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偶然性的客户可否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 ——南京LKL影视配音有限公司与南京XW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旨 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与企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是,对于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化客户信息,应当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LKL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4日,经营项目为:提供配音、录音及音效合成服务;提供影视、录音设施的租赁服务;提供文化艺术交流服务;提供劳务服务。 张凡于2009年6月毕业于南京艺术学院,2008年4月起在原告公司实习。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张凡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张凡)在甲方(原告)处制作岗位从事音频制作工作,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保密范围包括客户资料、项目信息(包括涉及甲方及其客户的商业资料和作品信息、制作项目)等,竞业限制的范围为相近或类似的行业,竞业限制的区域为江苏省,期限为24个月,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500元等,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况稳于2009年6月毕业于南京艺术学院,2008年8月起在原告公司实习,2009年9月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告和张凡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 2010年2月至3月,张凡和况稳分别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亦表示同意,张凡、况稳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曾向张凡和况稳发放竞业补偿金。 2010年3月18日,XW瞳光公司设立,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刘海燕和张凡,张凡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刘海燕),况稳也在该公司负责音频制作等工作。XW瞳光公司经核准的经营项目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许可证经营项目除外)、动漫制作。 2008年6月2日,原告与明日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明日公司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合同约定原告受明日公司委托完成制作事项,制作内容、美术风格、规格等,以合同附件中提供的样本或说明为准;数量要求及质量要求,以甲方制定的验收标准作为乙方全面履行义务的标准。合同还对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方式、酬金及付款方式等原则做出了约定。委托制作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与明日公司签订了十余份“TNJ(外)字08053001”号委托制作合同的附件。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明日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科技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制作合同,内容与原告和明日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基本相同。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水星图文工作室签订“影视剧作品后期制作委托合同书”一份,该合同页眉处标有“LKL配音”图文,及“南京LKL影视配音公司合同书”字样。 2010年4月1日,XW瞳光公司与明日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明日公司为委托方,XW瞳光公司为受托方。合同内容与原告和明日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相同。2010年7月29日,XW瞳光公司与水星图文工作室签订“影视剧作品后期制作合同书”。该合同书大多数条款内容、措词与原告和水星图文工作室签订的“影视剧作品后期制作委托合同书”相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涉及明日公司的信息涵盖了原告与明日公司合同的全部内容,而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具有“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明日公司相关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LKL公司的诉讼请求。 LK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法院分别做出分析: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关于明日公司的客户信息。LKL公司提交了2008年6月2日与明日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以及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其与明日公司签订的十余份委托制作合同的附件等。这其中包含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表明LKL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相关合同通过与交易对象持续深入接触客户,形成了具有特定化的客户信息。这些特定化的信息并不能直接从公知领域获得,通常也不为在该市场领域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LKL公司不仅在与明日公司的相关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而且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或者约定了保密制度或者保密义务。因此,该客户信息具备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以及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等特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XW瞳光公司和张凡辩称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直接查询获悉涉案客户信息,因此该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其证据显示的均为相关客户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一般性信息,并不包含相关客户的负责人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深度信息;且该查询结果是其在已知相关客户名单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地查询获知的信息,被上诉人XW瞳光公司和张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水星图文公司的客户信息。从现有证据来看,LKL公司与这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进行过一次交易即只签订过一次合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LKL公司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形成了一些特定化的客户信息。因此,水星图文公司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故法院对LKL公司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二、关于XW瞳光公司、张凡和况稳是否侵害了LKL公司的商业秘密。 LKL公司认为,首先,张凡、况稳曾经在LKL公司工作过,离开LKL公司后,张凡等即成立XW瞳光公司,且况稳亦在该公司任职。其次,XW瞳光公司在成立后即与LKL公司长期的客户明日公司订立合同,且交易的内容同本公司与明日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因此,XW瞳光公司、张凡和况稳的行为系不正当地利用了LKL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了LKL公司的商业秘密。XW瞳光公司、张凡则认为,与明日公司订立合同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系明日公司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此不存在不正当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 XW瞳光公司、张凡提交了明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明日公司出具,并且加盖了明日公司的印章,上诉人LKL公司提交的明日公司动画项目部负责人武浩的谈话笔录也证实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当认为系明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明日公司与XW瞳光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是基于其对张凡个人能力的认可和信赖等因素所为,是明日公司基于公司利益所作的自主选择。而这选择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进行的自由的、正常的商业活动,应当为法律所允许。因此,XW瞳光公司与明日公司的交易行为,并非是基于张凡或者况稳不正当地披露、使用其所接触的LKL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之的结果,而系交易对方明日公司的自主选择。由此可以认定,XW瞳光公司、张凡、况稳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LKL公司的客户信息。 在LKL公司与张凡、况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了约定保密条款外同时还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LKL公司已经依据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张凡和况稳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处理,处理结果是张凡、况稳向LKL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张凡、况稳因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对其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LKL公司关于其明日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LKL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凡、况稳、XW瞳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专家点评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分析到,客户名单是企业重要的经营信息,但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只有具备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同时具有秘密性、价值型、保密性和实用性的客户名单,才可以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仅与企业发生过一次偶然交易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下简称“审理指南”),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对于一次性、偶然客户的交易,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进行的,权利人几乎没有付出任何努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被认作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但也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都应当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根据《审理指南》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由此可见,在权利人通过大量磋商之后的交易客户,也是通过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并从中获取了不被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在上述情况下,由于该客户名单从整体上完全可能满足客户名单相对秘密性的条件,因而可以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对于水星图文公司的客户信息,由于原告LKL公司与其仅仅签过一次合同,进行过一次交易,且原告并未证明其与水星图文公司的交易是其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形成的特定化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水星图文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 对于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种载体的表现形式可能大不相同。对于有着成熟管理机制的企业,可能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均记录在册,形成一套完整的客户档案,如名册、客户档案、名片集等;有的可能就是以零散的合同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如本案中的客户名单;也有的可能只是随意手写的笔记。但是无论是何种有形载体,只要其包含了有关客户的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经营信息,即可以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与明日公司签订的十余份委托制作合同,在合同中包含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交易内容、习惯、方式、合同价格等内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信息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认可。 2、客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法律效力?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客户是自愿选择更换交易主体的,可以作为行为人未进行不正当侵权行为的抗辩,即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 在本案中,由于明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证明其与XW瞳光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是基于其对张凡个人能力的认可和信赖等原因,该交易是明日公司基于公司利益的自主选择,故法院对于原告公司认为XW瞳光公司、张凡、况稳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 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归纳为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