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二人于2009年结婚,2014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处房产登记在A名下,2014年A、B二人经过法院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同意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儿子C(未成年)所有,而产权仍然登记在A名下,但A只享有居住权。二人共同持此调解书及其它有效的相关手续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售房委托书公证。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引发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将财产赠与他人,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将“赠与约定”戴上“法锁”,不得反悔。《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同样经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具有设定物权的司法拘束力和社会公信力,除非被依法撤销,否则,离婚当事人均应遵守调解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的调解书上约定了将房产赠与他人,那么就不能自行更改或变卖赠与的房产。因此,上述当事人的委托售房公证不应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离婚调解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房产赠与孩子的约定,系夫妻单方的房产赠与行为,在未成年子女没有表示承诺的情况下,该种合意仍处于要约状态,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离婚调解书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达成的房产赠与子女的要约合意,但因夫妻离婚案件中,子女不是案件当事人,该房产赠与要约并没有向子女发出,所有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夫妻可以重新对原来约定的赠与房产进行处分,因此,上述当事人的委托售房公证可以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上述当事人的委托售房公证可以办理,但需要双方重新签订声明书或协议书,声明或协议内容可以就上述调解书的约定进行重新约定,并声明或协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于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