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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禅宗常识答问61】为什么说“佛教的‘法’与世间的‘法律’具有不同层次的生命观照价值”?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9
摘要:问:为什么说“佛教的‘法’与世间的‘法律’具有不同层次的生命观照价值”? 答:佛教的“法”与社会的“法”属于宗教和法律的不同领域,从自身特质与社会功能和文化地位来看,二者的差异性是显著的。但如果考察二者对于人的生命观照,佛法与世间的法律具

【禅宗常识答问61】为什么说“佛教的‘法’与世间的‘法律’具有不同层次的生命观照价值”?

问:为什么说“佛教的‘法’与世间的‘法律’具有不同层次的生命观照价值”?

答:佛教的“法”与社会的“法”属于宗教和法律的不同领域,从自身特质与社会功能和文化地位来看,二者的差异性是显著的。但如果考察二者对于人的生命观照,佛法与世间的法律具有各自的任务和作用。

佛教的“法”是佛陀所证悟的真理的全部,在载体形式上包括经律论三藏十二部、僧团的来自佛陀的一切教法。世间的法律则主要是指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公民必须遵守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前者偏于心性,是对最高的“道”的全面维护,后者偏于物性,是人伦秩序、人性“良善”的安全性的最底层防线。二者虽然不同,但共性是都可以服务于人。佛教的“法”与世间法律的关系如果是良性的,则二者在生命和人性层面的天然联系就能发挥出巨大的积极作用:前者对社会可以起到道德层面的提升意义,以更大的推动力促人向道进取,后者则从对人的行为约束保障人为公共秩序,进而有力地维护“道”的安全性。

世间法律是“人伦秩序”的底层防线,佛教戒律是对“道”的全面维护

佛教的“法”和世间的法律有着怎样的关系?首先从佛教的戒律来看。

“戒律”是佛教中形式上最接近世间法律的部分。戒律系统包括三藏中的律藏和后世僧团中制定的清规、规约等。戒律是由佛陀制定并且通过“传戒”来传承,规约、清规由后世僧团依据佛制因地制宜约定出来。在佛教内部,戒律是必须要遵守的。

戒,译自梵语“尸罗”,义为清凉。《大乘义章》云:“言尸罗者,此名清凉,亦名为戒。三业之非,焚烧行人,事等如热。戒能防息,故名清凉。清凉之名,正翻彼也。以能防禁,故为戒。”律,译自梵语,有很多来源,通常指“毗尼(或毗奈耶)”,即三藏的律藏。毗尼有灭、调伏之义。《毗尼母论》云:“毗尼,名灭。灭诸恶法,故名毗尼。”《大乘义章》云:“何故戒行名曰毗尼?有其两义:一者戒行能灭业非,故称为灭;二能得彼究竟灭果,故说名灭。何故律教得名毗尼?亦有两义:一能诠于毗尼之行,从其所诠故号毗尼;二能生于毗尼行德,从其所生故称毗尼。”

从“戒”和“律”的本意来看,戒律本身远远超过汉字的字面含义。戒律的直接定义和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只是“禁止性条款”。戒律作用中的防非止恶,不仅是防止恶行,更要熄灭热恼,以持戒获得身语意的无染和身心的清凉,自然能灭业非,并获得究竟涅槃。由此可见,戒律源于佛陀的证悟和对众生生命本质的全面观照,在是非、善恶的明确界限下,直接指向究竟证悟,而不仅是维护教内伦理关系、开展行为禁惩的工具性条款。

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明这一点。佛教的戒律可以分为止持戒和作持戒的两类。止持戒是人们通常易于想象到的制止身口意三恶的戒律。不过,佛门之熄灭烦恼、防非止恶不只是消极的制止,更有积极的行持,作持戒的意义即在于此。若从“七佛通诫”观之,止持戒取“诸恶莫作”之趣,作持戒取“众善奉行”之义。

佛陀留下了“以戒为师”的遗教和“随方毗尼随方定”的制持戒律的灵活空间;比丘、比丘尼戒律以戒条所摄持种种细行的丰富与细致而令人震慑;大乘菩萨戒极其审慎于起心动念,而在开遮上兼顾严格与灵活;六祖慧能大师以“心平何劳持戒”为持戒的最高境界。从历史上看,佛教的戒律无一不是基于“生命解脱”的最高要求,无一不是对“道”的维护。这是从戒律层面可见的佛法与世间法律的最大不同。后者侧重于社会层面各种关系的维护与平衡,保障的是各个层面的社会关系和人在社会上的基本生存。

佛教的戒律和世间的法律同样都是严肃而不可轻易改动的,同样有着强制性的效用。但法律的制定,无论是中国古代法家所秉持的“人性本恶”思想,还是西方法律传统源起于“上帝造人”与“原罪”思想的人本基石,其出发点都是对“恶”的防范,是以理性的方式维护德性的底线。而佛教戒律则立足于善恶不二、缘起性空的真如实相。

