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重审判轻执行”的倾向都比较严重。审判解决的是权利应然层面上的争议,而执行针对的却是权利能否实现的实然层面问题,通常而言,这才是当事人最终也是最关心的问题。雷运龙副局长撰写的《强制执行之基本定位》文章立足于执行基础理论层面的研究,回答了执行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性问题,对执行实务和执行理论研究都具有指导意义。研读此文,亦有几点体会与雷局和大家分享。 一、高度赞同强制执行制度当奉效率为第一价值追求的观点。 公证机构基于前端优势,在债权关系形成前期已与当事人密切接触,对当事人快速实现债权的需求深有体会。除雷局提到的“讨债公司”、“私人侦探”等自力救济手段外,担保性委托书、名为卖房实为借款的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中各种变相流质条款等,这些民间借贷市场中形成的所谓“合法”的自力救济方式也已司空见惯,且不断推陈出新。公证机构在致力于引导当事人走公力救济途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无奈强制执行的效率与金融市场对高效的期望值相差太远,各类花样翻新的自力救济方式仍会不断涌现,由此产生的隐患和新的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而提高执行效率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措施。 二、警惕执行机械主义,把握“审执分离”的尺度。 雷局提出警惕执行沙文主义,执行活动不能任意扩权。现代社会中普遍实行的“审执分离”原则,也强调不得“以执代审”、“自审自执”。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性质不同,理应交由不同的部门处理,然而理论上的界限分明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界限分明,理论上的科学严谨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就是最好的选择。强制执行是司法行为,执行业务中也有很多具有裁判性质的内容或执行依据中“遗漏”的需要审判的个别内容(如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我认为“法官主导执行”的执行权配置方式是科学的,这些职责由执行裁判庭行使最为妥当。动辄以“审执分离”为由,要求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必会造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多余的成本耗费,片面强调不得“以执代审”、“自审自执”,难免陷入机械主义的错误,这个界限和尺度还是需要好好把握的。 三、区分各类执行依据中的共性和个性问题。欣闻最高法已经启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公证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具有自己的独特特征,但更多的还是执行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在审查启动、审查标准、执行时限等方面与其他执行依据不应有太大差别,不应受职权主义影响,扩大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范围,使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失去其快速实现债权的优势。关于执行依据构成、执行异议处理、复议程序设计等公证强制执行中的个性问题,要从设置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出发,作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促进交易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