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大口头报告工作制度实施三十多年来,2016年的工作报告中第一次出现了独立的“司法改革”板块。报告结构上的这一变化引起了全国的关注,司法改革也再次成为各界讨论的热点,已经进入官方话语体系的“司法规律”一词也受到热议。如何理解司法规律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作用?周强院长报告中的“十大”司法改革如何归结到司法规律上来?带着这样的问题,法制日报记者专访了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司法改革工作多年、现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 “司法规律”一词正式进入官方话语 记者:近2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印证了中国司法改革的艰难历程。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司法制度动了“大手术”。一方面,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但是不是也可以说是“司法规律”这只无形的手在引领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蒋惠岭: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就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就立足我国国情来说,要一切从实际出发,确保各项改革举措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始终保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与此同时,司法改革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的独立性、职业性、公正性、权威性,体现司法活动的特点。在改革实践中,既要注重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又要坚决划清与西方“司法独立”、“三权鼎立”的界限,绝不机械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 可见,“司法规律”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概念,而成为中央推动司法改革的哲学层面的指导理论了。 司法规律的本质是科学性 记者:周强院长在工作报告中谈了十项司法改革举措,涉及方方面面。这些都能用司法规律来解释吗? 蒋惠岭:一定是的,而且还不只是司法规律。一种国家权力从其诞生之日起便带有三个烙印:第一,这种权力必须与国家的目的相匹配,此为强制性的来源;第二,这种权力必须与这个国家的人民利益相一致,此为正当性的来源;第三,这种权力还必须与自身存在和运行规律相一致,此为科学性的来源。不同的国家权力在这三个方面的表现各有不同。例如立法权力的民主性、代表性、规范性最为突出,而行政权力对其实施性、效率性要求最高,检察权力则突出体现其独立性、强制性、职业性以及一定程度的行政性,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在强制性、职业性、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等方面表现最为突出。也正是这几种理论把我国所采取的数十项甚至上百项司法改革措施归拢在一起,贯穿于数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 记者:在哲学意义上,规律具有科学性。因此,是否可以说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的科学依据? 蒋惠岭:规律是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遵循客观规律便能顺畅发展,而违反规律最终会受到规律的惩罚。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必须统一于科学的、客观的司法规律,从而保持持久的生命力。 让法院更像法院 让法官更像法官 记者:周强院长曾说过,司法改革的一个客观结果应当是“让法院更像法院,让法官更像法官”。我们可否把这一要求理解为司法规律的回归? 蒋惠岭:“让法院更像法院,让法官更像法官”,是对遵循司法规律的一种通俗、形象地表述。长期以来,司法规律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领域表现并不明显,特别是与行政管理、社会活动的不同之处没有表现出来,从而出现了法官制度没有区别于普通公务员制度,本应以公平为本的诉讼程序被行政式的运行模式所替代,以审理作为裁判前提的司法活动在一些情况下演化为审批程序,以审判组织作为审判工作基本单元的模式又被要求套入行政模式的机构中再次过滤,职业化的判断有时不得不与行政化的判断相结合,保障职业化判断独立性和纯洁性的机制不能适应要求,对司法裁判者没有适用超乎寻常的廉洁标准…… 正是这些现象使得法院不太像法院,法官不太像法官。司法改革的成功标志之一,便是让司法回归司法,让司法活动展现司法应当具备的本质属性。因为不符合规律的东西也可能会兴盛一时,但难以持久,甚至会产生更大的危害。 司法责任制中的司法规律 记者:关于司法责任制改革,它所体现的司法规律是什么? 蒋惠岭:这项改革与独立性、职业性都有关系,而直接表现出来的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什么对司法有这样的要求,而对行政却要求统一领导、首长负责制呢?其根源还在于它所遵循的是司法规律还是行政规律。实践中也有诸多担忧:这会不会违反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会不会违反“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会不会引起司法工作质量下降?我在这里不想展开讨论,但可以说司法规律就是让司法“与众不同”。这不是司法的特权,而是司法得以单独存在的前提。 记者:那你怎么看? 蒋惠岭:我认为,无论中央确定的“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还是“院庭长不再签发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具体制度安排,都是对司法规律的正确反映。但是,司法规律的内涵与实施不可避免地受到所处时代背景的影响。所以,司法改革的规划也必须以对司法规律有深刻透彻的理解为前提。 莫让今天的改革成果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 记者:最高法院在前几年曾警示自己:不要让今天的改革成果,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现在还可以这样说吗? 蒋惠岭: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水平总是相对的,改革也是循序渐进的。所以,改革过程中出现一些迂回曲折也属正常,但决不应当因为一时一事的问题而否定司法规律自身的科学性。当然,批评的声音也会给我们一些提醒,因为即使一项改革措施符合司法规律,也需要与其他配套措施同步推进、协调发展才能发挥作用。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已经实施了六十多年。在此期间,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社会体制、文化体制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革,特别是经济体制发生了革命性的进步。今天,司法体制也终于迎来了“体制性”和“基础性”改革的时机,但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时间、准备、论证、协调、试点等方面的巨大压力。面对如此复杂、影响巨大的制度变革,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潜心解决问题是正确的态度,而从根本上否定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选择,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