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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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信达三板字[2016]第012-01号
致: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根据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担任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公司”)核发的《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信达现受公司委托,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相关部门和/或人士作出询问及核查了相关的证明和材料后,根据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其他法律问题之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法律意见书》中的释义、律师声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1-3-1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信达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之目的使用,未经信达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信达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此,信达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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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公司特殊问题
《反馈意见》之一、1:公司股东存在机构投资者。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1)是否存在私募基金情形;若存在私募请进一步核查备案情况;(2)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协议中是否存在涉及对赌、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内容,若存在请进一步核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情形。
回复:
1、公司现有股东中泰豪晟大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盛桥创鑫、磐石容银、盈创动力、达晨创世、达晨盛世、利保文鑫为私募投资基金,且均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或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具体如下:
管理人登记证
股东名称
登记/备案证明
管理人名称
明编号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
泰豪晟大
—
—
明(登记编号:P1026107)
深圳市盛桥投资管理
盛桥创鑫 私募投资基金证明
P1002040
有限公司
上海磐石元成投资有
磐石容银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
P1000913
限公司
成都盈创动力投资管
盈创动力 私募投资基金证明
P1002832
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晨财智创业
达晨创世 私募投资基金证明
P1000900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晨财智创业
达晨盛世 私募投资基金证明
P1000900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
利保文鑫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
P1011266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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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协议中存在涉及对赌、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内容,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10日,盛桥创鑫、泰豪晟大、盈创动力、达晨创世和达晨盛世投资芯通有限时与芯通有限签署了《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同日,磐石容银、泰豪晟大与NTS(HK)、芯通有限、李睿签署了《关于芯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与《关于芯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以下合称“《补充协议(一)》”,磐石容银、泰豪晟大、盛桥创鑫、盈创动力、达晨创世和达晨盛世以下合称“B轮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李睿和芯通有限共同承诺芯通有限2011年经审计的净利润额不少于承诺净利润5,500万元,若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则芯通有限承诺向B轮投资人退还部分投资款,若芯通有限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或出现导致芯通有限2012年12月31日之前无法报会的实质性障碍,诸如控制权变更、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核心管理层变更等情况,则B轮投资人有权要求李睿回购其所持股权。
(2)2015年11月2日,B轮投资人与公司、芯睿投资、芯中投资、芯佳投资及SAIFII签署《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调整和回购条款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取代《补充协议(一)》中的“业绩承诺与调整”和“回购条款”的约定,《补充协议(二)》中涉及对赌、回购的约定内容如下:
1)因公司未能满足2011年承诺的业绩目标,各方同意由芯睿投资和SAIF向B轮投资人无偿转让其所持公司合计10%的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200.00万元)作为对B轮投资人的补偿。其中芯睿投资和SAIFII分别转让公司8.6%和1.4%的股份给B轮投资人(具体转让份额及审批、登记情况详见《法律意见书》第7.4.1所述)。
2)各方同意若出现下列任一情形,B轮投资人任何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该B轮投资人拥有的公司股份及支付回购对价款,实际控制人或其安排的其他主体应履行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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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公司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
ii.公司未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就新三板挂牌提交申报材料,或出现导致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无法新三板申报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iii.在公司新三板挂牌之日起24个月内。
3)若发生回购情形,回购价格以该B轮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包括增资款及/或股权转让价款)加上每年(12个月)10%(单利,下同)的固定收益确定,回购对价款的计算期间自该B轮投资人实际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回购对价款支付之日止,但该B轮投资人在收到回购对价款之前从芯通科技收到的分红和既有股份售出所实现的投资收益应从其回购价格中相应扣除,回购标的为该B轮投资人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包括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受让取得的补偿股份,扣除已出售的股份)。
4)若发生回购情形,李睿或其安排的其他主体应自收到B轮投资人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内完成对价的支付和变更登记工作。
5)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则该B轮投资人不再享有本协议约定的回购请求权:
i.在公司挂牌后24个月期限届满,而该B轮投资人未提出书面回购要求;ii.在公司挂牌24个月内,该B轮投资人以任何方式已足额收回投资款(包括增资款及/或股权转让价款)加上每年(12个月)10%的固定收益。
6)李睿或其安排的其他主体若要回购及/或收购B轮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必须向B轮投资人统一发出要约,不得向单独一名或几名B轮投资人回购及/或收购。B轮投资人同意转让的,应按照其各自持股比例同时转让;若任一或任何几名B轮投资人不同意转让,则由同意转让的B轮投资人按其持股比例同时转让。
7)在B轮投资人全部足额收回投资款(包括增资款及/或股权转让价款)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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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每年(12个月)10%的固定收益或B轮投资人按前述约定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公司股份且回购款已经支付完毕(以上述两者时间孰早为准),非经与B轮投资人协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芯睿投资、芯中投资、芯佳投资及SAIFII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8)实际控制人若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回购通知发出后六(6)个月内足额地履行回购义务,应向B轮投资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为:如逾期天数自回购通知发出六(6)个月届满之日起不满30日的,每逾期1日应承担应付未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30%的违约金。
9)芯睿投资、芯中投资、芯佳投资及SAIFII违反《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转让股份的,其转让所得应全额赔偿给B轮投资人,B轮投资人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配。
(3)2016年3月,芯中投资、芯佳投资将所持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成都芯芯、成都创芯佳,并于2016年3月2日完成该次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转让方及受让方分别在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按持股比例享有转让方在公司的收益、亏损以及债权债务。据此,成都芯芯和成都创芯佳分别继承了芯中投资和芯佳投资的权利和义务,其转让公司股份需在B轮投资人转让之后或征得B轮投资人同意,若违反该约定,转让股份所得收益归B轮投资人所有。
