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刘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与劳动法、公务员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顶层架构。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都是采用的列举式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到列举的局限性,第十四条第(七)项兜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的问题在于列举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工伤发生的情形多样性的适用,尽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的滞后性满足不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这种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思维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工伤的思维方式首先是从不认定工伤入手,而不是根据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和认定。当然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管工伤认定又要考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等因素外,笔者认为影响到工伤认定思维方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不难发现,既然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就没有必要列举认定工伤的条件,况且列举方式不能囊括全部,兜底规定反而造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工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当适用。因此,看似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全面规定,实际上表现出的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的价值取向。笔者期望《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能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共11个条款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专门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有诸多亮点,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表述更严谨,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第(一)项故意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及颇具争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人性化的规定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认定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例,不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将故意犯罪排除在外解决了以上的争议。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明确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排除了相关部门用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是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也将对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也充分显示了最高立法机关更加关注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