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港: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 2016-07-05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6 珠德律(意)字第(026)号
致:珠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受珠海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
指派易朝蓬律师、乔守东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
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
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验和验证。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
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
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
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
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会议通知
1
2016 年 6 月 16 日,公司董事局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和巨潮网公告《珠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 15 日,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提示性公告
2016年6月28日,公司董事局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和巨潮网刊登《珠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
告》。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6 年 7 月 4 日下午 14:30 时在珠海情侣南路 278 号 4 楼公司会议
室召开,召开的时间、地点与通知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如下: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2016 年 7 月 4 日 9:30—11:30,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2016 年 7 月 3 日 15:
00 至 2016 年 7 月 4 日 15:00。
经本所暨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局召集。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1、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局第十八次会议确定的股权登记日,截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下午
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
参加表决,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
经本次股东大会秘书处及本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6 人,
代表股份数 205,389,116 股,占公司总股数的 26.0137%。
经本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真实有效,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
2、公司董事、监事、董事局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2
经本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局秘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真实有效,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公司第九届董事局
独立董事的议案》。
上述议案总表决情况:
同意 205,387,01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0%;反对 2,1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1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1,463,06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8567%;反对 2,100 股,占出
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433%;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四、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合法性
经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及表决的议案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局第十八次会议审
议通过,为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所列议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
五、本次股东大会原议案的修改和临时提案的提出
经本所暨本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对原议案进行修改,亦未提出临时提案。
六、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
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及股东大会的
表决程序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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