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涉及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注意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上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许某原系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5日,瑞驰公司与大件公司合营后,瑞驰公司聘任许某为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并约定许某应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包括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财务等所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保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泄露、转让、转移上述信息;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任何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任职。2008年10月23日,许某向瑞驰公司辞去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职务,瑞驰公司向许某支付了包括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在内的工资。同时许某和大件公司承诺遵守有关保密和不从事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许某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瑞驰公司与其客户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通常交易价格,帮助瑞驰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国重庆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在向ABB公司的报价竞标中中标。许某离职后违反其承诺,利用所掌握的瑞驰公司的经营价格、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从事了与原告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大件公司系许某投资的企业,在其承诺了不得与瑞驰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后仍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许某和大件公司承担因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造成瑞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788元,审计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大件公司和许某辩称,与瑞驰公司之间并无竞业限制契约。本案中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合同终止,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对方继续恪守上述义务,且瑞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请求驳回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瑞驰公司诉大件公司和许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函和法函[1996]150号函的原则,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有关本案的判决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专家点评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是案件受理的第一步。本案中,正是由于管辖法院的选取不当,从而导致本案在二审中被裁定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正确选择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级别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用人单位在起诉劳动者侵权时,将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或劳动者投资开办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该新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者投资开办企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 可见,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会因各地发展的实际状况而有所不同,一些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在确定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过程中,对于涉及违法竞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特别加以注意。用人单位发现员工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就业并侵害商业秘密时,其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此时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有关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问题,与商业秘密的管辖法院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在涉及有关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由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应当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确定正确的法院管辖权是纠纷得到顺利解决的重要步骤,尤其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方(通常是原告方)而言,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不当,将很可能导致在案件还未步入实体审理之前,就陷入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历程中。为避免被控侵权人借由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历程,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起诉前应当对案情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控,确定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在综合考虑自身诉讼需求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诉由(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确定正确的法院管辖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十八条 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用人单位在起诉劳动者侵权时,将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或劳动者投资开办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该新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者投资开办企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电话:186019006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