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各类民事纠纷案件频发,案件复杂度加剧;同时司法改革不断深入,民众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电子证据应用领域迎来井喷式发展。 电子取证也被称之为“移动设备取证”,是指通过专业的电子取证平台,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记录和展示电子设备中存储的证据,对应案件与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电子取证应用领域的方式广泛,主要取证方式有通话录音、现场录音、拍照、录像、网页取证等。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各类民事案件中的应用越来越多,涉及到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广。 国内关于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包括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电子取证专门立法两个层面。从法律渊源上来看,从高位阶的基本法律到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各层次均有涉及。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尚未制定独立的证据法,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规定散见于以三大诉讼法为主干的法律规范体系中。 在1999年《合同法》首次将数据电子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认其合法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005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相对集中地对电子取证做出直接明确规定的重要法律文件,其第4~8条专门规定了电子证据的概念、书面形式、原件形式、保存要求、可采性与证明力问题;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交易,而且可适用于司法活动。法律条文对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是我国电子取证领域的巨大进步。 在这种大背景下,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 “手机录音、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图片录像等电子证据做出了细化,对于实践中认定审查的电子证据做出了指引。首次对我国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电子取证和电子证据的鉴定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审查电子取证、处理与展示的过程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这有助于电子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总体来说,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全新证据形式在法律上已经确立,有关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取证方式和取证程序等问题也有了规定。电子证据在民众实践中的应用必将得到进一步的推动。 在众多案件类别中,“财产纠纷”和“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电子证据的使用与日俱增。纸质合同和其他证据的损坏或不慎丢失,就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转换成利益损失。除了电子证据是无形物以外,还可长期保存,具有直观性等特征,录音取证、拍照摄像取证能将双方的当时谈话内容、场景等真实再现,对于佐证那些模糊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尤其有效,在法庭上具有法律证据效力。但前提是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的,由于普通存储的电子证据具有可编辑特性,一旦真实性受到怀疑,就必须再通过技术鉴定等多道程序,判断其是否经过改变,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出示。而如果能在遇到纠纷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监制,那么一旦进入诉讼,经过公证部门依法事先收存和固定后的电子证据,即可确保真实性和证明力,并直接被法院采信。 电子取证需要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一定要保证电子证据的采集、存储、传输等过程要处于一个完整、可信的证据监督链中,需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使电子证据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效力。 电子取证需求的增长也催生了一批诸如移动公证、证据管家等移动取证应用。在电子取证技术发展的早期,人们法律意识并不全面,导致这些应用证据力下降或受到质疑。在国家的政策扶持下,从2005年开始每年均有以电子证据为主题的会议召开,极大推动了国内电子证据、电子取证的传播和交流,使取证技术有了质的提高。这一时期,以移动公证为代表的取证应用保证了如下几个证据属性:(1)保证通话录音全程真实不可篡改;(2)记录证据取证时间节点等详细信息;(3)拍照摄像,还原现场实况;(4)与全国公证处合作,鉴定出证无缝对接,确保证据司法证明力;(5)在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界定,并制定所有的操作原则,为后续整个证据链的效力提供了坚实基础。 2015年中国互联网流量发起终端数据统计,我国移动互联网用户已达9.05亿人。司法改革的深入、云计算技术飞速发展、存储加密技术持续更新,为电子证据应用的井喷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据《2015年中国电子证据应用白皮书》统计,目前电子证据应用每周新进场用户以十万计,其中52.1%的用户以月为单位定期进行取证,随着民众日益关注并参与到证据采集这一司法元素当中,也将势必推动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