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澳大利亚调解员资质认证审批国家标准 一、适用范围 1.本标准适用于自愿申请由“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予以认证调解员资格的一切人员。调解员主要职责是通过调解过程协助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解决争端、达成和解。 2.本标准明确了申请调解员资质认证的基本要求,界定了申请人的最低资格条件与培训要求,并让当事人知晓作为一名调解员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能力。 3.调解员资格须每隔两年进行续展认证,认证时需审查调解员是否遵守《调解员执业准则》并符合《调解员认证标准》。 4.调解适用于需要作出某种决定的所有领域。例如,调解可用于商业、社区、工厂、环境、建筑、家庭、建设、卫生、教育等各领域中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也适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为相互关系的前景作出谋划的过程。调解员可以来自不同的专业背景。调解的案源渠道包括法院委派调解,行业、社区、私人或其他渠道介绍,以及诉前调解活动的参与。因此,本标准规定了最低认证要求,并指出从事特定领域、采用特殊模式进行调解的人员除满足以上最低要求外,还需要遵守其他特定的标准或者要求。调解员可以独任调解,也可以与其他调解员共同调解。 二、调解程序 1.调解即为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发现既有问题、形成各方观点、寻求解决方案、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并不直接参与决策的制定,而是协助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2.调解员可协助当事人相互交流沟通;发现、认定并探讨争议焦点;形成并评估各方观点;寻求争端解决方案;达成各方和解协议或制定后续行动计划,不断增强以自决原则为基础、各方需求为导向的互动交流机制。 3.调解过程主要是一个辅助促进的过程。调解员提供适当协助、监控调解过程、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后续行动计划或和解协议。 4.某些调解员可以采用“混合式”调解,即开展调解与提供咨询相结合的方式或在调解过程中提供专家建议,以便当事人能参考建议、完善决策。此种调解程序称为“调停”或者“评估型调解”。因此,开展此类调解的调解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详见下文第五项第4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5.调解程序对于需要获得法律建议或专家意见的当事人来说仅是一个有益的补充,但不能替代法律建议或专家意见。并非所有事项和所有人都适合于调解。 三、认证标准 1.调解员掌控调解过程,旨在使当事人自主决策空间最大化。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个人素质、社会阅历与工作经验,以便独立、专业地主持整个调解过程。认证机构要求申请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品行端正(详见下文第三项第2款); (2)遵守现行执业准则、立法要求和认证标准(详见下文第三项第3款); (3)参加了执业保险、从业保证金或者具有劳动合同(详见下文第三项第4款); (4)具有正规协会或组织的会员资格,并且该协会或组织应当建立了职业道德标准、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 (5)具备专业调解技能,如接受过相应教育培训或具备调解经验等(详见下文第四项)。 2.调解员认证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以证明其“品行端正”: (1)申请人具有诚信公正之品格,其生活经验和工作阅历,适合从事调解工作,例如可以由与申请人熟识三年以上的邻居就以上内容作出相关证明; (2)申请人能够满足其执业地区的警察机关的核查要求(如无犯罪记录等); (3)申请人没有任何可影响其以称职、诚信、适当的方式履行其职责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身体智力缺陷; (4)申请人符合现行“品行端正”的要求,获得现行相关规定的认证(如法学院、法学会、律协或家事争端解决执业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 (5)申请人未被某司法辖区列入“禁止执业人员名单”,未曾因执业情况受到其他行业协会取消资质(如:法学会、医疗协会等)。若申请人曾被取消或中止调解员资格,则需就此事向认证机构说明真实理由。 3.调解员必须向认证机构承诺严格执行相关立法、执业准则、认证标准以及其他任何相关的认证要求。 4.为符合上文提及的相关保险、保证金、雇员劳动合同等要求,调解员须向认证机构提供个人现状证明。这项要求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如提供列明相关雇员身份的信函,说明法定从业保证金的申请过程,出示已登记保险证明或提供载有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号码和有效期限的证明性文件。若调解员希望通过法律咨询提供“混合式”调解,则须持有提供专家意见的附加保险,或证明现有的保险及其他豁免适用。 5.调解员认证机构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拥有10名以上经“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认证的调解员作为会员; (2)提供一系列会员服务,如直接提供或间接介绍调解员参加一些在职专业培训论坛、研讨会或其他指导课程; (3)具备符合“行业客户争端解决指南”中规定的投诉机制,或将相关投诉移交法定机构处理; (4)健全的管理结构、财务能力和适当的行政资源; (5)健全的备案制度,并要求从业人员的资质认证与对内、对外或其他相关教育课程的审定工作均须备案; (6)具有根据相关规定对众多教育培训机构所提供之教育培训质量进行评估的能力与专业水平。 