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是英美衡平法环境下发展起来的信托机制得以被大陆法系“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所兼容的根本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说是信托机制灵活性和无限可能得以展示的基础,然而,我国信托法对此并无系统和完善的规定,理论上也并未趋于成熟和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发挥信托价值起到了负面影响。为此本文拟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做一些粗浅的分析,以期为推动我国信托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信托财产 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限制 信托法完善 一、认识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并在悠久的英国衡平法传统下不断积淀和升华。与此同时,信托之所以被已经拥有代理、行纪等完备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突破传统的所有权绝对原则予以引入,并在这些国家得到了本土化的应用,除了其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弹性和灵活性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飞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信托制度在被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的过程中,为使衡平法背景下的信托“二元”所有权理论能被大陆法系“一元”所有权原则所兼容,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创设“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英美法系信托核心理念最终得以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社会中展现其魅力。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承继了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立法上的基本观点和做法并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以及信托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分离的外在体现,也是信托制度最本质的优势所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体现为信托财产经由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转移给受托人后,在信托存续期间,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又独立于受托人其它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而且还独立于受益人的其它固有财产,同时,还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下称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信托财产依法不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清算,不得抵消、混同或继承,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使第三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享有追及权。具体来说: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人依信托文件将其合法拥有且确定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也随即自动转移给了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即脱离并独立于委托人之外,从这时起,委托人不得以信托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之外的原因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所有人的权利。虽然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使用的是“委托”而不是直接的“转移”,但是,在理解时还是应当将其认为是所有权转移。在查阅了当年信托立法资料后发现《信托法》最终审议稿中确实采取的是“转移”的表述方式,同时,结合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对信托定义及信托原理后,本文认为:之所以《信托法》没有采用“转移”而是选择“委托”的表述,主要是在当年的立法环境和社会背景下,立法者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和中国化方向认识还不够深入,社会信托实践还远远不够丰富,人们对于信托的了解和接触远远不如现在的普遍,因此为防止社会对于信托财产转移的概念出现认知恐慌,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紧张,出现立法和司法被动对信托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不得已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技术处理,淡化了敏感词语,但是统观信托制度的架构和制度安排还是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基础起点。所以,我们在理解信托定义时,仍应将“委托”理解为是一种财产权的转移。当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任何的财产性权利,除法定事由外,委托人已经不能再对外主张物权。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信托法规定和信托原理分析,本文认为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取得的仅仅是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对获得的信托财产应恪守信托责任,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在对外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时,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义务是法律对受托人的最低限的要求,而不是全部要求。对于受托人来说,诚信、审慎和专业是信托自身价值的体现,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为受托人服务是信托的本质,信托财产只是信托价值实现的途径,信托义务的内在约束要求受托人避免利益冲突,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便是其应有之意。同时,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是受托人的天职,但对信托财产所带来的利益,受托人不得享有也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其个人谋取私利也是再自然不过的要求。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要求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相分离,占有和收益分开,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受益人仅享有受益权。虽然信托财产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置并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受托人的职责也正是服务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但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直接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处置权,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其受益权利体现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约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其他人的除外)向受托人主张支付信托利益及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实际所有权的期待权。同时,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 4、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 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是信托独立性原则对外效果的自然体现。信托设立后,对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移转至受托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实现隔离,委托人已经不能对其主张所有权,故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对受托人而言,因其并未实质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并受到信托义务的约束,实际只是获得了所有权能中的部分权能,所以对于专属于受托人的非因履行信托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只能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进行清偿,其债权人也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对受托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对受益人而言,由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的仅仅是受益请求权和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取得期待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并未直接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故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是不能行使追及权或代为求偿权,也不能直接通过信托财产实现债权,而仅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或信托终止后受益人可能获得的信托财产主张行使权利,但是,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可以约定受益人在出现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5、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清算 我国《信托法》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同时,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得其与委托人分离,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与受益人分离,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处于自行封闭运转状态,对信托当事人或外部第三人均实现法律和风险隔离,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自然也都不能申请对该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当然,委托人的债权人以设定信托有害于债权人为由而请求撤销信托是可以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制度尚不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只有受托人是法人时,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信托财产原则上不被破产清算和强制执行,既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程序法体现,也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 6、信托财产不得抵消、混同或继承 抵消作为民法中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成本,抵消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是双方的债务均已界清偿期且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因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以及其他信托财产的债务,虽名义上都同为受托人持有或承担,但实质上,债权与债务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因此,如果允许抵消,那么受托人将可能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就违反了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宗旨,同时允许抵消将无法有效避免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受托人管理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和债务,都不能相互抵消。