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这些问题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作出了权威解读。 五大原因制定司法解释 问:新司法解释出台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与1991年出台的若干意见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答: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里一直都存在民间借贷,延续到现在。在世界各国也存在民间借贷。对于民间借贷这种现象,官府进行管制也是长期的,比如说古代明清时期,管制的利率不能超过三分,如果再高就按照刑法手段处理。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法最早于50年代初对东北辽宁就有过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批复,里面就确定了四倍利率这样一个做法,以后长期以来这个四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1991年,最高法曾就民间借贷案件问题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当时制定解释的时候继续沿用了这个做法。 为什么要重新全面修改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呢?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79年以来改革开放的情况,总结当时的审判经验作出的。这个规定对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1991年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93年我们确立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以来,变化就更加巨大。我觉得这个变化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至少有这么几点: 第一,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以前老百姓的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性借贷,例如生活缺钱,向朋友亲戚借点。生产经营性借贷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但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国民的财富在增长,因此民间借贷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就目前来讲,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大家生活的周围恐怕很少有朋友因为生活窘迫借款,这个所占的比重已经比较低。这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二,这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在计划经济时代,很少有企业借贷的,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地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主体变化很多,甚至发展到企业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这是第二种变化,也是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考虑的现实。 第三,民间借贷大量出现以后,现在非法集资的现象在我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非常普遍,因此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交叉,这种情况也比较多。怎样把这两方面的情形理清楚,既要打击非法集资,因为非法集资所产生的恶果很大,会破坏我们的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甚至危及社会稳定,但又不能说一刀切的将民间借贷都不要了,这会对我们的生产经营产生很大影响,怎么样厘清这个问题确实是当前司法工作中的难题,是需要考虑的。 第四,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已经非常普遍,以前企业间拆借是不合法的,但是出现了许多规避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种种企业借贷运作模式,怎样规范企业之间的借贷,也是我们必须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第五,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率的市场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中央也在大力推进。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之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说央行在2013年7月就规定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最高法1991年公布的司法解释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四倍来计算借贷合同的利息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一旦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后,大量的案子将没办法审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不对以往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四种方式处理民刑交叉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贷 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法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