戒律只是佛法系统中较为有形的一部分。“徒法不足以自行”,无为之法的难以把捉与“道”的自觉性的要求之高,往往需要有为的制度来护持。因此,佛陀制定戒律告诫后学“以戒为师”,以戒行来护心。而佛教本身在社会的生存,往往也需要世间法律的维护。

以有形之法来护持无形之法——这恰恰和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智慧相契合。一直到今天,“以法治国”“以德治国”的讨论一直为大众所关注。在这个问题上,谁都无法真正去此取彼。老子对于人类心性文明的走向早有睿智之言:“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夫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也。”在他看来,从“道”至“礼”,是必然的世俗随流程序。俗流至极,是失“仁义”而归于“礼”,若只有礼之“唯诺”,真实“忠信笃诚”已绝,甚至要用“礼”来强行治理,道德的方面,则早已是强弩之末。

就心性层面而言,老子所批评的形于貌的“礼”与法治之“法”同出一辙。从上德之“道”到下德之“礼”,再到强制性的法律规令,是本净心性遭遇物欲扩张之后的败退,是心性要求上的“退而求其次”。以心物关系观之,法律偏于物性,是人性“良善”的安全性的最底层防线。而包括戒律在内的全体佛法则是对最高的“道”的维护。

因此,基于根本个性与指向的差别,佛法的“法”与法律的“法”显现出不同的文化地位,但它们的共性都是服务于人。正确的运用与实践下,佛法和法律均可从各自的角度起到观照和维护人性的作用。佛法是以更大的推动力促人向道进取,法律侧重行为上对人约束,从而保障人为的公共秩序,进而维护“道”安全性。

佛教之“法”与世间之“法”的相互推动

基于现时的社会环境,法律与佛教的关系留给大众的印象多半是生硬的。但在历史上,二者的关系却是有过不仅不尴尬,并且相互推动、互相维护的阶段。

在印度阿育王时代,佛法成为国家的立法依据,这是历史上佛法对世间法律影响最为深刻的典型案例。

从后人的考古发现来看,阿育王在公元前257-232年之间,先后颁布了小摩崖法敕、大摩崖法敕、羯陵伽法敕、石柱法敕、小石柱法敕。从现存的法敕石刻看,其内容一共可分为八项:1.奉行正法;2.反对陋俗;3.戒杀生;4.提倡医药;5.造林凿井;6.重视臣下的意见;7.信仰自由;8.宽大的民族政策。

阿育王还在他的诏令中反复强调佛法的重要性,并通过各种制度和人事的安排来保障佛法的推行。阿育王奉行佛法、利用佛教精神设定法律细则,推行社会法治,极大地推进印度当时社会的发展,创造了孔雀王朝时期的高度文明,在印度史上留下光辉的一页。

以佛教的法来影响社会的法,法律因此具备了防身兼护心的双重价值。这反映出佛教自身的宗教价值在合理的制度下,引生出良性的社会文化价值,曾全面提高了古代印度人民的文化与物质生活水平,创造出了辉煌灿烂的文明。直至今日,后人依然对阿育王当年的举措交口赞扬。

反过来,社会的法律也可以保障佛教的法。以偷盗为例。盗戒是佛教的根本戒,比丘的戒律中甚至规定,盗至五钱,便是重罪,应灭摈。自古以来的世间法律条文中,偷盗的行为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甚至是刑事责任中的重罪。比如80年代,我国的法律曾以盗窃10万作为死刑的标准。可见,在偷盗一项上,佛法与法律的判定有着对于人性之恶高度一致的基本认知与严肃防范。一位持戒的佛弟子,他必定要在来自教内和社会的双重规范的监督下,完备身心,进取道业。而对心怀侥幸的持戒者来说,这双重监督也是对其身心最好的外在保护。

佛法与世间法律之间如果是良性的关系,则前者对世间法律规范下的社会可以起到道德层面的提升意义,后者自然可以对前者形成有力的保护。

以日本为例,《宗教法人法》明确赋予了宗教团体独立的法人资格。比如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律以赋予有助于宗教团体,在维持和运用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根本目的。”徐玉成先生指出在具体落实中,日本《宗教法人法》充分尊重宗教本身的神圣属性,和宗教团体在社会中表现出来的世俗属性,遵循“圣俗分离”原则,将宗教团体作为社会上的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运用法律程序赋予宗教团体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赋予其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没有介入和干涉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事务。这是利用世间法律的理性和社会功能,以法律的形式给予宗教以合理的社会定位,从而保护宗教的合理合法存在,也维护了与宗教与社会的稳定与协调。

