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立法建议(2) 兰泉对《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五点建议 在人社部网站看到《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后,结合近几年办理企业裁员的情况笔者认为以下五个方面应该加以修改、补充,下面一一给予说明: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人员的,适用本规定。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裁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兰泉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尽快签订劳动合同。而企业裁员意义重大,如果不加限制让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都赋予此权利,将对职工的利益造成侵害。 企业裁员的核心在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而有的企业分支机构没有财务支配权,总公司不划拨根本无力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其结果可能在职工申请仲裁时,如仲裁机构不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列为第三人(现在有的地区申请劳动仲裁列举的被申请人必须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职工胜诉还是一张裁决书(判决书),只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到时几年下来总公司的经济情况如何无法估计,最不好的结果是职工胜诉还是没有得到经济补偿。 现阶段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主要是国有企业(如银行、电信等)、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规模有大有小,裁员时总公司的情况如何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本款做以下修改: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裁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时,需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一并提交企业裁员相关报告,但设立分支机构经国务院(或者部级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企业裁减人员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提交企业裁员相关报告的两单位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减少裁员的鼓励〕 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提供指导和服务。 兰泉解读: 根据《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第一条规定能够获得稳定岗位补贴政策企业的范围只限于四类企业,而这四类企业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情形的情况有限,或者说本规定第四条情形规定的企业范围远远大于这四类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规定征求意见后由人社部颁布,要想将获得稳定岗位补贴政策企业的范围扩大到本规定第四条的情形,需要国务院的批准。 附: 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76号) 一、 政策范围 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补贴政策主要适用以下企业: (一)实施兼并重组企业。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并使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发生转移,包括实施兼并、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经济行为的企业。 (二)化解产能严重过剩企业。指按《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等相关规定,对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淘汰过剩产能的企业。 (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指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等规定,对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行业、企业。 第十条〔重新处理〕 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兰泉解读: 事实上要做到这一点很难,在企业裁员特定环境下如果要求企业重新处理,逾裁减人员已不可能再去上班,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可能无法进行。会议如果开怎么开都不可避免存在矛盾争议。 笔者建议不如直接支付员工代通知金,并对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为佳。 第十八条〔协商解除的报告义务〕 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并同时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兰泉解读: 提交企业裁员报告的目的在于依法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如果一次性与20名以上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提前30日告知的话,不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什么时间进行,是先协商解除后报告?还是先报告后协商解除?不论哪一种情况,如果没有列入裁员名单人员要求列入,而列入裁员名单人员不同意解除或者事后反悔不同意解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状况同样不好把控。 因此笔者建议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时间进行缩短,考虑为5至10个工作日为佳。 第二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兰泉解读: 企业裁员由于涉及各方面的问题比较多,对企业裁员中存在的违规行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对企业而言没有任何约束力。笔者建议全面进行修改加大处罚力度,否则企业裁员一旦出现较大的问题,有关部门将被追责。 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