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 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9日,HH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第[16]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乙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对甲方事务或交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聘用期内,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其他单位兼任工作。2011年11月12日甲向HH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19日,甲、刘吉阳共同投资设立勤谨信和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 HH公司主张甲2011年9月升任为业务经理,此前为业务员,任职期间成立勤谨信和公司,且经营范围与该公司一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甲利用任业务经理的优势,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甲存在营私舞弊行为。HH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工资表、个税表、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甲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并要求甲返还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基本工资7150元。 甲、勤谨信和公司对于HH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两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但不相同,甲未参与勤谨信和公司的经营,未利用HH公司的客户信息,未侵犯该公司的商业利益,未给HH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并提交曾为HH公司客户的两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写明两公司未与勤谨信和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HH公司不认可证明真实性,但认可上述两公司曾为该公司客户。 HH公司以要求甲、勤谨信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裁决书,驳回HH公司的申请请求。HH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甲及勤谨信和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HH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等证明损失情况,但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系HH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充分证明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甲利用HH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给HH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HH公司2011年9月将甲升任为业务经理,根据一般常理,员工表现良好才给予升职待遇,但该事实与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甲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存在矛盾之处,且甲、勤谨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明佐证曾为HH公司客户的两公司未与勤谨信和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此外,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甲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认为,HH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甲严重违纪、营私舞弊、甲与勤谨信和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以及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HH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北京HH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H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以2011年9月甲被任命为业务经理,就简单推断甲未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能就我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是导致我方不能获得充分证据的根本原因。 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HH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等证明损失情况,前两份证据可证明甲任职期间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的情况,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系HH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充分证明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甲利用HH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HH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给HH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HH公司要求甲、勤谨信和公司赔偿因违反公司保密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HH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勤谨信和公司的税务发票存根(财务记账联),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法院不予准许。现HH公司请求甲赔偿经济损失7150元(其在职期间已经领取的基本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甲不产生法律效力,HH公司要求甲支付因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6935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HH公司提出甲和勤谨信和公司侵犯企业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但却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甲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法院对其商业秘密权利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都有哪些举证责任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由此可见,权利人主张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证据来进行证明: (1)主张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存在是其主张权利保护的基础。对此,权利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2)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并采取了窃取、泄露等行为且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3)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即被控侵权人明知权利人商业秘密及其保密义务的存在还实施侵权行为; (4)权利人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商业秘密罪在刑事犯罪中是结果犯,在民事侵权中,也同样需要由于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权利人可以对其因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被控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权利人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关证据。 在商业秘密的审判过程中,我国在司法实务中还实行了一定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提出商业秘密侵权主张的,权利人只需要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使得法院相信侵权行为极有可能发生,此时,将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若被控侵权人不能提出或者拒不提出其合法使用的证明,法院就可以对侵权进行认定。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对于企业而言,对于涉密岗位,应当选择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并约定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企业还可以对劳动者违法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做出明确的约定。这样,既可以对员工适当地履行保密义务增加一定的物质鼓励,同时也可以对员工的泄密行为施加一定的经济压力,对企业的在外兼职或跳槽择业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 本案中,HH公司和甲虽然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并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HH公司自然在诉讼理由中不能提出补偿金的返还。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可见,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而是无固定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也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HH公司赔偿损失。 2、劳动合同中可否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违约金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双方约定时,需要向对方支付一定形式的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我国劳动法上的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只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向劳动者设定其他的违约金规定。 因此,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甲不产生法律效力,HH公司要求甲支付因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6935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