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共产党中央政治局于2005年5月制定了《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策略决议》,对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该指导性文件要求“鼓励采取ADR解决纠纷,如协商,和解,调解或仲裁等,通过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方式,积极促进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广泛适用”、“实现ADR的社会化发展,开展社会组织承担一些司法解纷任务的试点”。在改革纲领的强力推动下,越南调解立法与实践正向制度化、类型化、职业化转型。 越南革新开放事业的全面发展,使得民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类型日趋多样。民众对法院的要求越来越高,期望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在“接近正义”运动中扮演更积极的角色。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国家的构建,迫切要求越南进行司法改革。 调解的发展史 越南调解制度的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地方性因素的影响。调解是越南社会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民众多认为“去法院诉讼是一种不幸”。长久以来,村规民约成为调解的最重要规则,并被用以解决同一村落成员间的民事纠纷。 1945年,越南遵循苏联模式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的各方面均受计划经济体制的严格规管,民商事纠纷和重要社会问题由越共予以安排与调整。 1986年,越南制定并实施革新开放政策,大力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国家的构建。近三十年来,越南已经跃居亚洲第二高速发展的国家。这背后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与民众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并导致纠纷总量不断扩大、类型日渐复杂。 解纷需求与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制约了越南革新开放事业的深度推进。为此,越南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将司法改革作为实现国家战略的关键措施。新形势下,越南制定了包括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受益于立法革新与司法改革,越南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现代调解在越南初现端倪。 2002年,越南共产党中央政治局(以下简称越共中央)发布《司法改革决议》。2005年,越共中央批准两个重要决议,即《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策略决议》(以下简称《司法改革策略》)和《2005年至2010年发展和改进越南法律体系战略决议》。这三项重大决议,表明了越南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决心。 2004年《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2010年《商事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施行,是落实上述决议的重要举措,促进了越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2002年至今,在改革纲领的指引下,越南调解制度的发展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仍有不足。 调解的立法与实践 调解的立法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越南,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推进调解规范化的进程,有关调解的规定已经在不少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其调解立法呈现碎片化之势。 越南关于调解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之中:《民法典》第12条,《商法》第11条和第317条第2款,《企业法》,《投资法》第12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海商法》,《石油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等。 上述法律指出,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鼓励当事人使用,例如,《商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应当由当事人选定的一个机构、组织或个人来进行。” 调解的实践 调解的类型化是调解具有程序法上的秩序性、追求实质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专业基础。在越南,调解制度可以类化为法院附设调解、民间调解、基层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兹分述之,以描绘越南调解实践的全貌。 法院附设调解 调解是一个强制性程序。根据《民诉法》第10条的规定,调解解决特定案件是法官职责,即“法院有责任进行调解,并创造有利条件使有关各方根据本法的规定就民事案件或事宜相互达成协议”。 法院附设调解程序是诉讼与调解的结合。《民诉法》第180条规定:“在一审审理准备阶段,法院必须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法官才继续开庭审理此案。在上诉审开庭阶段,鼓励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是法官的任务。 法院附设调解的协议的执行由司法保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经由法官确认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会议是在双方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 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员是法官:原则上,审判长应指定一名法官来负责案件的调解。被指定的法官负责调解程序的步骤,包括调解会议。 2006年至2010年,越南法院民事受案量为881966件;民事纠纷一直在逐年增多,司法调解率通常在40%以上。 法院附设调解要求法官具备良好技能和深厚造诣。然而,现实中,多数越南法官承认,其仍然缺乏调解技能,因为近50%的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系统的调解培训。 责任编辑:刘博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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