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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弊入刑”后首次高考 组织作弊最高可判7年(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5
摘要:导读940万考生在6月7日走进了高考考场,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进行的首届高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与考试作弊相关的三

“作弊入刑”后首次高考 组织作弊最高可判7年

导读


  940万考生在6月7日走进了高考考场,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进行的首届高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与考试作弊相关的三个故意犯罪,即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及代替考试罪。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可能构成犯罪,且可以和“组织者”一样最高判处7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

  本报记者 王峰 北京报道

  940万考生在6月7日走进了高考考场,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进行的首届高考。

  高考前夕,多地集中宣判和审理了当地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一案。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人大多为数名,呈现高考作弊的组织化、专业化特点,亦显示仅凭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努力,很难对考试作弊形成有力震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认为,从法律上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规范早已势在必行。当组织考试作弊罪这个新罪名遭遇高考,将和以往可能触犯的刑罚一起,构成对高考作弊最严厉的处罚网络。

  新罪名加强打击力度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与考试作弊相关的三个故意犯罪,即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及代替考试罪。

  公开报道显示,多个地方司法部门在高考前夕审理和宣判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一案。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新疆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称,2015年7月和8月,吕某等3人为通过国家硕士研究生考试,从网上购买作弊用的发射装置、接收信号笔和考试答案,考试当天,组织他人在考场对面酒店停车场发送答案,吕某等3人在考场内通过信号笔接收答案。

  在近日宣判的辽宁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中,作案手段同样是利用作弊器材发送、接收试题答案。最终1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等不同刑期,并处或单处罚金。获刑者中不仅包括职业作弊人员,还包括当他们发送信号时提供房屋、给他们联系“业务”的多名考生家长。

  而在山东省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中,唯一的一名被告人是一名培训学校教师,她通过在QQ群中给几名艺考考生发送考题和答案获刑四个月。

  新罪名的设立,解决了以往考试作弊刑事处罚的痛点。以2015年高考当天爆发的江西南昌替考案为例,公开报道称,截至2016年1月,该案共处理各类人员42人。其中,6名替考组织者及中介人员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查处;7名被替考考生和7名替考者,按教育部第33号令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案的22名公职人员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有3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江西省检察院公告称,23名涉案人分别以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这其中,6名替考组织者及中介人员受到何种处罚尚无司法机关公示。但案件爆发之初,4名替考组织者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刑事拘留,1名中介人员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朱丽欣认为,此案中的组织者,涉嫌罪名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根本无法涵盖行为人组织作弊的全部行为,只是截取了其中的“伪造”行为追究责任,其他组织作弊行为成为空白,显然无法罚当其罪。对于替考者和被替考者的代替考试行为,也只能予以行政处罚。

  严惩作弊组织化行为

  湖北省近年侦破的考试舞弊团伙中,多个团伙敛财达千万元。过去,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考试舞弊人员很难被查处,有些只能罚点款就放人。

  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助理研究员赵洁统计了2011年至2014年山东省高考作弊情况,发现夹带小抄这一传统作弊方式,仍旧是高考作弊中常见的作弊形式,但从2012年开始,高科技作弊数量明显增加。

  这些作弊设备大多是隐秘性强的橡皮式接收器,且每年都会升级换代。这同时意味着,作弊已不再是考生个人行为,而发展为有组织有分工的逐利活动。

  一名河北省教育考试院工作人员介绍,打击幕后“推手”一直是近年来打击考试作弊的重点。

  “我国在考试领域的非法利益集团违法组织考试作弊现象已很突出,造成的后果十分恶劣,这些非法利益集团利用各种手段,谋取了巨额非法暴利。”上述工作人员说。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介绍,当前考试作弊行为已呈现团伙化、产业化特征,形成了制售作弊器材、考试前或考试中偷题、雇佣枪手做题以及销售传播试题、答案等的“一条龙”考试作弊产业链。

  正因此,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可能构成犯罪,且可以和“组织者”一样最高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往,对于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使用者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这两个罪名以前最高刑分别是三年和二年有期徒刑。

  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所有情节恶劣的组织作弊行为都能被该罪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这一罪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教育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则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冬霞认为,在实践中,司法考试等国家资格考试、计算机水平等级考试等国家水平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争议较多。

  目前,国务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设立的考试,有的虽然是全国统一考试,但并非法律设立。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指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内的广义的“法律”。

  作者:王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