以法护法:社会之“法”不明,佛教之“法”不张

世间法律对于佛教的“法”虽然起到的是底层与外围的作用,但是照样可由外而内地影响佛法的施张,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二者关系若是良性,则于佛教、于社会皆有益处,反之,必定是一损俱损。

当前,我国宗教政策已恢复有年,佛教的恢复和发展有目共睹,但种种问题也始终令人担忧。挟佛敛财的问题、佛教财产的问题、假冒僧尼的问题、诽谤消解佛教的问题……无疑源于人心的贪嗔痴性,但是法律约束与保障的缺乏使得佛教界对这些问题敢怒敢忧,却始终无法有效去解决。宪法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在具体的立法与执行上亟需得到完善和落实。

从佛教所遇到的问题来看,虽有《宗教事务条例》为代表的一系列宗教法规,也有关于地产、财产、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但是佛教并没有被作为具有独立民事地位的宗教个体或法人来看待,始终处于架空或附属的角色。每每遇到想要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无独立民事资格等种种尴尬就会同时而来,往往连进入法律程序的资格都极其缺乏,那么诉诸法律显然成了一纸空谈。佛教本身几乎成了法律主体的空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一般的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都有诉讼的资格和权利,而佛教作为法律主体的司法主动性却如此匮乏,实在是不能与时俱进的。

正如圣辉法师所言:“佛教界合法权益并未完全在法律的保护下。”历年来席卷佛教的“挟佛敛财”之潮,造成了寺院被承包被上市、旅游经济捆绑寺院、假西天冒充真寺院、驱僧夺寺、文物部门占寺占圣物不还、违规设功德箱、假冒僧尼等种种乱象,引发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极大地损害了佛教形象和正常的社会发展。而以“娱乐至死”为典型的世俗化侵损,不断戏谑、恶搞、贬低、俗化、丑化、消费佛法僧三宝,则更严重地践踏了佛教神圣的信仰,伤害了佛教信众的宗教情感,损害了佛教基本的公众形象。

在这些乱象面前,佛教的戒律局限于对内,而不能限制非佛弟子的恶行,佛教界往往只能尽最大努力,进行道义层面的有限被动的维护,但想要落实法律,则难上加难,甚至只能寄希望于侥幸。法律的漏洞和佛教界的无奈,恰恰又令施害者以为有空可钻,肆无忌惮之下,乱象几乎快要上演成为全国性的流弊。

法治社会中,谁都不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实际置于法律之外,成为一张“空头支票”,佛教亦是如此。现有的宗教法规不仅不具备与其他领域法律相平级的地位,使宗教问题在法律上先天不足,必须依附于更高层级的法律,而且在内容上偏重于规范宗教的责任与义务,缺少保护宗教合法权益的明确规定。这一缺漏已经成为宗教、法律等多领域人士不约而同的认识。正如法律界人士所指出的:如果依法治国不能完善宗教工作领域,那就不可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佛教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佛法一直带给中华民族无数珍贵的智慧与文化的滋养,佛教是中国社会有机体十分内在的组成部分。佛教的法有形无形地被不断消解,受损的不独是佛教界,而是整个社会的文化与文明,是全体大众的道德与人心。

人心与文化的问题需要治本,也亟需治标,而法律正是能够最快具足成效的环节。2013年“法海事件”时,佛教界曾经从法律角度这样诠释和呼吁“以法护法”——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以法律的底线保护道德的底线,以有形保障维护无形之正法,为佛教走出困境,打破隔阂,融入时代做出了积极努力。

完善宗教法治,不仅是佛教走出困境的诉求,也是生命观照与社会和谐的需要。因为,社会之“法”不明,佛教之“法”不张;道德人心之法不张,法治稳定的道德基础也会受到损害。

当然,如何适度取舍,的确需要极大的勇气与巨大的智慧,否则,一不小心也有可能落入“法不完善反受制限”的尴尬,《梵网经》第四十七条的非法制限戒一条中曾有明言云:

“若佛子,皆以信心受戒者。若国王、太子、百官、四合弟子,自恃高贵,破灭佛法戒律,明作制法,制我四部弟子,不听出家行道,亦复不听造立形像、佛塔、经律。立统制众,安籍记僧。菩萨比丘地立,白衣高座,广行非法,如兵奴事主。而菩萨应受一切人供养,而反为官走使,非法非律。若国王百官,好心受佛戒者,莫作是破三宝之罪,而故作破法者,犯轻垢罪。”

在中华传统文化热烈回归、“人文关怀”不断受到重视的当下,佛教的“法”与社会的“法”落于生命层面和人性层面的天然联系已日益凸显。心性自觉与制度外护、道义自觉与法治保障,应该成为民心稳定、社会和谐的双重保障。而这一“双重保障”的保障,正应从宗教法律的明朗与完善开始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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