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大优势所在,其核心就是通过使得所有权、处理权和收益权相分离,最大限度的利用信托财产创造利益,如允许信托财产适用混同制度,那么信托财产就可能因受托人的行为产生混同而消灭,从而使信托终止。显然,这样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有违“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的信托宗旨。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信托当事人的其他固有财产相分离,当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自然不包括信托财产,不能将信托财产列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遗产。如果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当委托人死亡或破产时时,信托财产应当列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同时,由于受益人在信托期间并未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能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因此,当受益人死亡时,除非信托文件规定,否则信托财产一般也不列入受益人的遗产范围。 7、受益人的追及权 根据信托原理,信托制度赋予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真实所有权人般的管控处理权利,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外,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仅仅需要履行信托义务。受托人如因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必将给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明确受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防范道德风险及追究过失责任,不可或缺。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受益人的追及权,但依据《信托法》中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以及信托原理,可以得出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最终事实所有权人,所以基于物权无限追及性,不论物权标的流转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其返还原物,其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及其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法律限制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比其他财产制度在防御风险确保安全方面有着天然的优越性。与此同时,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也更易被恶意利用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一旦被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所拥有的灵活度和弹性将产生反向效应,其穿透效果将对传统的交易安全保护模式造成巨大的破坏,对社会主体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预防不轨,衡平利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必要的规制,对其适用范围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如此即实现了法律公正,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又为信托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信托目的合法性包括信托要有信托目的,而其目的又必须符合法定要求这两层意思。首先,信托关系产生于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一般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这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步形成信托制度并持续存在的一个直接原因,如果人们不因一定的目的而需要信托,则信托是不会存在的,或者因偶发事件出现也不会持久,所以设立信托必须有其目的。社会生活和需要的丰富多样决定了信托目的的多元化,不同的人、不同的团体、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愿望等都会形成不同的目的,所以信托目的多样性是客观事实。法律不会对信托目的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出要求。确认信托行为成立必须要有一定的目的,它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可以说,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第一要素。 信托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设立的前提自然必须自愿,因此,对托目的理应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可因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但根本的一点则是民事行为应具备合法性,合法性是其能得以存在、承认、运动和产生结果的根本前提,是其能通过一系列活动产生预想效果的重要因素。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有“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的条款。这个限定是强制性的,包括所有的各种各样的信托都不得有例外,法律的普遍性在信托设立条件中同样有效。信托目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信托目的,不能有违反法律的非法的信托目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并不仅仅是有关财产的。要求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限定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运用财产,不允许利用信托去实现非法的目的,也就是只能为合法的目的理财。所以,设立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更不能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规避法律而设立信托。信托制度发展到今天,作为一种专门的财产管理制度,其结果是信托法一方面充分肯定信托目的设定的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又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目的的合法性,违法性信托为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产生的效果必须公平合理 信托除了目的合法外,其财产在独立性原则所创造的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运行所产生的效果和利益也应当是公平合理的。须知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展现出来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可追及效应”等独特属性可以随时击穿大陆法系民事和物权理论,并可被轻松利用来按照信托当事人的意愿创造利益模式和输送通道,所以,不受规制的信托制度将造成原有法律制度的明显失衡,带来社会风险,有悖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考虑了防止以信托为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明确了信托财产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委托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的禁止; 其次,受托人对基于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本身所产生的债务或税赋义务,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的禁止; 最后,在自益信托中,因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归于一人,委托人得随时终止信托,故如委托人或受益人非以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委托人的债权人得申请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丧失因信托财产独立性而产生的“闭锁效应”、“破产隔离效应”及“强制执行的排除效应”,从而就信托财产享有权利。 三、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立法完善的建议 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立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并结合信托原理,本文建议我国《信托法》在修改时应当明确将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改为“转移”受托人,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至受托人的表述。虽然当年我国《信托法》立法时采取立法技术回避了所有权移转的概念确实存在客观的社会需要,但毕竟这种定义使得信托概念变得模糊和不稳定,这种规定有违信托的本质,在信托不断被社会认同、接受和使用的当下,继续延续模糊的概念极易造成第三人对委托人固有财产与已信托财产的混淆,而且也使得社会将受托人地位仅仅理解为是委托人的高级代理人,长此以往,肯定不利于受托人地位的独立建立和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元所有权框架下,信托制度只有当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时,才能真正独立运作,实现信托目的。同时,当前的《信托法》对敏感内容的回避和基础内容的缺失也不利于信托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比如并未在条文中明确受益人的追及权,受益人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撤销权也有待完善,未规定信托财产抵消、混同的禁止等),容易造成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过分干预,使得委托人的权利极度扩大,从而使受托人在信托中的中心地位受到严重动摇,因过分受制于委托人而无法自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制度的灵活性无从彰显。 完善和落实信托登记制度,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灵活性充分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闭锁效应”、“隔离功能”如被恶意利用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他人利益,所以信托事实和财产信息如不采取一定的方式为外人所知,那么对第三人而言,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仍然难以区分,信托财产本身及交易的安全稳定无法得到保障,信托的意义和价值便无法体现。因此,为了维护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交易安全和稳定,必须使财产上负担信托的相关事实和重要信息为外部相关方所知晓,迫切需要建立信托登记制度。遗憾的是,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托登记,但是至今,关于信托登记的条款始终处于沉睡状态,信托登记如何开展、由谁负责均未明确,具有实际意义的信托登记制度及操作规则更是一直没有真正建立,实践陷入了“有法可依,无规可循”的窘境。而在民事、公益信托中,由于缺乏登记制度的支持,信托财产的属性晦暗不明,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不清,尤其是和人民群众财产密切相关的遗嘱信托,因目前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信托财产的登记程序并无规则和实际操作流程,涉及权属登记财产的遗嘱信托实践基本属于空白,不仅制约了遗嘱信托功能的发挥,更对人民群众自主处理和分配财产带来了极大地负面影响,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可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第1 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第1 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3] 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论》.第1 版.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4] 张淳.《信托法原论》.第1 版.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第1 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6] 全国人大《信托法》起草工作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1 版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