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选择 ——上海HL商行与上海YW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旨 虚假宣传、诋毁商誉和侵犯商业秘密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特别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当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适用一般性条款。 基本案情 HL商行成立于1996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鲜花礼品、日用百货”。徐某某曾于1997年4月至同年6月、1998年3月至2002年5月在HL商行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期间,HL商行将自己客户的单位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徐某某。1998年2月8日,HL商行制订了《上海HL商行劳动纪律》,其中第11条规定,“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工艺技术等资料,不准偷窃企业的技术文件”。2002年2月21日,HL商行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HL商行聘请徐某某担任业务员。2002年5月之后,徐某某离开HL商行。 2003年2月10日,YW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电脑及配件,销售;摄影(除影视制作);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除广告)”。徐某某系Y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04年8月HL商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及案外人钱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04年11月8日HL商行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HL商行撤回起诉。2007年HL商行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徐某某及案外人钱某某侵害商业秘密,后HL商行又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又查明:上海市学生艺术团仲盛舞蹈团(又称虹口区三中心,以下简称仲盛舞蹈团)、上海市杨浦区少年宫(以下简称杨浦少年宫)原系HL商行的客户,1999年12月、2001年1月HL商行分别与杨浦少年宫、仲盛舞蹈团有业务往来。经调查,仲盛舞蹈团的胡蕴琪、朱陈琴、杨浦少年宫的吴蕴均表示系他们主动找徐某某、YW公司加工服装,因徐某某、YW公司服务态度好、价格适合。 HL商行指控徐某某、YW公司盗窃其财物、侵害HL商行著作权、虚假宣传、侵害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侵权行为。因HL商行的诉请涉及数个法律关系及多种侵权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和依法处理案件,原审法院多次向HL商行释明明确本案案由和诉请。HL商行于2011年10月17日庭审中确定并变更案由和诉请为,徐某某、YW公司共同侵犯了HL商行的经营秘密。2012年3月14日庭审中,HL商行又要求变更诉请,恢复起诉状中的诉请及指控事实。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HL商行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经营秘密,且徐某某、YW公司亦未侵犯HL商行所谓的商业经营秘密,理由如下:HL商行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仅限于企业名称、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如网络、电话黄页号簿、广告、朋友介绍等)获知。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与HL商行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及营业额而言,不能视作与HL商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贴于HL商行墙面的劳动纪律中规定“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工艺技术等资料,不准偷窃企业的技术文件”,不足以证明HL商行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表示,系资源选择与其进行交易,并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故徐某某、YW公司未侵犯HL商行的商业经营秘密。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判决驳回HL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HL商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首先,由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过原审法院释明之后,HL商行在原审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徐某某违反保密规定,将其在HL商行处窃取的客户名单用于YW公司的经营,共同侵犯了HL商行的经营秘密。因此,原审法院仅审理侵害涉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其次,HL商行虽然声称其所有的客户名单有300-500多家,但在原审审理中其仅明确了仲盛舞蹈团和杨浦少年宫。 二、关于HL商行认为其已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HL商行与徐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纪律按《上海HL商行劳动纪律条例》执行,而HL商行制订的《上海HL商行劳动纪律》第11条规定,员工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工艺技术等资料,不准偷窃企业的技术文件。结合HL商行的企业规模、经营内容等具体情况,可以视为HL商行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原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HL商行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HL商行认为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属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意见。本案中,首先,HL商行仅能证明其与仲盛舞蹈团在2001年发生过3次交易,与杨浦少年宫在1999年至2001年发生过4次交易,无论是交易的时间跨度,还是交易次数,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仲盛舞蹈团和杨浦少年宫构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争客户名单满足了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仲盛舞蹈团的证人证言表明,系仲盛舞蹈团主动联系徐某某、YW公司,在此过程中,徐某某、YW公司自然也会知悉相关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交易的内容等信息。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仲盛舞蹈团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而HL商行并没有提供杨浦少年宫的联系人等具体信息,没有证明杨浦少年宫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杨浦少年宫也不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综上,HL商行虽然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但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构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法院对HL商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诉讼请求,因此,在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原告的权利诉求只得落空。那么,在商业秘密侵害、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存在时,权利人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呢? 在我国,商业秘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范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上述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通过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如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串通投标招标的行为等十五类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可见,虚假宣传、诋毁商誉和侵犯商业秘密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行为。在该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以特别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当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适用一般性条款。 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侵权人的行为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权利人都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予以主张,在诉讼中再逐一对侵权人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明并举证,这样,退一万步讲,即使权利人的任何一项证据都不足以行为人的特殊侵权行为,法院也有可能从“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角度,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确定正确的诉讼案由和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获胜是重要环节。侵犯商业秘密通常和虚假宣传、诋毁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经竞争行为同时发生,因此,在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企业需要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以采取正确的诉讼策略,提出正当诉请。此时,企业可以邀请专业律师参与进来,从而对侵权人的行为和整个案件有一个整体的专业把控。 本案中,原告HL商行一直在诉由上举棋不定。自2004年到2007年间,HL商行曾两度起诉徐某某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又曾两度变更案由和诉请,最终确定下来的诉讼请求,却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求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侵权人的虚假宣传、商誉诋毁等侵权行为也只得另行起诉处理,这在诉讼中是及其不利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可否构成商业秘密?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本案中,原告HL商行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仅限于企业名称、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一系列信息,这些信息都不具有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特殊性;且原告提出的客户,仲盛舞蹈团和杨浦少年宫,每年仅与原告发生两次业务,不具有长期稳定性,故法院对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客户基于个人信赖选择更换合作主体的,可否认定为不正当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客户的个人信赖”可以成为被控侵权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均是主动联系徐某某、YW公司,因为其价格合理而自愿与其进行交易,徐某某、YW公司并没有不正当手段,故法院认定,徐某某、YW公司未侵犯HL商行的商业经营秘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职工的侵权行为)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若干规定》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