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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你的信用卡——中美银行业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比较研究/刘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小心你的信用卡 ——中美银行业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为迎接2008年奥运会,北京市正在倡导银行卡刷卡无障碍的活动。各商业银行开始了银行卡业务的比拼,如果发卡数量大,每年不算ATM机节省的成本,仅年费收入一项,银行就
小心你的信用卡
——中美银行业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为迎接2008年奥运会,北京市正在倡导银行卡刷卡无障碍的活动。各商业银行开始了银行卡业务的比拼,如果发卡数量大,每年不算ATM机节省的成本,仅年费收入一项,银行就可以有不少的进帐。刷卡抽奖活动更刺激了消费者使用银行卡的热情。银行作为经营企业,追求利益和利润无可厚非。然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通过对国外银行业的了解,我认为,在中国刷卡无障碍,不仅有POS机不足的硬件障碍,更重要的是要填补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空白,清除银行卡的法律障碍。比较美国和中国信用卡的发展现状和法律环境,有助于我们认识并解决这个问题。
一、美国银行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介绍
在美国,信用卡(credit card)、借计卡(debit card)等银行卡已经取代个人支票而成为主要的个人支付手段。不论是大型超市还是街边象seven-eleven这样的小杂货铺,都有POS机,接受VISA 或MASTER等标志的世界各国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到加油站加油、学生交给学校的学费、买书等等,几乎所有的消费都可以用卡来付帐。信用卡在美国之所以如此普及,不仅有银行在硬件方面大量的投入、持卡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息的贷款优惠,商户与银行的配合等等经济因素,而且也有联邦法律对持卡人的保护。法律规定消费者对信用卡丢失后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只承担50美元的责任;法律严格限制银行收取信用卡年费的比例以及向超过免息期还款的消费者征收罚款的比例等等,各种法律规定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说,法律为持卡消费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1、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如果信用卡的使用未经授权,发卡人仍然有义务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消费者对信用卡丢失后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
责任。
《诚信贷款法》(Truth in Lending Act)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责任。1976年,第一联邦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件(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Mullarkey)就是一个著名的判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上迟延支付的本金、利息和案件的律师费,但被告辩称有六笔发生在1973年12月16日总额为498.63美元的支出不是被告支出的,并且,被告证明他在1974年1月23日向发卡银行报告过信用卡丢失了。因此,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498.63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50美元的责任。
法律做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或持卡人是诚实的,不讲信用的持卡人只是少数。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银行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消费者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
3、规定信用卡的年费、会员费、延期付款支付的费用等属于利息,要符合有关利息限制的规定。
早在1873年,美国最高法院就通过布朗诉海特斯一案(Brown v. Hiatts),对利息下了定义:“利息是法律允许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一种赔偿,用于延期还款的赔偿或由于拖延还款造成的损失”。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霍尼威尔诉南方建筑贷款协会一案(Hollowell v.southern Building & Loan Assn.),重申了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任何超过法定利息比率的费用,无论称之为罚款、费用、应付款或利息,事实上都是利息和高利贷。1996年2月,美国联邦货币管理局对利息一词做了明确规定:利息包括因延期付款给付债权人或未来的债权人的任何赔偿,……包括信用卡的年费、会员费、延期付款支付的费用等等。同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斯米利诉花旗银行案件(Smiley v.Citibank(South Dakota,N.A.))中,认为联邦货币管理局对利息的解释是合理的。
如果银行收取的信用卡年费或延期还款的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如果银行故意而为,则其约定收取的利息将被作为罚款被收缴,并且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将依法获得约定利息两倍的赔偿。
二、中国银行卡规范的现状
目前,调整中国银行卡业务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大类。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多以持卡人预先在银行开立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账号为条件,银行之间竞争的主要是保证金、年费以及取现手续费等等,因此说,现在中国没有完全意义的信用卡。
中国银行卡的特点之一是: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未经授权的支出的责任。现有的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种银行卡,将持卡的风险完全推给消费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协议中自行与持卡人约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的承担的权利。这样,作为金融管理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让渡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权力。因而,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在各自发行的银行卡章程中规定挂失的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如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中规定“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规定“在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前及受理挂失的次日24点(含)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挂失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成了中国银行业的惯例。
中国银行卡的第二个特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支持银行向透支的持卡人收取高额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这里透支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信用卡的透支利息含有惩罚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信用卡善意透支行为因应分三个阶段:免息期-计收贷款利息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期。透支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持卡人向银行借款,因此,透支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个人贷款的利息计算。银行应规定透支的还款期限,超过规定的透支的还款期限仍不还款,才适用逾期贷款利息亦即罚息。
第三个特点是,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对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上的各项收费都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而且对很多收费没有任何限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统一标准的费用包括:①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②透支利息、③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作出统一收费标准并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收费项目有:①银行卡的工本费、②挂失费、③年费、④境外取现费等等。如一张信用卡的工本费,有的银行是3元,有的是5元,有的是50元;信用卡的年费,有的是每年100元,有的是200元,有的是300元,有的规定按年交,有的必须一次交两年的;境外取现费,有的银行每笔收取现金额的4%,有的收1%,有的银行不论金额,每笔交易只收3美元。
三、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加强法律的公平性,保护消费者利益
过去,中国银行业是国有企业,银行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银行的损失就是国有资产的损失。因此,政府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如何保护银行的利益。这正如马克思主义法学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了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然而,随着银行业的改革开放,银行业投资主体逐渐多元化,民间银行、外国银行不断增多。按照WTO的要求,外资银行最终将享受国民待遇。如果银行业的法律规范不从保护银行业的重心转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中国的消费者将处于最悲惨的境地:受国有资本、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三座大山的压迫!
2、提高中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随着中国银行业逐步对外开放,中国银行业与外国银行之间的竞争,不仅局限在中国境内,也不仅局限在人民币业务。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国人有机会出境,为了避免携带现金的风险和避免外汇现金随身携带的数额限制,出国人员办理国际信用卡的会越来越多。但是,当国人走出国门,了解了世界以后,中国人转而申办外国银行卡的也会增多。因为,中国银行业如果不改变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那么其在外汇业务方面的竞争力肯定不敌外国银行。如果中国人都知道美国银行业的规定如此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那么申请美国信用卡的中国人肯定会增多。并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不出国门也能办理外国的信用卡,所以准备出国的中国人,可以在国内申请外国信用卡,到了国外就取卡,免去了申请中国信用卡的麻烦。因此,中国银行业如不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将不利于中国银行业自身。
四、结论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更多地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制定有关法律或规定,不能只做行业利益的保护者,不能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推动银行业的发展。在银行卡的章程和国家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消费者对此不能一时冲动,一定要慎重,因为消费者没有义务推动银行业的发展,而应该真正享受银行的服务。
(200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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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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