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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衡量要素论纲,尧建云被谁废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1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衡量要素论纲

【摘要】目前,在对法治法治国家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歧义;在如何通达法治状态的实践路径上,也还存在一些模糊的甚至扭曲的认识与做法,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以正本清源。法治的构成要件包含形式的、控权的、观念的、认知的和精神的方面,分别考察法律体系是否健全、法律是否对权力体系作出了严密的规制、权利本位观念是否养成、“善法为治”和“法律至上”是否升华为社会主体守法的内驱力、法治经纬中的精神因子的存在的状况等。对法治的基准性衡量要素的考察与总括,有助于厘清法治的本源与基础,确保法治的正确方向不被改变,法治国家建设不会半途而废。

【关键词】法治  衡量要素  形式  控权  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6.09.007

法治(rule of law,或supremacy of law或rule according tolaw)的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从最一般意义上说,就是治国者治于法,即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行为者皆从法,即所有社会团体(或组织)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守法自律。法治也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人类在寻求社会治理与控制的历史进程中曾经产生过四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叫做“人治”,它的最典型代表就是中国古代的制度。第二种治理方式是“德治”,它强调用道德来治理。第三种方式是“神治”,它主要存在于一些宗教社会。第四种治理方式就是“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法治因其本身的优越性而从近代以来,被任何一个崇尚进步、文明的社会奉为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的基本方略和最佳方式。可以说,作为一种充满理性的生活方式和治国方略,法治是近代文明的产物,是近代以来社会分工日趋发达、科技繁荣昌盛、人均文化水准大幅提高、公众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社会政治更加文明的表现。

中国古代社会,基本的生活方式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同时有“父母在,不远行”的家教传统,以致于人们大都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环境之中。而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差,如果两个人要进行交易,他完全可以凭借对另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观察与交往以及别人对这个人的口碑传言,来判断此人性格、背景及信誉度,这种“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的田野考察方式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无疑也是考察对方的成本最低的方式之一。在传统农业社会的环境下,人治、德治之所以能大行其道,主要还是由于它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在此环境下的人性考量与判断。在上述四种治理方式中,很显然中国古代是以第一种方式为主,辅助以第二种方式,第三种方式在中国的主流历史中是基本不存在的,法治的时代也基本上没有。

自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文革及较前时期的混沌人治所导致的政治动荡、经济凋敝、文化破坏、人心散乱局面,从中国政治领导集体到社会各界,都强烈感受到必须改弦更张、防止人治的滋彰,形成制度之治、走法治之路。有识之士纷纷认识到:“只有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政治才能得到长期的稳定,经济才能得到持续的发展,社会才能得到全面的进步,正义才能得到牢固的树立,人权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①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确立,则被视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念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新阶段。进入21世纪以来,执政党不断改进民主作风、突出制度建设,强调依法执政,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认识。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1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实践这一方略乃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践行这一方略,也就是在通向实现国家繁荣昌盛、社会和谐发展、人民幸福安康的文明、发展、进步、富强之路。举国上下对此已形成共识。

然而,也无可否认,在对法治与法治国家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歧义,而在如何通达法治状态的实践路径上,也还存在一些模糊的甚至扭曲的认识与做法。若不对此加以分析并正本清源,就会存在将法治的事业误入歧途的可能与风险。为此,必须在基础层面上,对法治的基准性衡量要素加以考察与总括,以厘清法治的本源与基础,并确保法治的正确方向不被改变,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会半途而废。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应当从考察法治的构成要件入手。②通常而言,法治的构成要件中包含形式的、控权的、观念的、认知的和精神的方面。

法治的形式要素

基于形式的方面,主要考察法律体系与机制是否健全。亦即考察和审视法的表现形式是否良善、规范、科学,法的运行方式及技术条件是否正当、合理。具体说来主要包括:其一,法律体系完善化,亦即业已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或者正在谋求内在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若是没有形成法律体系,或者若出现无视法的精神,恣意曲解实定法,以政策僭越法,甚至置法律为政策之奴的情形,则会破坏法的统一性的,在这样的政治气氛下是断难有法治的。其二,法律运行普遍化,亦即法律对社会主体的行为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平等性,法律的语言风格和行文方式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获得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所有的社会主体一视同仁成为法律程序运行或法律适用过程的常态。其三,法律渊源实效化,亦即立法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切实可行的,法律对社会主体的约束力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法律渊源中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此法与彼法之间不存在冲突与龃龉,即使偶尔存在微观的、个别的冲突与龃龉情形,亦可以通过依循法律规范的冲突解决机制获得规范化解决。其四,法律规范实证化,亦即法律规范借助于通俗易懂、社会共识、明确肯定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内涵准确且外延清晰,关于行为模式的概括恰切、适中,作为后果的评价结论明细、中肯,不含或少有艰涩、难解的词汇语句,即使偶尔存在一些略显模糊、含混的情形,亦可以凭借法律解释机制加以克服。这样就非常有利于法律规范在遵守与适用环节的操作与落实。其五,司法活动中立化,亦即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居中裁判,依法定职权和程序来适用法律,只服从法律理性;排斥来自法定职权和程序之外的非审判机关的无端干预和非法命令,拒绝各种权力机关以临时性、局部性、策略性的非公开、普遍、一般性因素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展开,反对各种政治组织和政治力量借助于非法定化的势力和影响对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及审判结果的指手画脚、指挥协调。其六,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亦即法律职业以其从业者的良知、修养、经验、学识和信誉为基础,以其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为归宿,以其专业化的操作技巧和能力赢得社会信任并获取生活资源的社会分工之一。法律职业的活动场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无论司法过程中的判断、推理与论证,还是辩护过程中的攻守与褒贬,抑或检察过程中的分寸与度量,都是异常复杂多样的,充满了误读的可能,非历经职业训练者常常难以操持与拿捏。所以由经过良好的法律知识储备、法学理论修习、法律技能训练、法律经验积累的人来肩负与践行这一职业乃是最好的选择。一般说来,一个社会的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的高低会影响到这个社会对法官、律师、检察官的评价与尊重程度;而一个社会对法官、律师、检察官尊重程度的高低,,则反映与折射出该社会或该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高低。

法治的控权要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