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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尽快立法确认“律师在场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7
摘要:司法改革:尽快立法确认“律师在场权”,律师 在场 犯罪嫌疑人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多抱怨的“三难”问题,多年来一直困扰律师执业活动。虽说,“律师在场权”是辩护律师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检察机关讯问时,有在场的权利。

有专家指出,没有“律师在场权”的帮助,刑案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许多权利无异于一纸空文。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最高检表示,对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答复。侦查终结前,应当至少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律师在场权”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是衡量刑事法治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但目前国内检察机关试行的“律师在场权”范围有限,律师在场旁听所发挥余力不大,充其量只是有限的“律师在场权”。

有专家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弱者地位,在接受讯问时聘请律师到场,能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权利得到具体落实。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希望律师在场权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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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场权不是权利恩赐

“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曾长期不受实务界待见,并非因为它在理论上有瑕疵,而在于它在实践中上遭到抵制。最强有力的是“国情论”。

所谓“国情”,对应的是中国目前侦查理念陈旧、侦查手段单一、侦查技术严重缺乏的现实。“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推行举步维艰,说到底,就是侦查机关(公安局、检察机关)敢不敢接受律师监督的问题。此外,还有一种观点,即我国律师数量分布极度不均衡,一些欠发达偏远地区根本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聘请到律师,而侦查案件又不能久拖不决,所以,目前我国不具备“律师在场权”立法的客观条件。

司法改革中,应该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才能摒弃司法界的“口供中心主义”,将侦查的重点转移到物证上来,消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

资料

美国:律师在场权演变

美国没有关于律师在场权的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美国建立起了以宪法修正案为理论依据,以证据排除规则为落实保障,以公共安全为例外限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该制度在当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可谓是最完善的。

1963 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在审讯前没有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以及有权不自证其罪。结果米兰达自愿招供了罪行,并在供词上签字。在法庭审判时,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由米兰达签字的供词,作为指控其犯罪的重要证据。而米兰达的律师则认为,米兰达由于不知其权利而做出的供词属于被迫强制自证其罪,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因而该供词当属无效。但法官对此意见未予采纳,而是裁决米兰达的供词乃合法之证据。最后,陪审团认定米兰达有罪。

该案后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 年,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之审判无效。理由是,警察没有在审判前预先告知米兰达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警察在讯问被逮捕的疑犯之前应对其进行以下的警语告知,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具备证据能力: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一切均可能成为对你不利之证据;3、你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若你请不起律师,法院会为你指派。

观点

《刑诉法》尽快增设“律师在场权”

司法实践中,仅有非法证据排除是远远不够的。最高法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律师对讯问现场情况不知道,而嫌疑人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够或不敢指证,他们又怎么能做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要求?如果说你认为他是刑讯逼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取得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但因为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自己讲,司法机关不会采信,如果没有在场权,这个非法证据的判断怎么判断?

有专家认为,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不能靠嫌疑人的口供交代再去找证据,个别甚至不惜刑讯或诱供获取证据;有利于为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提高刑辩律师的积极性。

律师在场权应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开始,建议在司法改革中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设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以完善国内问讯制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评论

律师在场:还需从立法层面确立

目前,我国“律师在场权”试行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或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并不适用,甚至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也不适用。就犯罪嫌疑人来说,在多数情况下,如果自己聘请的律师不是在侦查过程中介入讯问现场,而是要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来旁听,要是想推翻侦查阶段形成的有罪推定似乎难上加难。

国内一些检察机关试行“律师在场权”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可以记录,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的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可以就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情况提出意见和控告。但此项规定并没有“如果律师不在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条款,这为办案机关选择性让律师在场提供了空间。尤其是这个有限的“律师在场权”只在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时选用;对于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适用,而恰恰是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

要在司法工作中体现“律师在场权”,还需从立法层面进行制度确立。只有让“律师在场权”成为法定权利,才能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异体监督,真正将侦查的重点从口供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才能消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法律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