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看采取民商分立传统国家的民法典。在采取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法国,都有专门的商法典,破产法或者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或者在商法典之外独立成法。所以,对民商分立国家民法典回应破产法问题的考察,既要看民法典,又要看商法典。 德国2013年10月最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对破产事宜着墨有限,只在第47条到第50a条,规范了社团因支付不能而清算的事宜,在第75条中规定了社团“在支付不能的情形下的登记”问题。显然,《德国民法典》并非鸠占鹊巢,而把规范商事主体破产事务的重任留给了商法典。 而2009年7月最新修订的《德国商法典》中,第32条规范商人的“支付不能程序”,该条文规定涉及商人支付不能的六种情形,都应记入商人的商事登记簿:第一,商人的财产开始支付不能程序时;第二,支付不能程序开始裁定的废止;第三,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的选任及相关保全措施的废止;第四,债务人自行管理及其废止、债务人需要同意方可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五,程序的停止和终结;第六,支付不能计划履行的监督和监督的终结。接下来,《德国商法典》第130a条规范了合伙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超过时的申请义务,其中明确规定,非自然人合伙发生无清偿能力或出现债务超过后,合伙人的代表机构及清算人,均不得进行支付;而违背《支付不能法》第15a条第1款,不申请或者不及时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或违反第2款规定予以给付的,合伙人的代表机构及清算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德国商法典》第236条规定了隐名合伙所有人支付不能时的处理规则:支付不能程序启动后,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超过其应得的损失份额为限,隐名合伙人可以因出资而主张自己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的债权;拖欠出资的,在为抵偿自己的损失份额的限度内,隐名合伙人应当将出资给付支付不能财团。 同样是民商分立的法国,破产在其商法典中经历了复杂的变化。最早的时候,《法国商法典》第三卷专门规范“破产和司法清理、复权和破产的轻罪行为及其他有关破产的犯罪行为”。1958年,《法国商法典》再次修订,前述第55-583号法令第1-181条重新成为商法典的一部分。1967年发布的第67-563号法令,规范司法清理和财产清算,再次取代商法典第437条至第614-26条内容。而这些改革在1986年1月再次被废除。现阶段,法国破产事务的规范主要体现在2014年修订《法国商法典》第6卷“企业困境”部分,从第L611-1条到第L663-4条,中译本都长达近三百页,此处不赘。 显然,在民商分立体系下,民法典尤其是总则,总可以对破产保持一定的沉默,在回应破产法关切方面,也显得更为消极。回应破产法的任务,毕竟可以留给商法去解决。但是,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模式。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中,民法总则在对破产的规范方面,无疑需要承担更重的责任。民法典毕竟是规范世俗生活的根本大法,理当高屋建瓴、高瞻远瞩。那么,采纳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如何在民法典中回应破产问题呢? 我们可以看看2013年7月最新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虽未设置专门的条文,讨论民商事主体的破产,但其字里行间,仍然为自然人破产和法人破产,留下一些可以援引的依据。比如《瑞士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如夫妻一方宣告破产,应当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整体来说,《瑞士民法典》对破产事务的回应并不算多。 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对破产事务的回应就显得更少了。《意大利民法典》第30条规定,“法人被宣告消灭或者社团被决定解散时,应依本法典的施行规则实行资产清算”。这一条算是最接近破产事务的规范了。《意大利民法典》同样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第191条规定,配偶一方的破产可以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意大利民法典》第2308条规定了无限公司可以依破产的宣告而解散;在244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因破产的宣告而解散;在249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援引前述2448条因破产宣告而解散,在公司支付不能场合,如股份为一人持有,该人承担无限责任;在2541条规定了“协同组合”公司可以因破产宣告而解散。 采取民商合一传统的俄罗斯,在民法典中对破产问题的规范,显得更为详细。200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条作为“公民(自然人)”部分的条文,承继第23条“公民有权不组成法人,而自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国家注册时起从事经营活动”,采取的标题是“个体经营者的资不抵债(破产)”,总共分五大部分规范个人破产事宜:第一,关于个人破产的确认,该条法律规定,“个体经营者如果不能满足于从事经营活动有关的债权人的请求,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被确认为资不抵债(破产人)”。第二,在确认个体经营者为破产人的程序中,与其经营活动无关的债权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要求。第三,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破产时债权清偿的顺序:如果债权人生命或健康权因个体经营者的不当损害而受到损害,破产财产优先向受害者一次性支付需要定期给付的金额,同时考虑其抚养权问题;雇员的退职金及著作权报酬;担保债权;国家预算及非预算基金的欠款;最后才是与其他债权人结算。第四,该条法律规定破产人在完成与债权人的结算之后,个体经营者免除履行其余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债务,同时免除在确认为破产人过程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但受害的债权人人身权相关请求仍然有效。第五,该法为破产法的介入留个口子:“法院确认个体经营者为破产人或者个体经营者宣告自己破产的根据和程序,由破产法决定”。 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1条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清算”问题。该条规定,除国库企业外,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或者以消费合作社、慈善基金会或者其他基金会形式活动的法人,因确认其资不抵债(破产),都需要按照第65条的规范进行清算。第65条专门规范了“法人的资不抵债(破产)”问题:除国库企业之外各类形式的法人如果无力满足债权人的请求,都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被认定为资不抵债(破产人),并导致被清算的后果;各类形式的法人都可以同债权人一起作出宣告自己破产并进行自愿清算的决议;法院确认法人为破产人的根据或法人宣告自己破产的根据,以及相关清算程序均由破产法规定。 以上,我仅蜻蜓点水地列举了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俄罗斯等主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对破产事务的回应。我们完全可以结合各国的经验,依据中国国情,在民法总则(草案)中适度回应破产问题,既为破产法制未来的革新预留伏笔,也尽最大可能增强中国民法典的时代性和特色性。 (作者为法学博士,欧洲破产协会(INSOL Europe)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刘博晓
0 我要评论
网友评论 共0条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视频推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