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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经济法律规制亟须完善来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4
摘要:互联网经济法律规制亟须完善来源

  随着“互联网+”计划的推行,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互联网来销售基金,然而提到互联网金融,今年热点名词非“P2P平台”莫属。中国基金业协会介绍,虽然一些私募基金和P2P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买卖的,但私募基金和P2P平台在各个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的,主要包括:

  一是运作方式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募集投资者的资金成立私募基金,通过私募基金投资于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实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本质上是一种借贷行为。而P2P理财是指以公司为中介机构,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P2P平台一般是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为盈利目的或者是赚取一定息差为盈利目的。

  二是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不同。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目前P2P平台没有统一的投资门槛,大部分平台投资门槛很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甚至中国很多的P2P平台是1元起投的,在美国P2P更是称为穷人的银行。

  相比较P2P, 私募基金在投资门槛、投资数量、宣传方式和收益等方面都有更加严格明确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都受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当您投资私募基金时,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以“P2P”的方式向您募集资金,那么此基金管理人可能涉及非法集资。

  另外,私募基金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与股权众筹也有显著区别: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股权众筹的法律性质是公开发行证券,纳入《证券法》的规制范围。

    6月19日,一场关于互联网经济发展和推动金融创新与反欺诈的座谈会在全国政协礼堂举行。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民革中央提议,以“包容性治理”理念应对我国互联网经济法律规制需要。多位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强化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对于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创新业态,参与讨论的业内人士纷纷表示,“要关注投资者保护机制,并提高平台信息披露要求,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立法对投资者进行权益保护。”

  包容性理念鼓励创新,宽容试错

  互联网经济已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之一。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也提出:“要坚持创新发展,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但如何应对互联网经济引发的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民革中央在提案中表示,面对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新局面,监管部门应该建立适应被监管对象自身特点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以“包容性治理”理念,在监管中鼓励创新,宽容试错,进而促使监管对象自发地在竞争发展中注意风险预防和化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多更好地运用柔性、协商等治理方式不断提高互联网产品和服务质量,通过网络安全立法工作,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数据开放等工作。应尽快出台《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制定互联网安全立法整体规划并尽快实施。通过完善网络安全相关立法,实现网络安全问题法制化。在互联网安全立法中建立与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制定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相关立法及政策,促进公私合作,促进大数据技术应用。

  九三学社中央在提案中称,应当防范股权众筹融资风险。股权众筹融资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新型金融模式。针对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和金融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状,有必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设立准入门槛,实行注册备案制管理,明确股权众筹平台作为集资门户的中介职能,严格平台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借鉴美国JOBS ACT法案经验,对投资人进行合格准入认证。众筹项目的发起人、推荐人、领投人应当为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或合格投资人。引导众筹平台采取“领投+跟投”或其他可行方式科学选择股权众筹项目。建立健全股权众筹融资项目交易与退出机制。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探索建设股权众筹交易板块,实现中小微企业股权众筹份额的登记确认和流转交易。支持符合条件的众筹项目在主板、创业板发行上市。鼓励各级各类股权交易市场开发适应众筹权益的产品和服务,引导暂不具备上市条件的众筹项目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权挂牌与转让。建立由证监部门牵头,金融、科技、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股权众筹融资风险防控工作协调机制。

  强化证券市场处罚法律制度

  我国资本市场在规模上居世界前列,但基础仍然十分脆弱,根本原因是违规、违法的现象屡有发生,导致资本市场价格大起大落,蕴含着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为了从根本上筑牢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李稻葵提议,在北京或上海成立高级证券检察院和高级证券法院。当前中国司法体系的弊病是地方政府干预司法运行。而资本市场较发达的国家,与证券市场相关的侦查和诉讼大多集中在一个地域独立进行,如美国主要在纽约市进行。

  6月19日,一场关于互联网经济发展和推动金融创新与反欺诈的座谈会在全国政协礼堂举行。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民革中央提议,以“包容性治理”理念应对我国互联网经济法律规制需要。多位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强化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对于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创新业态,参与讨论的业内人士纷纷表示,“要关注投资者保护机制,并提高平台信息披露要求,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立法对投资者进行权益保护。”

  包容性理念鼓励创新,宽容试错

  互联网经济已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之一。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也提出:“要坚持创新发展,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但如何应对互联网经济引发的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民革中央在提案中表示,面对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新局面,监管部门应该建立适应被监管对象自身特点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以“包容性治理”理念,在监管中鼓励创新,宽容试错,进而促使监管对象自发地在竞争发展中注意风险预防和化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多更好地运用柔性、协商等治理方式不断提高互联网产品和服务质量,通过网络安全立法工作,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数据开放等工作。应尽快出台《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制定互联网安全立法整体规划并尽快实施。通过完善网络安全相关立法,实现网络安全问题法制化。在互联网安全立法中建立与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制定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相关立法及政策,促进公私合作,促进大数据技术应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