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认罪协商制度,也称辩诉交易制度,是西方国家最具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近年来,认罪协商制度以其程序简化、成本低廉、诉讼效率高而被西方国家广泛运用。 历史渊源 19世纪,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刑事案件成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检察官开始采取与被告人协商的方式结案。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正式确认认罪协商制度的合法性。1974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认罪协商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定下来,使其法典化和制度化。 在英国,司法机关已经广泛运用认罪协商制度,只是在适用范围上与美国相比有所改进。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时,要请求法官对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作出明示,法官对量刑拥有控制权。加拿大也较早地实施了此项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认罪协商制度得到正式确认和肯定。 后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在立法或者实践中实行认罪协商制度。德国在1975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时增加了第153条,授权检察官在法官和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轻罪案件附条件不予起诉,这成为控辩双方就轻罪案件进行协商的合法依据。 意大利在198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典》时,增设了“基于当事人的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即在审判之前,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照协议判处,法官如果认为协议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对有关情节的适用恰当,应当按照协议作出判决。 协商条件 将刑事案件纳入认罪协商范围,通常是由以下因素和条件促成的:一是对抗诉讼。主角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被告人没有律师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告人和检察官直接进行商议。二是被告人自愿。被告人必须是在“自愿、理智、明知”的情况下作有罪答辩。三是律师尽职。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更充分的服务,确保被告人享有公平对待的权利。四是法官中立。法官不直接参与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但是对于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有权不予接受。五是证据开示。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被告人掂量自己的得失。六是被告人沉默。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任何人都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七是审前结案。尽管是法官依照协议的内容判案,但是案件并没有正式进入审理阶段。 协商内容 认罪协商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项内容为条件,而与被告人或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 认罪协商制度的内容,分为控诉协商、罪状协商和量刑协商三大类:控诉协商是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很重,因举证较难或者为了避免繁琐的审判程序,以减轻指控为条件,与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协商,承诺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较轻罪名的有罪答辩。罪状协商是被告人犯有数罪,以减少起诉的罪数为条件,而与被告人进行协商承诺只起诉其中的一罪或者数罪,而将其他的罪数撤销,以换取被告人对被起诉的罪名的有罪答辩。量刑协商是被告人同意就原来起诉的罪名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从宽量刑的承诺。被告人在认罪后、法庭作出宣判前,可以撤回认罪,并且控方不得以认罪的内容作为指控的证据。 制约措施 在美国,认罪协商制度要求法官要保证通过司法审查来掌控案件。法官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充分告知被告人的权利和后果;是否保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是否体现答辩的准确性;是否做好诉讼记录。 英国法律规定有罪答辩必须是由被告人亲自作出,而且答辩还必须是自愿的。英国法官参与控辩双方的讨论并不被禁止,因而认罪协商在更大程度上受法官的制约。 意大利法官以卷宗材料为基础,对控辩双方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法官完全控制了案件中的处分权。意大利法律规定:一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不能就犯罪性质进行协商,即不能进行指控协商;二是限定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l/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也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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