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轻轨公司设置摄像头太少 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民事案件:刚毕业的吉大法学院大学生简先生状告长春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轨公司),理由是他在坐轻轨时手机被两个人偷了,他质疑轨公司摄像头太少,画面不清,致无法破案…… 11月6日,法院判决简先生一审败诉,简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简先生到底为何要一纸诉状将轻轨公司告上法庭呢? 简先生称,2014年11月30日晚6时许,他在长春火车站乘坐轻轨三号线准备回学校,在轻轨三号线火车站站点候车时人很多,裤兜里的苹果6手机是他刚花6000元买的,上车时人很挤,当时他发现手机丢失后,马上打电话报了警。案发后,他到轻轨治安派出所做了笔录。 状告轻轨公司一审败诉 2015年年初,简先生开始准备起诉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将起诉轻轨公司的起诉状递交给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于6月15日立案,11月6日做出了一审民事判决:原告诉称:1.长春站候车厅仅安装一个监控探头,并设置在车头处,看不清车身中间部位的犯罪嫌疑人面部特征,另外监控分辩率非常低;2.车内监控录像没有存档,未能有效锁定犯罪嫌疑人,以至于不能破案;3.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有被告之安全防范义务,但被告监控措施不到位,主观上具有严重过失;4.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057.6元、交通费50元,被告更换陈旧监控设备、增加监控数量,以防止类似案件发生。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承担的安全义务应限于服务本身,承运人无法杜绝在公共运输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应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手机被盗与被告的运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的监控系统是在2011年7月份验收合格的工程,符合使用要求;4.原告诉称手机系在兜里被盗,损失是自身疏于保管造成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手机丢失系他人犯罪行为所致,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即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手机丢失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监控设备、增加监控数量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决定上诉 “对于败诉我无异议,但还要上诉!”如今的简先生已经大学毕业,在贵阳一家公司做法务工作,他收到的判决书的时间为11月17日,收到这份判决书后,他当即就决定上诉。 简先生说,他起诉的初衷也不是为了胜诉,更多的是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他要抛出一个话题,让大家讨论轻轨公司到底存不存在过失?遇到类似的情况是不是需要大家较真? 他说,他想督促轻轨公司有效地采取措施弥补安保漏洞,也希望借此来警示其他提供类似公共服务的提供者。 轻轨公司:原告观点极端 昨日,新文化记者采访了轻轨公司一位负责人,他说,简先生的观点有些极端,很容易陷入误区。轻轨站点是公共场所,与公交车、商场等场所一样,公司不能限制某个人合法进入,在这些公共场所,警示群众“注意保管随身携带物品安全”的提醒随处可见,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于简先生丢失手机一事儿,是其自身保管疏忽造成的,轻轨公司没有过错。 律师: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对于这起官司,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刘海波律师评论道:在本案中,消费者是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这就要求对“因轻轨公司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消费者自身携带物品在人流密集区遭第三人偷窃”这一情节进行举证,而事实上,消费者很难举证。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解决生活中所有的问题。 不过,该案对完善社会现实的不足具有积极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