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雇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如何理解雇主对赔偿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责任经依法确认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向赔偿权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认定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时,既不能完全以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否被依法确认并生效而加以权衡,也不能绝对按雇主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予以把握。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要从雇主及第三人各自的赔偿能力方面加以判断,而且要从能否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考量。雇主与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两者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具体到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中,第三人应为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责任。但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没有赔偿能力而第三人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雇主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不必待其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否则,会使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无法获得赔偿,从而产生损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法律后果。《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雇员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使雇员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鉴于雇主与第三人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且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如果雇主具有赔偿能力,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雇主必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方可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雇主没有赔偿能力,第三人具有赔偿能力,雇主在其赔偿责任被依法确认并生效后,便可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雇主具有赔偿能力,第三人也具有赔偿能力,雇主必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方可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雇主没有赔偿能力,第三人也不具有赔偿能力,雇主可在履行全部或部分赔偿义务或其赔偿责任被依法确认并生效后,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雇主具有部分赔偿能力,第三人也具有部分赔偿能力,雇主可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后,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难以确定或者下落不明,雇主具有赔偿能力,雇主必须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方可在第三人被确定或者出现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难以确定或者下落不明,雇主没有赔偿能力,雇主可在履行全部或部分赔偿义务或者其赔偿责任被依法确认并生效后,在第三人被确定或者出现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雇主与第三人均没有赔偿能力、雇主没有赔偿能力而第三人难以确定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雇主在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一定要在雇员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最大限度赔偿权利的前提下进行,避免产生因雇主行使追偿权利而损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