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普利特·皮卡梅 (爱沙尼亚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 我将以爱沙尼亚为例,谈谈法院制度改革。我将介绍爱沙尼亚法院系统过去二十年间取得的发展以及未来可能面临的挑战。显然,法院系统的发展与其所处的国家与社会及其职能息息相关。 第一阶段 建立体现欧洲价值的独立法院系统 爱沙尼亚于1991年8月重获独立之后,立即开始对法院系统进行深入改革。在此之前,爱沙尼亚法院系统被视为苏联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而这与独立国家的理念并不相符。因此,1991年10月,爱沙尼亚制定了《法院法》与《法官地位法》,而当时新宪法尚未通过。正是这两部法律确立了爱沙尼亚民主法院制度的基础原则。这次改革建立了三级法院系统,新增独立于具有一审普通管辖权的法院的行政法院制度,构建法院网络,确立法官终身任职原则。 1991年法院系统改革的内容几乎被次年通过的爱沙尼亚独立后的首部宪法全盘接纳。宪法第八章是关于司法权的规定,自经宪法批准后未做过修改,至今一直有效。依据宪法,爱沙尼亚实施三级法院制度。一审法院包括一般管辖权法院以及行政法院,巡回法院是二审法院,最高法院是国内最高等级的法院。依据宪法,最高法院同时也是宪法法院。爱沙尼亚没有独立的宪法法院,也没有独立的高等行政法院。为履行上述职责,最高法院设有四个审判庭,即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以及宪法审查庭。由最高法院19名法官组成的全席审理是最高司法管理机构。虽然随着宪法的生效,司法制度也经历了变革,例如,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之前的3个减少至2个,部分县法院和行政法院进行了合并,但司法体系整体基本保持了最初的样貌。 爱沙尼亚宪法关于司法权规定的一项显著特征就是三级法院的各自职权在宪法中都有详细规定,而以往这些都是在低于宪法的法案中加以规定。宪法明确规定,所有案件,无论是多严重的刑事案件或多复杂的民事案件,都首先由一审法院审理;巡回法院是上诉法院,负责通过上诉程序审查一审法院的司法判决;最高法院审理针对上诉法院判决提出的翻案申请。 宪法对司法制度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在欧洲各国并不多见。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的宪法关于法院制度的规定是不是太过详细了?司法实践自身的发展尤其突显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所有司法案件都需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是否可以进行改革,如首先由巡回法院审理。 第二阶段 法院的独立管理 上世纪90年代初对法院制度的原则性改革或许看起来太过激进,但却为法院制度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虽然法院制度改革当时已获得了广泛共识,但至今司法权的某些方面仍存在争议,主要是关于行使行政权的司法部对一审及二审法院的管理。 上世纪90年代初曾作出一个决定,即一审及二审法院由司法部管理,而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等级的法院以及宪法机构,实施自我管理。具体而言,这意味着一审及二审法院预算源自司法部预算,而最高法院的预算由国家独立编制。这种法院管理模式以及司法部对法院组织工作的广泛权限引发了司法系统的尖锐批评。例如,他们认为,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司法部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管,就法官培训作出战略决策,后者尤其意味着司法部有权决定在司法系统传播哪些信息。 尽管如此,2002年生效并实施至今的新《法院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审及二审法院的管理模式。虽然现行《法院法》仍将一审及二审法院的预算管理交由司法部负责,但司法部其他方面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削减。例如,2002年《法院法》将一审和二审法院组织工作的决策权交给了各法院全体法官组成的全席会议,并规定法院建立自治机构。自治机构的建立是为了解决整个法院系统的问题。 新《法院法》还建立了全席法院、司法培训理事会、法院审查委员会以及法院管理理事会。全席法院由爱沙尼亚全体法官组成,是法院系统最高决策机构,主要职能在于为其他自治机构遴选法官。新《法院法》还修正了法官惩戒程序的启动程序,启动惩戒程序的权限转给法院院长及法务总长负责,不再属于司法部的职权范围。 为平衡行政分支对一审及二审法院的核心管理权力,建立了由11名成员组成的法院管理理事会。根据新规定,一审及二审法院由司法部与法院管理理事会共同管理。法院管理理事会的工作由最高法院院长、法院系统选任的5名法官、2名议会议员、1名律师协会代表、1名检察官办公室代表以及1名法务总长代表组成。司法部长及其代表可以参与法院管理理事会的工作并发表意见。法官在法院管理理事会中占多数。按照新《法院法》,非经法院管理理事会同意,司法部不能对大多数有关一审和二审法院管理的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另一方面,由于一审及二审法院的议会责任仍由司法部承担,若非经司法部提出,法院管理理事会自身无权作出行政决定。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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