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1日,星期三。这原本是日历上普通的一天,但在印度破产法的发展史上,这一天必将开启新纪元,因为印度议会上议院通过了《破产法》。此举为印度的立法长征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5月28日,随着印度总统签署该法案,印度《破产法》正式生效。 印度是全球第三大经济体,今年3月的经济增长率高达7.6%。印度《破产法》的通过,势必将成为助力印度开放的“秘密武器”。君不见今年5月,欧盟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主要理由之一,便是中国的破产法体系难以满足其关于市场经济的地位定义。 自1980年代以来,按照印度1985年《病态公司法》,工业与财经重建委员会一直负责该国病态企业的处置。作为政府机构,工业与财经重建委员会纸面上的目标,是监管那些有复苏之望的企业,而彻底关闭其余的病态企业。但在实践中,该机构却人浮于事,缩手缩脚,再加上腐败的泛滥和盛行,已成为助长病态企业存续的主要力量,个体控股股东不择手段地收买该机构以维护个体利益,僵而不死的国有企业也成为耗费纳锐人血汗钱的无底洞。 在这种体制下,印度金融界成为重灾区。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破产法,印度金融界一直饱受其害。综合各类报道,2015年12月,印度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率高达6%(另有报道说是14%),这一窘境在过去3年中迅速翻倍,成为埋在印度金融体系内的定时炸弹,随时都有可能引发金融机构的崩溃。在印度翠鸟航空公司破产案中,印度国有银行13亿美元的坏账没着落。据统计,全印度所有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已高达1117亿美元。如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常见的情形,银行的呆坏账要么迫于政治压力,要么是出于腐败,而其核销亦十分困难,这常常导致印度金融界的资产负债表惨不忍睹。印度《破产法》颁布后,我相信在为这部《破产法》拍手称快的群体中,最卖力的一定是印度金融界。 那么,印度《破产法》到底有哪些亮点? 第一,印度《破产法》将以往多部各自为阵的破产法合而为一。据报道,作为殖民地时代的遗产,全印度有若干部法律涉及破产。其中,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至少有11部,主要包括:前述1985年的《病态公司法》、1993年的《银行和金融机构逾期债务清偿法》、2002年的《金融资产证券化与重建及证券利益实施法》、2008年《有限责任合伙法》、2013年的《公司法》等,而涉及个人破产的法律有两部,即1909年颁布的《英属印度诸省破产法》(适用于孟买等地)和1920年的《地方破产法》(适用于其他各省)。根据这些法律,高等法院、公司法委员会、工业与财经重建委员会以及债务回收法庭,都有权处理破产问题。 第二,印度《破产法》大大缩短了破产程序耗费的时间。根据世界银行对各国破产法体系的综合排名,印度先前的破产程序平均耗时4.3年,在全世界189个国家的排名中排第136名;相比之下,中国企业破产法在2006年颁布后,破产程序平均耗时1.7年,在全球范围内能排到第55名。根据世界银行的评估,印度的债务回收率只有25.7%,远低于美国80%的回收率。通过这些数据,足以发现其低效到了多么严重的地步。 第三,印度《破产法》创建了双轨制破产程序。该法将处理除金融机构外,包括所有公司、合伙和个人的破产事务,金融机构破产将由独立、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另外,该法律提供了重整和清算两种程序。在这两个程序中,破产监管人、破产执业者、信息部分及审判机构将共同发挥作用,共同形成正式且省时的破产重整和清算程序。 第四,印度《破产法》将催生全新的破产职业——破产执业者。按照该法,破产执业者将在这部法律的实施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他们将迅速接管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和银行,主导重整,同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如果达到清算的条件,破产执业者亦将主导清算程序的进行。破产执业人协会将会应运而生,负责破产执业人的登记和规范事宜,同时监管破产执业人的行为。 第五,印度《破产法》将催生新的机构——印度破产事务委员会。前述破产执业人协会,将进一步受到印度破产事务委员会的监管。按照该法,破产事务委员会将充当监管者的角色,发挥一定程度的立法、行政和类司法的功能。破产事务委员会既负责对破产执业群体的规范,尤其是破产执业者的准入、登记及退出,亦负责规范信息登记系统内印度所有公司信用信息的存储与管理,同时监管所有重整程序的进行。 第六,印度《破产法》将催生系列新的司法机构。全国公司法法庭将主持审理所有公司及有限责任合伙的破产案件,而债务回收法庭将主持审理所有个人及合伙的破产案件。 第七,印度《破产法》将建立全新的破产信息系统。印度以往的破产程序之所以耗时甚久,最主要的原因是法院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来确认债务。筹划中的破产信息系统,将通过收集、分类、存储并分配相关数据,建立印度所有企业的财务信息储存库,创建并存储债权人提供的财务信息,以便使之成为破产案件主审法官决策的直接依据。 第八,印度《破产法》开始尝试为跨境破产提供新框架。上文已提及,随着开放程度的提高,印度在全球经济中的份额加大,这种经济地位势必要求其有更为开放的跨境破产体系。在印度《破产法》起草中,起草者们显然留意到了跨境破产的重要性,但鉴于种种考虑,印度立法机构并未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而是采纳了更为审慎的模式。 按照印度《破产法》第35条,破产程序中一旦涉及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法庭将授权临时管理人控制这些境外财产,并将之计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前述破产信息系统、证券登记系统或其他登记系统。接下来,法庭将授权清算人控制并变卖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 另外,根据印度《破产法》第234条,印度联邦政府将与外国政府签署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执行协议,以便及时将债务人在印度境外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从而提高印度债权人的清偿率;而根据印度《破产法》第235条,破产管理人将向相关司法机构申请,请求法院发布启动上述互惠跨境破产协定的证据或授权;法院批准后,相关破产管理人则可通过请求函,向境外法院申请执行。当然,政府间的谈判旷日持久,能否达成协议以及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达成协议,不确定性因素甚多,甚至可能会使跨境破产程序复杂化。 印度《破产法》的颁布,不仅受到投资者和印度金融界的热烈欢迎,实业界对该法的实施也早已迫不及待。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部地标性的印度《破产法》,其最终实施效果还将取决于印度的司法改革,尤其是破产执业群体的培养、破产法官和专家的成长等因素。 责任编辑: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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