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要是劳动者的便会关注此法,资本单位则更家关注,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顺序逐一简单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阅读理解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劳动法》第1条,但突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时代的主旋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同《劳动法》第2条,但针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的蓬勃发展,如民办学校等,明确民办非企业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适用本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法律原则和劳动合同效力,基本同《劳动法》第17条,但增加公平、诚信原则,针对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现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分析】本条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容《劳动法》第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本条修改非常重要,明确明确了职工在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上有方案意见权(第二款)、协商修改权(第三款)、知情权(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都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为了防止防止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缺乏标准,采取了部分罗列的方式。 但遗憾的是未明确协商不成怎么办,是否按《集体合同规定》第55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认为此为内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分析】本条是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基本同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分析】本条是工会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职责规定,基本同《劳动法》第7条,也是《工会法》第二十条的具体体现。如此重申避免工会主体就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对庭尴尬的发生。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分析】本条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的规定,明确了实际用工日为劳动关系建立日。另外规定了职工名册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罗列的用人单位告知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应主动说明。其中用人单位的知情范围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用人单位招聘常规的文员想了解女应聘者是否怀孕则不属于直接相关,除非岗位的特殊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件扣押以及担保和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条是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建立日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用工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明确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即“无劳动合同从集体劳动合同,无集体劳动合同从同工”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三种分类,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类。本条比较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有一定的重叠和重复,第(三)种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固定期限的长短,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请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总共8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