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通讯员 吴皆与 过铁军)认为父亲临终前神志不清,所立遗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女儿将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公证遗嘱。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撤销权案件,驳回原告邓家三姐妹的诉讼请求。后三姐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父母亲先后去世后,原告邓大妹、邓二妹、邓四妹曾因分家析产纠纷向法院起诉其三弟邓某,审理过程中,邓某提交了父亲邓阿生在病重住院时所作的代书遗嘱及公证书。遗嘱系公证员代为书写,内容为父亲邓阿生指定在自己过世后将与妻子共有的一套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由儿子邓某继承;公证书对订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记录及现场公证,并加盖了公证员印章及常熟市公证处公章。 原告三姐妹认为父亲病重时已迷迷糊糊,无法做出这样的遗嘱,该公证书是违法的,应予撤销,遂向常熟市公证处申请复查,公证处认为该公证遗嘱符合相关规定,决定维持。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苏州市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亦未得到支持。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证处作出的该份遗嘱公证书。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争议是指公证内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并非公证书本身。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遗嘱公证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裁定驳回原告三姐妹的起诉。 【法官说法】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书本质上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其与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公证事项对其民事权利产生不当影响,可依据相关规定就该公证事项争议起诉主张权利,而非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