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与章某某、杭州FG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案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的不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时,权利人应当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章某某在上诉人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2月24日,HF公司与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章某某应遵守HF公司保密规定,不得泄露HF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得转让HF公司的业务;HF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的工资包括每月100元的保密费,即竞业禁止补偿;在离职后两年内,章某某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开办业务相同的公司,否则章某某应退还保密费并赔偿给HF公司信息损失费2000元。 2008年1月31日和2009年1月21日,HF公司与章某某就完成2008年和2009年的销售指标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章某某完成销售额为300万元,纯利润为41万元;章某某的个人提成为每个季度回收纯利润的1,分别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发放,在年底完成个人纯利润指标时发放等。2008年4月25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一季度个人提成款6700元。2008年8月6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二季度个人提成款4975元。2008年12月12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三季度个人提成款7950元。 2008年9月3日,杭州FG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G公司)成立,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何贤菊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9日,FG公司五次向HF公司购买产品。章某某代表FG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HF公司、章某某、FG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HF公司与章某某在2004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也显示,双方存在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行为,HF公司有权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章某某、FG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是HF公司不具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称未披露过的信息专用权,是HF公司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判断章某某、FG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HF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关系其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特定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才属商业秘密。根据HF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HF公司认为章某某、FG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章某某将其掌握的HF公司客户资料、销售信息泄露给FG公司,而FG公司利用该信息从HF公司处获得产品并转出卖给HF公司的客户。HF公司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使得难以圈定H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在缺乏具体的商业秘密权利内容这一参照物的情形下,章某某、FG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比对得出结论。因此,HF公司要求章某某、FG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HF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涉案竞业禁止补偿金返还和相应的信息费赔偿必须以HF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在HF公司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5400元和赔偿信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HF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F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上诉人是一家以代理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拥有的一切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均为成立以来长年积累而成。公司的收益是通过这些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而经营所得,故当被上诉人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及客户信息恶意透露给FG公司时,势必造成上诉人订单明显减少甚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充分证明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同时,上诉人制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具有不为外人知悉的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杭西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章某某、FG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对此,法院认为,HF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章某某、FG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即HF公司须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章某某、FG公司擅自披露或使用了该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但一方面,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导致无法确定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进而不能判定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面,HF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HF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保密约定和竞业禁止约定的情况下,毅然选择了以侵权之诉主张章某某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但由于HF公司未能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加以证明,也未能对章某某侵犯商业的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使得法院最终对HF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密约定。那么,在发生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竞合时,权利人应该如何进行维权呢?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十分常见,但两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这就要求权利人能够根据案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保护。在以上诸多要素中,由于两类诉讼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归责原则,对权利人的影响最大,并将直接影响到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诉讼结果。 侵权之诉。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员工不正当的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害了企业的知识产权;(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由于员工不正当行为的存在,给企业造成了现实的或者潜在利益的损失;(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对于其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可见,由于商业秘密的隐蔽性,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在相对隐蔽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对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尤其是主观上的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无法对上述证据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的案件也十分常见。因此,在选择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权利人应当对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的估量,在确有可靠的证据时,再提起侵权之诉。 违约之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本法规定接触劳动合同,或者违法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相对于侵权之诉来说,违约之诉在构成要件的举证和责任的构成要容易得多。一般来说,一项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一般有以下三个要件:(1)企业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这就需要权利人对主张保护的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以及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提供相应的证据;(2)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定有有效地保密协议或者含有保密协议的劳动合同,这是企业提出违约之诉的基础;(3)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即员工实施了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HF公司选择以侵权之诉进行商业秘密权的维护,就必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当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但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HF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由于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时,权利人应当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保护,将达到事半功倍的诉讼效果。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竞合,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在发生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竞合时,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本案中,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顾HF公司有权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也是实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HF公司控章某某、FG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但本案中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HF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法本法规定接触劳动合同,或者违法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电话:186019006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