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可诉性 ——济南DJ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因此,只要权利人能否够证明其再次提出要求审理的侵权行为,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是与已经处理的行为所不同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基本案情 1994年济南DJ厂等三家企业合并组建济南灯饰总公司(从属名称济南DJ厂),2003年10月,济南灯饰总公司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上诉人济南DJ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J公司)。DJ公司系济南市DJ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主要贸易产品为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产品。1998年DJ公司获得自主进出口经营权,多年来该公司多次组团参加广交会,通过参加广交会,DJ公司与加纳国的菲利浦公司、丹麦国的简扬公司、吉布提国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同时与江苏华宇DJ有限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DJ公司将已经建立起商业往来、磋商、交流关系的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均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的保密措施,并通过制定公司重要岗位保密制度,对以上商业信息建立起了专人专管、对主管领域外的信息不得窥视或打探等保密制度。张某某、李红原系DJ公司职工,均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某任DJ公司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李红任DJ公司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张某某、李红在DJ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接受指派,代表DJ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DJ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某某还曾被DJ公司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 被上诉人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由张某某的丈夫唐庆斌和张某某的弟弟张晓东于2006年8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庆斌,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DJ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成立至今,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及出口客户(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等),国内配货厂家(江苏华宇DJ有限公司等)均与DJ公司高度重合。智富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工作主要由张某某负责经办。李红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智富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同时李红还为智富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智富公司自2006年8月24日成立以来,于2006年11月22日完成第1单外贸业务的出口,至2008年2月1日止,从事外贸出口业务计66单,出口商品总额合计1 591 044.78美元。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智富公司在上述出口业务中,出口客户涉及16 家,与DJ公司出口业务重合的客户有6家。智富公司与DJ公司重合的出口商品国内供应商有4家。 DJ公司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中明确侵权赔偿请求期间截止于2008年2月1日,该判决认为,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共同侵犯了DJ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参考张某某、李红及智富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与DJ公司重合客户、重合商品所占的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共同侵权的赔偿数额为70万元。 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9月13日,智富公司发生托收外汇业务7笔,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上述7笔外汇托收完成结汇,付款人为加纳菲利浦公司。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及(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犯商业秘密,即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利用其经营信息(主要是客户信息)从事外贸出口业务。而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智富公司与加纳菲利浦公司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完成的7笔外汇结汇业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首先,利用他人客户信息从事商业交易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以侵权人是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从事商业交易行为为限,而不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的时间为限。其次,智富公司与加纳菲利浦公司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完成的7笔外汇结汇业务,其申请结汇的时间在2007年,这些结汇业务所对应的外贸出口业务自然完成于2007年。最后,本案和(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所审理的侵权时间界限分明,(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侵权赔偿请求期间截止于2008年2月1日,而本案审理的争议内容是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是否继续侵犯DJ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DJ公司如果认为上述7笔外汇结汇业务所涉及的外贸出口业务未被(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涵盖,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DJ公司起诉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以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DJ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DJ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合理分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DJ公司已经就商业秘密构成、本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范围完成举证,即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就是(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家客户的出口。本案主要需要查明侵权行为的数量,就侵权行为数量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本案没有适用意义。DJ公司客观上无法得知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出口的每笔业务数量以及对方名称,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十分容易证明自己出口的范围不属于侵权的6家,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赋予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 二、本案应当采纳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智富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的出口退税以及(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期间智富公司的侵权利润是442236.85元。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有关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未予特殊规范,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特殊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关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应当负担证明其出口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1、在本案中,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除(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之外的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但是,DJ公司用来证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均发生于2007年。而(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的是2008年2月1日之前的被控侵权期间,且(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未采用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的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而是参考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因此,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已经(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审理完毕。 2、DJ公司未提供证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本案没有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DJ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DJ公司起诉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2008年2月1日之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三、关于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DJ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DJ公司由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三被告的行为是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之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DJ公司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何为“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到底应当是新行为还是原侵权行为的延续?权利人能否就该行为提出权利保护主张? 所谓“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即指在权利人就相关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主张,法院对该侵权行为已经依法审理,并做出“停止侵权”或者“赔偿损失”等处理决定后,侵权人没有执行法院的有效判决,并且继续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的情形。 关于“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将侵权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仍然实施的侵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定义为新的违法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而且,对于此类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那么,对于“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权利人可否向法院再次提出权利保护的诉求?法院是否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受理呢?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其已经径行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就此再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也不得就已经有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做出二次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必然选择。在判定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主要应该看在此提出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一事”的标准,“一事”即同一个诉,即诉讼主体(即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诉讼地位都完全相同)、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事项(即当事人之间争讼的是同一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均完全相同。 因此,对于“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虽然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争议事项均与已经解决的侵权行为保持一致,但是在诉讼请求上,权利人要求处理的已不再是已经判决了的侵权行为,而是判决生效后,仍然继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正如《规定》第八条将“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行为,视为新的违法行为”所示,只要权利人能否够证明其再次提出要求审理的侵权行为,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是与已经处理的行为所不同的侵权行为,则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案中,由于(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能够对2008年2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判决,而DJ公司始终无法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是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对于该7比出口业务,法院认定已经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做出了处理和赔偿。因此,法院对DJ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张某某、李红、智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智富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进行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对于非但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且还继续侵权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对其再次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但是在起诉时,权利人应当将再次起诉的侵权事实与已经经过法院审结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在诉讼当事人、要求处理的案件事实以及起诉的时间点上都应当进行准确厘清,否则,很有可能会被被控侵权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法院对其诉求不予受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判决生效后继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可见,对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是原侵权行为,也是不原侵权行为的补充,而是与原侵权行为不同的“新的违法行为”。对于继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保护主张。 法条链接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电话:186019006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