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以涉案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抗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以及保密性三个特征。 基本案情 被告王文超于2012年2月29日前在原告知易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文超从原告知易公司离职。5月18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王文超担任被告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2日后至今,被告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观斌,被告王文超继续在被告佐成公司工作至今。 在本案中,原告知易公司主张“知易网管理中心”商标注册系统为该公司独立开发并已在网站在线运营的源代码程序,系维系该公司经营盈利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佐成公司、王文超共同主张“知易网管理中心”商标注册系统源代码程序属于公开公知领域,公众能够知悉,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勘验,“知易网管理中心”后台管理系统由39个功能模块组成,其中商标注册系统由12个功能模块组成,每个功能模块均由独立的源代码程序编写而成,能够在网站中实现在线的商标注册、成功率查询、签约、客户资源管理、合同管理、商标管理等操作功能。 原告知易公司另向法院提交“知易网管理中心”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的网页截屏;被告王文超(受聘方)在原告知易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知易公司(聘用方)签订了劳动及保密协议。原告知易公司与被告王文超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员工离职登记表》,其中载明: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及保密承诺(本人承诺对知易公司及知易网网站的运营方式、用户名和密码、客户信息、培训资料、QQ群共享文件信息、QQ群交流信息等商业秘密信息在离职后负有绝对保密义务。任何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上述信息的行为,应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原告知易公司通过提交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于“知易网管理中心”商标注册系统以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登录,并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订保密规章的保密措施。经询问,原告知易公司认可被告王文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不能接触到商标注册系统的源代码程序内容。被告王文超对此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知易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5月2日被告王文超与原告知易公司在职技术员工傅晓忠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王文超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通过原告知易公司的技术员工傅晓忠非法窃取原告知易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知易公司又通过向法院提交佐成网网站的首页、商标查询、商标注册价格的页面,以及2012年9月11日原告知易公司员工与被告佐成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和佐成网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商标注册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佐成公司使用原告知易公司的商业秘密实现佐成网网站的运营。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知易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二、被告佐成公司、王文超是否侵犯了原告知易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庭审勘验的内容,可以证明“知易网管理中心”商标注册系统的源代码程序系由原告知易公司独立开发并已在知易网网站在线运营实现经济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已为原被告公司所属行业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因此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利益性;原告知易公司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订保密规章、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的保密措施,使其技术信息并不能为他人容易获得,具有保密性。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知易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利益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佐成公司、王文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易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已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二被告关于“知易网管理中心”商标注册系统源代码程序来自公开公知领域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知易公司认可被告王文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无法接触涉案的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文超在原告知易公司工作期间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故法院认为原告知易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王文超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知易公司要求被告王文超停止在佐成网的后台管理系统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佐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被告王文超与傅晓忠的QQ聊天记录、傅晓忠的证人证言、庭审勘验比对及被告王文超自认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王文超从原告知易公司离职后,在担任被告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原告知易公司的在职技术员工傅晓忠处非法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并使用在被告佐成公司开办的佐成网后台管理系统中从而获得利益的行为,系被告王文超代表被告佐成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知易公司要求被告佐成公司停止在佐成网的后台管理系统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知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因被告佐成公司的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佐成公司因侵害行为的具体获益情况,因此法院将根据涉案商业秘密对于原告知易公司经营的重要性、被告佐成公司侵害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以及侵害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佐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中使用原告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专家点评 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对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步。因此,被控侵权人若能证明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就能彻底摧毁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权利的保护。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应从哪些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进行抗辩呢?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对于信息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抗辩,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之一,这就要求要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有别于大众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相反,如果相关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则该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不被商业秘密所保护。 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注意,此处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该信息今后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在本书所讲述的《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例中,被控侵权人以《邓答》书稿未经过审批,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利益为由反驳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构成,被法院予以驳回。 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信息构成的必要条件。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不仅是权利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侵害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反映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使得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以及自身的保密义务的存在。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就很难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事实上,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很多权利人维权的失败都是由于其未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导致的。 本案中,对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佐成公司、王文超却未能举证其商业秘密信息不“属于公知领域”,因此法院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的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侵权主体的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还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可见,企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违反与企业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适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以员工知悉商业秘密为前提。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文超在原告知易公司工作期间无法接触涉案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文超在原告知易公司工作期间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知易公司提出的被告王文超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佐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由被告王文超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在担任被告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公司的在职技术员工傅晓忠处非法获得,并在佐成网后台管理系统中从而获得利益,系被告佐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王文超代表被告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佐成公司承担。故法院对于原告知易公司要求被告佐成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知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因被告佐成公司的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佐成公司因侵害行为的具体获益情况,故法院根据涉案商业秘密对于原告知易公司经营的重要性、被告佐成公司侵害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以及侵害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二十万元)。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4、《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