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欧洲人权法院的试点判决程序 2010年6月1日,旨在改革欧洲人权法院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4议定书》生效。在该议定书的起草过程中,试点判决程序(pilot judgment procedure)被提出,虽然该提议最终没有被纳入《欧洲人权公约第14议定书》之中,但是自2004年起,欧洲人权法院即开始考虑适用该程序,截至目前,共6次适用这一程序。该程序对减轻欧洲人权法院的负担,对人权进行大规模地救济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欧洲人权法院不堪重负 20世纪90年代,中东欧许多国家纷纷加入欧洲理事会,导致欧洲人权法院案件大量增加,法院负担逐年加重。根据欧洲理事会2008年发布的数据,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欧洲人权法院有超过10万件诉讼。在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中,仅涉及俄罗斯一国的案件就达欧洲人权法院接收的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 虽然提交至法院的案件数量巨大,但是经过筛选,只有4%至10%的案件是可受理的,而在这些可受理的案件中,60%涉及的法律问题都是欧洲人权法院确定的判例法处理过的问题。由此可见,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接收的案件数量巨大,但是有很多案件实质上源自于同一国家国内的某一系统性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也相同。 为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更彻底地对该类系统性侵犯人权的问题进行救济,2004年,法院开始实施试点判决程序,这一程序针对大范围的、系统地人权损害行为,并要求成员国采取一般措施对这些问题进行救济。 试点判决程序的诞生与成长 根据试点判决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将这些源自于同一国家的具有结构性或系统问题的重复性案件集中处理,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国政府在其国内层面对其司法或行政缺陷进行补救,从而杜绝对类似权利的系统侵害。也就是说,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告国必须采取一般措施处理这些结构性或系统的问题,同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试点判决程序最先适用于2004年的布洛诺斯基诉波兰案,随着法院在随后几年作出另外几项试点判决,这一程序逐渐完善。 截至目前,欧洲人权法院共6次适用试点判决程序,伦敦城市大学的菲利浦·利奇(Philip Leach)教授根据法院作出的这6项判决,对试点判决程序的适用标准进行了归纳:1.法院对试点判决程序的明确适用;2.法院确定有系统违反公约的情况发生;3.在法院判决的实施部分规定了一般措施,以使被告国能解决这一系统问题。 至于对“系统违反公约、损害人权”的“系统”的理解,根据目前的案例法,意指在原则上对较大数量的人产生影响,并且是由某一有缺陷的法律条款或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措施所导致的,须经在法律上作出改变方可解决问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试点判决的过程中,可以暂时中止所有其他因相同的系统问题产生的其他案件。 欧洲人权法院在考虑适用这一程序的过程中,会询问当事国对适用这一程序的意见,但是仅仅只是询问,因为当事国并没有否决权,也就是说,当事国的同意不是欧洲人权法院适用试点判决程序的先决条件。 试点判决程序影响深远 从欧洲人权法院适用试点判决程序的6个案件中可以发现,该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几个涉案大国,以欧洲人权法院涉案大国俄罗斯为例,从法院首次对俄罗斯适用试点判决程序的布尔多夫诉俄罗斯一案,可见试点判决程序的效果。 阿纳托利·布尔多夫是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事故的受害者,根据当时的国内法,他有因此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布尔多夫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1997年,他诉至国内某法院,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应获得赔偿。但是,该国内法院的判决一直没有得到执行。因此布尔多夫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法院于2002年判决俄罗斯应对布尔多夫作出赔偿。截至2007年,法院所接收的来自俄罗斯的案件中,有40%的类似案件。最终,欧洲人权法院适用了试点判决程序,于2009年作出判决,要求俄罗斯必须在6个月内建立一个救济机制,专门解决对拒不执行或延迟执行国内法院判决进行赔偿的问题。 欧洲人权法院通过适用试点判决程序,对俄罗斯作出的这一判决增加了俄罗斯国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俄罗斯最高法院因此提交了一份法律草案,具体规定了因国内法院判决未获执行的受害者赔偿制度 ,毫无疑问促进了俄罗斯司法的进步。 由此可见,试点判决程序的适用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特别是涉案大国的国内司法体系及人权保护带来较大影响。因为法院适用这一程序作出的判决往往要求被告国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以彻底消除对某种权利的系统侵害,毫无疑问也许这些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因此作出调整。从欧洲人权法院的角度来看,试点判决程序的适用,可以使法院一次性解决数以百计的重复性案件,促使涉案国在国内层面通过制定一般措施,彻底杜绝类似问题,实则大大减轻法院负担,使法院避免耗费大量时间在处理重复性案件上,提高了法院效率。 争议:试点判决程序以个人申诉权的“牺牲”为代价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欧洲人权公约》所有议定书的缔约国国内的任何个人都有申诉权。然而,根据试点判决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并不就案件直接作出判决,而是在其判定被告国国内确实存在体制性问题的前提下,在判决的执行部分规定一般措施,要求被告国从立法或者行政上进行改变,从而解决国内存在的这一体制性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院不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原告申诉权的一种忽视或者说是回避。 另外,根据试点判决程序,若欧洲人权法院决定适用这一程序,则所有其他源自同一国的相似案件,即因被告国内的同一体制性问题引起的权利被侵害的案件都被中止,很有可能会因对这些案件的耽搁导致对这些案件调查的关注不充分,而使被告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简言之,试点判决程序似乎减少了个人的申诉权。 其实不然,虽然个人申诉权因为试点判决而被减少或者说“牺牲”,但是《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促使人权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与试点判决的目的一致。大量受害人的个人申诉权之所以被牺牲,主要在于试点判决导致其案件被中止,于是存在着一种担心,即被中止案件的原告的权利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事实上,法院待审的相似案件并不总是被中止,例如当原告的安全或福利存在危险,这些案件就不会被中止。 不仅如此,就试点判决程序本身来看,欧洲人权法院通过适用这一程序,促使被告国在国内层面从立法或行政上进行修正,彻底根除某一体制性或结构性问题,彻底杜绝类似的权利反复被侵害,国内人权保护水平得到提高。因此,虽然从表面看来,似乎个人申诉权被牺牲,但是人权得到保护的根本目的却得以实现,即同时实现了个人申诉权和试点判决程序的目的,化解了二者表面上的矛盾。 展望与启示 鉴于试点判决程序创设至今,欧洲人权法院仅仅适用了6次,可见该程序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其长远效果与弊端仍然有待时间的考察。就《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该程序加以宣传,在国内层面发展一套完善的体制来执行试点判决,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更为迅速有效地对试点判决作出反应。因为被告国越迅速地根据判决采取一般措施解决国内的体制性问题,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的重复性案件就会越少,说明国内的人权水平越高,而欧洲人权法院因此能花费更多的精力处理其他人权问题,最终促进欧洲地区乃至全球的人权保护的完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