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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接轨国际司法实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张鑫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08
摘要:中方救助部门:“既然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你们怎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呢?” 外方投资公司:“后来情势有变,你们的救援力量到达现场后无所事事,费用这么高显失公平

  中方救助部门:“既然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你们怎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呢?”

  外方投资公司:“后来情势有变,你们的救援力量到达现场后无所事事,费用这么高显失公平!”

  7月7日上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希腊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大法官、最高法副院长贺荣担任审判长。

  时间回溯至2011年8月12日,希腊投资公司所属的“加百利”轮载有原油5.4万余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途中搁浅。当时船体出现裂痕,海水进仓,一旦发生原油泄漏将造成严重污染,情况十分紧急。

  希腊投资公司授权代理人上海代表处委托南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无论是否成功协助“加百利”出浅,均按时间、人力付费。南海救助局派出救助船以及潜水队员提供交通、守护等工作。后来,根据实际情况,“加百利”另行雇轮过驳减载,脱浅获救。

  对于南海救助局提出的依约支付救助费用724万余元的诉求,希腊投资公司及上海代表处认为“太高了”。

  据了解,724万余元救助费用主要依据是,当时双方约定,对南海救助局救援船只按每马力小时3.2元费率付费。希腊投资公司辩称,3.2元费率应当是救援船只实施拖带作业的费率,后来“加百利”脱浅方案有变,南海救助局救助力量原地待命,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与拖带作业完全不同,仍按3.2元费率计算显失公平,依法应予变更。

  南海救助局认为,南海救助局完全按照希腊投资公司方的委托和指示进行救助服务,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坚持要求对方依照约定付费。

  除认为收费太高之外,希腊投资公司方提出,其只需要支付南海救助局整体救助费用的38.85%。因为本案救助合同属于雇佣救助,雇佣救助费用为约定固定费率的救助报酬,适用中国海商法第183条规定,即“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经测算,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但南海救助局主张,本案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本案涉及费用为酬金而非海商法规定的救助报酬,也就不适用救助报酬的分摊规定。本案合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为准。

  据了解,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南海救助局的诉请,酌情将救助费率每马力小时由3.2元调整为2.9元,判处希腊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万余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基本支持希腊投资公司主张,判处希腊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万余元。

  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通过近4个小时庭审,当庭宣判,撤销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多位旁听庭审的法学专家认为,判决结果属于意料之中,乐于见到这样的结果。

  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教授司玉琢说,判决结果非常合理。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非常有必要由最高法再审作出判决。有关海难救助,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都有相关规定,但雇佣救助在法律上一直不太明确。

  司玉琢告诉记者,国外司法实践都将类似案件排除在国际救助公约和海难救助之外,将雇佣救助看作一种服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救助。最高法今天作出的判决是与国际接轨的,希望这一案例能够上升为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以指导统一我国海事司法审判。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张文广说,当下,船舶大型化趋势越来越明显,风险越来越大,如果不鼓励救助很可能影响国家海上通道安全,进而威胁国家经济安全。最高法通过判决有力保护救助人权益,让救助人放心实施救助,符合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鼓励救助的目的。

  多位专家指出,最高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进行庭审直播,并进行全媒体形式旁听报道,对于不断增强我国对国际海事规则的话语权,努力提高我国海事审判国际地位,更好履行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应有担当,服务保障“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均具有重要意义。

法制网北京7月7日讯

最高法判决接轨国际司法实践

责任编辑: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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