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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10
摘要:王静 【案情】 2011年4月16日,华洋公司为其所有的“鑫源顺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全责、全损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8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同时附加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等。2012年2月18日,“鑫源顺6”轮在泉州湾海域发生事故

  王静

  【案情】

  2011年4月16日,华洋公司为其所有的“鑫源顺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全责、全损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8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同时附加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等。2012年2月18日,“鑫源顺6”轮在泉州湾海域发生事故沉没,造成船上9人死亡、1人失踪的巨额经济损失,船舶至今未打捞。事故发生后,华洋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万元。

  另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200万元,并以“鑫源顺6”轮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洋公司需对抵押物投保,并指定某农村信用社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之后,华洋公司在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某农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目前该笔贷款逾期,华洋公司未按期归还。

  某农村信用社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系第一受益人,故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内的保险赔偿金。

  【分歧】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我国立法上是将受益人明确限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是随着保险实务的发展,实践中在船舶保险、房屋保险以及车辆保险单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

  尽管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主流观点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只不过此处的受益人不同于保险法上所规定的受益人。所谓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希望通过特别约定使受益人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优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予尊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应当如何解释?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预先约定的债权让与。财险保单中受益人的约定,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债务人)在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通过受益人的约定预先转移给债权人。所以,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实质是债权让与,即债务人(被保险人)预先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债权人,通常为银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为标的所设定的权利质押。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解释为债权让与,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被保险人作为原权利人退出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的权利人——第一受益人承继,被保险人(债务人)将彻底丧失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债务人)有足够能力已经偿还了债务,或者偿还了部分债务,剥夺其全部的保险金请求权既不合理也不符合财产保险受益人设定的初衷。所以,财产保险中的所谓受益人应当有别于债权让与,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即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

  在保险实务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之所以会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因为银行是其债权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银行的债权也会受到损害,从而受有损失。财产保险中特别约定的受益人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押。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当保险事故发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其债权,也可以行使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之外,被保险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所以,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在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二是在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已经向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约定的受益人可以申请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受益人应当对是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明确表态。在此类诉讼中均应当查明债权清偿的情况。

  有人提出,在“房贷”或“车贷”合同中,银行均在房屋或车辆上设定了抵押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那么,在以房屋或车辆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又约定“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又设定了质权。当保险标的发生损毁,即产生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竞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是因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请求受偿;但当事人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质权优先,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保险金进行受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