调解员认证机构可以是专业团体、调解机构或调解中心、法院、裁判所以及其他机构。 四、教育培训 1.调解员必须向资质认证机构证明其接受过相关教育培训,符合执业认证标准、具有相关执业能力。除资质认证机构外,其他机构也可以向调解员提供教育培训课程,如行业培训组织、大专院校及其他相关培训机构。(详见下文第五项)。 2.调解员必须符合基本的准入审批标准(详见下文第五项)以及继续专业教育要求。采用“混合式”调解方式并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咨询意见的调解员必须具有相应调解技巧与相关专业知识。 五、准入培训 1.除2008年1月1日前具有“合格实践经验”的调解以外,其他调解员均须完成以下调解教育培训课程。 (1)师资团队须由至少两名教师组成,其中主讲人应具有三年以上的调解员从业经历、符合第六项规定的续展认证要求并从事培训工作至少满三年; (2)培训课程后期的模拟实践部分,每三名学员需配有一位助教,而且担任助教的人员均须获得相关资质认证; (3)培训课时满38小时(课程可选择参与多个调解研讨会的形式,但各个研讨会间隔不得超过9个月),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评估过程除外; (4)每名学员至少需参加9场模拟调解,并且至少在3场中担任调解员角色; (5)由不同培训教师为每位学员参加模拟调解(至少两场)的情况做书面反馈总结。 2.除2008年1月1日前具有“合格实践经验”的调解以外,其他调解员还必须符合某种能力标准。这种标准是在参加38小时培训班由不同培训教师为参加1.5个小时的模拟调解之后出具的书面的技能评价。这种书面评价必须反映执业标准中所规定的重要能力领域。用于作最终技能评价的模拟调解过程,可以通过录像或光盘的形式进行角色扮演。书面评价的内容必须包含以下详情: (1)技能评估结果; (2)优点及其表现; (3)缺点及其表现; (4)对进一步培训与技能开发的建议。 3.“合格实践经验”者指已经过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评估,符合《调解员执业准则》中规定的能力要求的相关人员。具有合格实践经验的调解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居住于多语言、多文化地区,要求相关专门知识技能;并且(或者)来自于农村或边远地区,很难参加调解课程或达到大专或同等学历水平; (2)2008年1月1日前已开始从事调解员工作,具有《调解员执业准则》中规定的主要能力和知识技能,具备实践经验并接受过相关培训,符合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的要求,并且在申请前24个月内已符合下文中第六项规定的续展认证要求。 4.申请采用提供法律咨询的“混合式”调解方式执业的调解员(例如和解或评估型调解)必须再行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相关专业领域的注册资格、会员资格或同等能力; (2)获得相关法律专业领域的四年以上全日制大学或前高等教育学院的相关学位证书或同等学历,或达到职业教育审核组织的“国家资质框架的六级标准”; (3)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调解工作至少5年。 六、续展认证 1.申请续展认证的调解员必须向认证机构证明他们仍然符合本标准第三项规定的认证标准。另外,申请续展认证的调解员必须在两年的周期之内向认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以证明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调解实践经验,包括在两年周期内从事过25小时以上的调解、共同调解或调停工作。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认证机构可以要求调解员从事10小时以上调解、共同调解或调停工作,并可以要求调解员参加补充性培训或对其进行重新考试。所谓正当理由包括:缺少工作机会(如新任调解员),担任纠纷管理人、协调员、纠纷解决辅导员或从事类似的相关工作,照顾家庭、职业生涯或学业的间断期,疾病或者受伤等。 (2)两年周期内完成20小时以上的调解职业拓展活动,包括:参加后续的职业拓展课程、教育项目、研讨会、专题研讨班或其他相关技能的培养(详见《调解员执业准则》)(20个小时以上);参加对调解的诊所实践指导和监督工作(15个小时以上);在调解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讨会或专题研讨班上做过发言(16个小时以上,其中每小时的发言最少有两小时的准备时间);作为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过四场调解活动(8小时以上);指导、辅导和监督培训学员或缺乏经验的调解员(10小时以上);参与见习调解员与后备调解员在调解评估活动中的角色扮演或旁听、评估他们的调解过程(8小时以上);指导缺乏经验的调解员并为其提供旁听机会(10小时以上)。 2.调解员定期资质认证要求调解员符合《调解员执业准则》中规定的执业标准和能力水平。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根据优势证据材料认定调解员未能遵守《调解员执业准则》、相关职业道德守则或专业要求或本标准相关规定时,有权撤销或暂停其调解员资质。当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准备采取以上措施时,应当在14天内通知相关调解员,并为其提供解释、答辩的机会。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撤销或者暂停调解员资质的程序,以保证整个决定过程的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