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案件中的替代国价格选择——浅析中欧光伏案的法律问题 中欧光伏案件愈演愈烈,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名词就是“替代国价格”,由于中国目前不被欧盟国家认可为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往往欧盟会用替代国价格来衡量中国企业是否存在倾销的重要依据。虽然中国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可以申请“市场经济待遇”,但是根据现在的数据,中国很少有过申请成功的先例。而替代国价格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中国企业欧盟、美国等国家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及税率大小。 对于中国企业,在贸易救济愈演愈烈的今天,根据世贸规则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我们的当务之急。作为一项世贸规则中的重点内容,中国企业必须要积极利用规则,在对外贸易中受到不公平对待时,能够有效利用替代国价格制度,促使美国、欧盟按照客观现实,选择有利于中国的替代国。中国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官方数据,中国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但是衡量一个国家真正的经济实力,应该看重的是国民人均收入,而不是国民总收入。中国有巨大的国民总收入,但那只是基于世界最大工厂和无数跨国公司所形成的,并不能代表中国真正的经济实力,所以中国只是一个经济大国,而非经济强国。据世界银行2010年的数据,中国的国民人均收入排名世界第121位,排名很低。所以,按照替代国选择原则,应该在前后各十名的范围内选择替代国,也就是排名在110位至130位之间的国家。按照这种方式选择,即按照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准选择。这样选择的话,很多国家会被排除在外。 其次,对于中国来说,由于原材料价格和人工成本都比较低,所以造成我们的工业制成品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偏低。因此,不仅仅是国民人均收入,而且在原材料价格和人工成本方面,都应当是替代国选择的重要依据,而不能想当然的选择一个替代国,这样做对中国非常不公平,而且违反世贸规则。因此,对于替代国的选择,世贸组织应当确立一个标准,在此标准下选择替代国,此标准应当符合我国企业的生产模式和贸易结构。 再次,替代国的相应产业政策应当和中国相同或相似。以中国出口欧盟遭到反倾销调查的钢丝绳案为例,我国在被起诉的第八天获悉,欧盟准备提出以挪威作为替代国来计算我国钢丝绳产品的正常价值,我国企业很快提出抗辩,要求以印度作为替代国。我们原以为印度也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应与我们的产品相差无几,但我们却不知道,印度政府对国内钢材与电子产品实行垄断保护政策,生产钢丝绳的厂家寥寥无几,进口产品还需加40%的关税以及诸多的许可证费用。结果,印度钢丝绳的价格高出我国同类产品价格许多,使我国企业在应诉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 最后,在确认是否采用替代国制度的前提条件中,包括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提交证据证明这一重要环节。由于在国内的生产企业,一般不会关注国外相关企业的生产成本或价格的情况,即便关注因为关乎商业机密,国外同行也很难把这些信息透露给我们的企业。因此,国内的生产企业很难找到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价格的合理性。所以提交证据这种规定欠缺必要的合理性,对于中国企业非常不公。对这样的规定,我们的企业除了在平时应当做好准备应诉的工作,比如对国外同行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做详细调查、研究、备案,以使我们在遇到这样的反倾销案件的时候能够及时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在受到反倾销调查的时候,我们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使得欧盟不会随便找一个替代国作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率的依据。 在欧盟对于中国光伏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上,对于反倾销税的征收标准,欧盟当局在选择替代国方面也有非常大的灵活性。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应当是“适当的”和“不是不合理的”,欧盟当局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制定了一套选择替代国的方法,首先要考虑产品的类似,然后考虑的是市场竞争性,以及替代国内部是否存在价格控制等。在选择时,着重考虑下列重要因素:①存在相同产品;②制造工艺和技术以及生产标准的相同性;③价格水平的可靠性;④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实际上,欧盟采用的不是替代国的方法,而是替代工业部门的做法。而且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选择替代国的异议在立案公告后10天内提出。 欧盟的替代国选择标准总结下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异议期比较短。只有十天的异议期,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准备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需要涉案企业在平时就要做足功课,对于自身所处行业有清晰的定位和了解,对于国外同行业的定价机制,自身应当建立数据库,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做好应诉的准备工作。而在企业内部,也应当建立相关风险控制部门专门负责此类工作,这样在第一时间企业内部就有相应部门按照相应程序处理此事。 第二,选择标准比较模糊。欧委会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内部通知,规定欧委会选择第三国时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国内市场的性质,价格是否由市场来确定;生产与调查的产品是否是可比的产品;在替代国获得原材料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可比性。根据这些因素,企业必须要有全面准确的原料来源、销售市场以及相关税费的数据,才能充分说服欧委会同意我们建议的替代国。 第三,申诉可选方式单一。中国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之后,可以选择的申诉方式很单一。一般是在异议期内找到一家国外同类企业,让这个企业提交原材料和产品的价格证明,然后比较中国国内企业的价格和外国同类企业的差别,最终得到一个倾销幅度的判断。而国外同类企业,因为事不关己,也因商业机密,往往不会愿意配合国内企业的提交价格的请求,所以导致我国的国内企业不能在十天的异议期内找到合适的替代国,导致欧盟最终选择一个我们不得不接受的替代国,而最终得出的倾销幅度非常大。 针对以上的三个特点,我们的国内涉案企业应当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时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及时全面理解欧盟针对反倾销而做出的立案决议。往往这些反倾销调查都是欧盟本国国内的相关企业在市场竞争力明显不及中国同类企业的情况下被迫提出的反倾销调查,有些申请材料本身就有问题,不是事实证据方面的瑕疵甚至错误,就是在法理法规方面有明显漏洞。我们在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反应,对欧盟的立案材料详尽分析,仔细审阅,找到内容上不当和错误的地方,再加以反驳。 第二,在异议期间,迅速组织团队对于案件作出应对。在国内的大多数出口企业,应当在平时就积极和反倾销律师联系和沟通,对于随时可能面临的反倾销调查准备预案,在受到反倾销调查的第一时间就能拿出自己的方案进行维权。当然,在我们未雨绸缪的准备过程中,有可能会提前发现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征兆,从而及时沟通和协商,使危机化解在萌芽之中。 第三,不能轻易答应欧盟自己选择的替代国。因为欧盟对于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往往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以前有过选择美国和欧盟自己作为替代国的先例。而且,即使是发展中国家也往往不一定就适合作为替代国,因为决定商品价格的因素不仅仅是经济发展水平一个因素,还有很多决定因素。举个例子,1989年3月欧共体经过反倾销调查,颁布终裁法规,对中国猪鬃油漆刷征收反倾销税。欧洲主要进口商德国的诺乐公司向欧洲法院起诉,指控该反倾销税不合法,理由是参照国选择不当,导致正常价值认定不对。欧盟在综合考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欧洲法院于1991年10月判决本案参照国选择不当,违反欧盟反倾销法规对参照国的选择,宣布终裁征税无效。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我们据理力争,欧盟是会改变他们做出的替代国选择的。 综上所述,我国的反倾销策略以前多集中在力争使欧盟承认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方面,而不是替代国选择方面,这使得我国的反倾销政策在受到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时办法不多。所以对于我国的企业来说,在替代国的选择方面我们可以施行多种策略和方案,加强对我国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时的保护力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