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项具有探险或体验探险性质的运动项目,其主要包括户外徒步、登山、探洞、攀岩、潜水等。经过十几年的推广普及,国内的户外运动逐步发展壮大,但应当看到的是,无论从专业的技术保障,还是法律风险防控,这项运动都还处于初级阶段,远远未达到成熟的水平。特别是在户外运动的法律风险防控层面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本文中,作者将结合多年来自身参与户外运动经历,主要针对户外运动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进行初步探讨。 1.故意杀人or 过失致人死亡 相信很多朋友看到这个标题后都会发出这样的感慨:户外运动怎么会涉及到命案?难道参加户外运动的人当中还有连环杀人犯吗?额,当然没有。这里主要讲的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握草!不作为还能杀人?用眼神杀死对方吗?当然不是。在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但是未实施这种积极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额…好吧,这段话有些绕,换句话说就是,你有义务去做这件事情,而且在当时你也完全有能力去做这件事情,但你没有做,最后因为你的没有做,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看到这里,你也许会说,这不就是见死不救吗?NO!NO!NO!单纯的见死不救,不构成法律上的责任。要在法律上,特别是刑事法律上追究不作为犯罪人的责任,首要条件,就是你得有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种义务,就不能对所谓的见死不救者追究责任。那什么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呢?这个义务来源有三个:第一,法律有明文规定;第二,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行为;第三,某种先行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使行为人必须消除这种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那么,在户外运动中,我们的驴友(请注意,我说的是驴友,不单单是指领队)是否存在这种义务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种义务的来源我们称之为“危险共同体”。 “危险共同体”是指处于危险状态下或者潜在危险危险状态下的群体。户外运动中组成的队伍,就属于“危险共同体”。在“危险共同体”中,成员间互相负有排除危难的义务,应该相互信赖、依存、照顾。如果在队友出现伤病、危难时,其他队员有能力、有条件去帮助他,但仍将其生死置若罔闻,并最终导致其死亡,那么这些同行的队友,将视具体情形可能会被追究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还要分清领队、队员以及有救助能力的队友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一般而言,商业领队的责任最高,AA制活动中普通队员的责任最低,但这并不绝对。在2012年我国台湾地区的一起登山事故中,一名驴友突发十二指肠溃疡而不能前进,但领队为了带领其他队员登顶,决定仅留下一人照顾该名驴友,最后这名生病的队友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随后,除了照顾死者的那名驴友以外,包括领队在内的其他驴友均被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至法院。 2. 失火罪 相信很多“老驴”有过这样的经历,在经过一天的重装徒步后,来到营地扎营休息时,都希望能点起一堆篝火,取暖干衣。篝火确实可以带来温暖,缓解疲劳,但一旦管理不善,也容易造成森林火灾。笔者曾经见到过有些户外队伍中的队员,在篝火还在燃烧时就各自回到帐篷中休息。这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一旦夜间山风过猛,很有可能将这些火星吹散到各处,极易引发山林火灾,而山火一旦蔓延,将对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危害。即使你能在当时侥幸生还,也将面临着以失火罪定罪处罚的可能。当然你可以辩解你不是故意的,但是,不好意思,在这里说“我不是有意的!”这样的话,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失火罪就是过失犯罪的一种,其主观罪过形态就是过失,如果因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仍造成严重损失的,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如果辩解说“我没意识到后果由这么严重啊!”有用吗?嗯,然并卵…因为,过失犯罪中,只要判定你对行为结果有认识的可能性,并且你有过错行为,就可以认定犯罪。在户外扔下一堆无人照料的篝火,这一行为就可以认定你有过失了,而且野外用火并疏于管理,当然可以认定你有遇见后果的可能。所以,在户外小心用火,确保用火安全,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3. 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or 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户外活动经常会进入深山区或者国家的自然保护区,在这些区域里散布着各种野生动植物,其中不乏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户外运动中有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就是“最小冲击原则”,主要指的就是在户外运动过程中,要尽量减小对自然环境的冲击破坏,环保出行,但是今年来随着这项运动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其中,但是环境保护的意识却没有跟上,导致户外运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很大,有些行为甚至涉嫌刑事犯罪。2015年在网络上曝出了出了这样一条消息,引发了热议:一队驴友在穿越新疆天山南北线时,盗挖大量野生雪莲,导致当地植被被破坏,甚至引发一定程度的生态危机。天山雪莲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国家三级濒危物种。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这些驴友的盗挖野生雪莲的行为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讲到这里,可能会有人讲,雪莲是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他们这些驴友也不明知啊!你们刑法不是总讲主客观相统一吗?怎么能客观归罪呢?!对此,我想先说的是:“呵呵。这位同学,在我装B的时候,请不要插嘴!”的确 ,刑事法律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但是在对于犯罪对象的认识上,只要认识到雪莲是一种珍贵植物就可以了,并不要求其认识到雪莲是哪一级别的保护植物。如果你再追问,假如他们连雪莲是珍贵植物都认识不到呢?在我回答之前,请容我再呵呵一下:他们重装走那么辛苦的线路,却还不辞辛苦将那么多雪莲带出来,你说他们有没有认识到雪莲是好东西? 此外,在户外运动的途中,驴友们也不要去抓捕任何野生动物,一方面这些动物对维系当地的生态平衡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些动物还有可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其进行捕杀同样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4.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or 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