经核查,信达认为,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协议中涉及对赌、股权回购等内容,但现行有效的对赌、股权回购约定中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主体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睿及股东SAIFII、芯睿投资、成都芯芯、成都创芯佳,不影响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若发生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睿依据《补充协议(二)》履行对赌义务的情形,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或构成公司本次挂牌转让的法律障碍。
《反馈意见》之一、2:公司历史上曾存在债转股出资,请主办券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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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1)用于出资的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真实性;(2)债转股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直接使用公司资金进行出资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出资是否规范。
回复:
公司历史沿革中存在以下两次债转股出资情况:
1、2007年2月,芯通有限增资至580.00万美元时NTS(BVI)以其对芯通有限已登记外债18万美元转为芯通有限注册资本
(1) 2006年11月21日,芯通有限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同意将芯通有限注册
资本增加为58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增加为800.00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中的462.00万美元由股东NTS(BVI)以美元现汇出资,其余18.00万美元由NTS(BVI)以其对芯通有限已登记外债出资。同日,芯通有限修改了公司章程。
(2) 2006年11月2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以《关于同意芯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批复》(成高外经贸字[2006]177号)批准芯通有限增资事宜。芯通有限领取了2006年11月27日颁发的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 2006年11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核准芯通有限股东
NTS(BVI)以已登记外债18.00万美元转增芯通有限注册资本。
(4) 2007年1月29日,四川恒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外债确认情
况审核报告》(川恒通会验字[2007]第007号),确认截至2007年1月3日芯通有限所欠NTS(BVI)外债为18万美元,外债具体形成过程为:芯通有限2005年3月第13号凭证反映向NTS(BVI)借款20万美元,款项于2005年3月30日转入芯通有限账户,芯通有限2006年1月第135号凭证反映向NTS(BVI)还款2万美元。
(5) 2007年1月30日,四川恒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川恒通会验字[2007]第017号),确认截至2007年1月5日芯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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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注册资本已由NTS(BVI)以外币和外债形式足额缴纳。
(6) 2007年2月14日,芯通有限就本次增资事宜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2008年12月,NTS(BVI)转让芯通有限100%股权之后NTS(HK)以已登记外债出资276.00万美元转为芯通有限注册资本
(1) 2008年11月13日,芯通有限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同意NTS(BVI)将其
所持芯通有限100%的股权(其中包括尚未缴足出资的27.6%股权对应的出资权)转让给NTS(HK),转让对价比照芯通有限的实收资本确定为724.00万美元。同日,芯通有限修改了公司章程。
(2) 2008年11月13日,NTS(BVI)与NTS(HK)及芯通有限签署《重组及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NTS(BVI)向NTS(HK)转让所持芯通有限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724.00万美元;同时,NTS(BVI)将其对芯通有限336.00万美元的股东贷款转让给NTS(HK),转让价格为336.00万美元。
上述转让价款共计1,060.00万美元。
(3) 2008年11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以《关于同意芯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批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芯通有限未缴的注册资本276.00万美元由NTS(HK)缴清(该等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批准由外币变更为外债),芯通有限领取了2008年11月18日颁发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 2009年6月3日,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川崇信审字[2009]第0167号),确认截至2009年5月31日芯通有限所欠NTS(HK)外债为336万元,外债具体形成过程为:芯通有限2007年11月26日与NTS(BVI)签订了借款336万美元的借款合同,NTS(BVI)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2日分别将借款转入芯通有限账户,根据上文所述《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NTS(BVI)将其对芯通有限336.00万美元的股东贷款转让给NTS(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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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9年6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核准NTS(HK)以其对芯
通有限已登记外债中的276.00万美元转为芯通有限注册资本。
(6) 2009年6月24日,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
告》(川崇信验字[2009]第0047号),确认芯通有限的注册资本1,000.00万美元已足额缴纳。
(7) 2009年7月21日,芯通有限就股东出资方式、实收资本变更事宜办理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经核查,信达认为:芯通有限历史上前述债转股出资情形均系外方投资者以已登记外债进行出资,相关外债真实合法且均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出资事项经芯通有限执行董事审议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了验资及工商变更,不存在股东直接使用公司资金进行出资的虚假出资行为,相关出资真实、合法、有效、规范。
《反馈意见》之一、3: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说明:公司历史上是否曾申报过IPO,如申报过是否存在撤材料情况,如存在请补充说明具体原因和目前的规范措施。
回复: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核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许可审查公开信息,公司历史上未曾申报过IPO。
《反馈意见》之一、4:关于公司的环保问题,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说明(1)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以及取得情况;是否属于重污染行业(2)结合公司的业务流程核查公司日常环保合规情况,是否存在环保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况。(3)公司是否存在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成等等环保违法情形,若存在,请核查违法原因以及公司的补救措施,相应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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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进展及是否可行;(4)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综合以上事项对公司的环保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公司现持有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30日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书编号:川环许A高新0077),许可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为COD和氨氮,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公司所处行业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C39);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公司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中的通信设备制造业(行业代码:C392),不属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环办函(2008)373号)中规定的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建材、采矿、化工、石化、轻工、制革等14类重污染行业。信达认为,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重污染行业。
公司就其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孵化园6号楼进行生产经营事项于2011年7月27日取得了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成高环字[2011]172号批复同意建设。公司就在建工程“3G基站设备产业园”于2011年5月4日取得了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成高环字[2011]87号批复同意建设。
根据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7日分别为公司及芯通软件出具的证明,公司及芯通软件自成立至该证明出具日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受到该局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处罚。
经核查并根据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司不存在环保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况,环保事项合法合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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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张炯
林晓春
陈臻宇
年 月 日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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