,需要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已离开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已遭到迫害或有正当理由担心遭受迫害;这种担心是基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产生的;由于担心受迫害,不能或不愿意接受该国保护,或返回该国。 国际上通常将难民分为四类: 经济难民。主要是指为了改善生活而“自愿”背井离乡的人。经济难民通常被相关国家视为非法移民,他们被驱逐出境或遣送回国。 环境难民。主要是指由于严重的环境破坏有碍其生存并严重影响生活品质,被迫暂时或永远地搬离其原居住地的人。环境难民未被纳入国际公约的保护,一般通过临时救济,待灾害过后,将其遣返回来源国。 战争难民。主要是指由于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本国内战而致其本国部分或全部领土上的公共秩序被严重扰乱无法生存,从而被迫离开其原住地前往他处或他国避难的人。 政治难民。主要是指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遭迫害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不能或不愿受所留国保护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