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中国司法改革已经走过了近10个年头,但是,在我看来,虽然司法改革取得较大的成绩,但司法改革在方向上的失误还是很明显的,表现在重体制改革而轻程序改革、重法官业务素质而轻道德素质、重司法独立而轻司法制约,正因为如此,中国司法的水平和效率虽然提高了,但司法公正这一最重要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由于司法业务范围的扩大,人民群众的感受反而是司法腐败越来越严重。 应当从立即可行的改革措施做起 最高法院前院长肖扬认为,我国司法中的根本问题是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的论断。但是,这三大问题的本质是,它不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政治体制的问题,而政治体制的问题要解决,是任重而道远的,或者说目前难以改变现状。那么,司法机关主导的现有体制之下的改革是否就无所作为呢?我认为在这样的前提之下,也可以有所作为,但应当调整现在的司法改革方向,先从阻力较小、问题不太敏感的司法程序改起。 通常,我们把司法改革分为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程序(司法工作机制)改革。司法体制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步骤和规则。我注意到最高法院两个五年改革纲要,绝大部分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而极少涉及司法程序的内容。 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中,前两者简单地说就是司法难以独立,但这两大问题却可以通过一个程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那就是集中审判: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开;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在进行全封闭式审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与外界不能有通讯联络、不能接触他人和获得新闻。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纲要,法官临时选任程序、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不间断原则完全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换”(最高法院发布的《合议庭规则》);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只是要求 “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2条)。在这样一种没有将程序封闭起来的审判中,有再好的体制,再好的法官,又怎能避免地方化和行政化呢,因为不完善的程序给了不当干预充分的时间和空间。 从集中审判一例中,我们还可以发现,程序改革与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不同的是,它更加单纯、独立,这种改革是程序的自我完善,它不必在与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关系上牵一发而动全身,恰恰是最高法官可以大有作为而易见成效的改革。所以一味等待体制之变,而轻视程序的意义,是没有必要的。程序的力量让活的人有时改变不了定死的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在目标确立方面,为什么不偏重简单、有效而又特别必要的方面作更大的努力呢? 对法官的道德考察比职业能力考核更重要 现行的司法改革中,最彻底、最有成效的是统一司法考试。统一司法考试,从业务素质上作统一要求,让不懂法的人进入不了司法机关,这不仅是解决司法业务能力问题的一次成功之作,也有力于推动整个社会人才机制的公平,让没有关系的人凭考试可以进入国家司法机关,是一次促进政治体制和社会资源分配上实现公平正义的伟大改革,司法考试以及司法考试作为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前提条件的作法,将成为整个国家人事体制改革的范本,而司法考试本身的公正、严格也将与高考一样成为所有其他考试的范本。 因此,我认为,应当大幅度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让考试合格的人数大大超过实际需要的人,才有利于选拔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对于西藏、青海、甘肃等地通过通过率极低的情况,应当通过分地区划线的做法来改变。因此,在维持全国统一考试这一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的同时,在通过标准上分地区进行划线,只要这些人只允许在本地执业,是一种实质上的公平;也是解决目前出现的有些地区“法官断层”问题的可行办法。 在资格问题解决后,最重要的是应当通过科学、民主的选拔制度来产生法官。美国科州法官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在法院组织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提名委员会,由提名委员会从本地区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择2-3人作为补缺候选人;由州长或者县长、市长在需要补缺时从这2-3人中指定一人。为了帮助提名委员会成员投票、决定是否留任某一法官,立法机关要对法官定期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目前我国法官的产生来看,我国法官选拔没有体现社区民众的参与,基本上是上级对下级的选拔制,高级法官基本上是组织部门的选拔。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建立类似于美国的由民众、律师组成的提名委员会遴选法官,再交人大表决通过,体现法官产生制度的民主性,也只有这样才能选出在道德和办案经验上合格的人员。 司法制约与司法独立机制改革应当同时推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