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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世联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2
摘要:[公告]世联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6年06月22日 16:31:06 中财网

[公告]世联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



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二○一六年六月




bj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

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行”或“贵司”)之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世联行
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司拟对《公
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进行修订(以下简称“本次修订”)的部分条款,其内
容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本次章程修改的合法性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
说明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
制度修订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的原因、背景以
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鉴于近年来上市公司面临日益严峻的收购环境,相比其他股权较为集中的上
市公司,公司面临收购的抵御力较弱,而上市公司面临的收购,特别是恶意收购
不仅会影响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在一定程度上更会导致上市公司原
经营计划打乱、股价波动,进而影响广大投资者利益。


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是为了适度增强公司在面临收购
尤其是恶意收购时的防御力,以保障公司在面临前述情形下运营的正常以及股价


的正常,从而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特别就“恶意收购”在第二百零八条作出了如下释义,
“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
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违反本章程第三十七条(五)的行为,或公司股东大会
在收购方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的属于恶意收购的其他行为,如果证券监
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
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前述股东大会未就恶意收购进行确认决议,不影响公
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规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主动采取收
购措施。”,根据公司说明,前述列举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造成上市公司控
制权变更、管理层变更、股价波动。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对恶意收购的界
定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次《关于修订及相关公司制度的议案》提案内容未超出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提案程序亦符合《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2016年6月2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十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议案。


二、请说明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是否存在限制股份收
购及转让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详细说明相关制裁措施的合理性以及该条款是否限制公
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
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
及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法进行报告和公告;根据《证券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
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
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
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


《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中上述百分之五的持股披露报告义务及其处


罚方式为证券监管机构以行政职权方式监管恶意收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
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体现,亦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包括上述规定在内的
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之上进一步
严格规范收购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报告义务。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十二),在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未不
适当增加上市公司股东披露成本的前提下,进一步降低持股报告比例至3%并增
加报告内容,做出了比法律法规更为严格的公司治理和股东持股报告义务要求,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投资者违反修订后的
《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
法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
构成恶意收购,应承担的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含直接和间接损失)”,“(4)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此两项是在符合《证券法》第二百三
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
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的前提下的进一步的阐述性规定,并
未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

“(2)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
为为恶意收购,该公告的发布与否不影响前述反收购措施的执行”,该等规定授
权董事会在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可采取防御行为,未限制公司股东表决权及损害公
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
法》第八十一条(十二)规定的自治范畴,有利于保障公司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治
理运营的稳定性和避免股价异常波动,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就前述本修订中的“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
的股票”,及“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购买、控制公司股份的,在其违规行为改正
前,视为放弃其所持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
除领取该等股票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对公司股份流通及违规股东表决权的
行使构成一定限制,但该等限制属于合理范畴:第一,该等限制未违反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第二,该等限制仅为程序性限制,履行报告义务或
违规行为纠正后即可正常履行股东权利;第三,该等限制仅为部分限制,仅对部
分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而不影响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第四,该等限制仅针对特定
违规股东而且该等限制本身有严格程序以及条件期限限制,而非对所有股东以及
不设附加条件期限。综上,该等修订为在特别情形下对特定股东权利的临时限制,
且有严格程序限制,不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损害,根据公司说明,综合各方论
证后公司将对该两处修改进行删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在前述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
表决通过后,如投资者对此修订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则投资者可依《公司法》通
过司法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公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请详细说明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包括《章程指引》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作出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公司说明,“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指突然
发生的给公司持续稳定运营管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而需要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予以应对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恶意收购、公司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等情况,在具体操作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提
案主体有权就《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事项提出议案,由股东
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决议。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认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符合
《公司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保护上市公司和


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意。


四、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第(六)款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
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
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
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请详细说明提高表决比例是否会导致赋予
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并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法》、《章程指引》、《上市规则》及《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在法定绝对多数即三分之二
以上仅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但并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
严格的要求,前述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收购
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
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
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以下简称“恶意收购特别决议事项”)要求
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并未违反上
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要求该等事项通过的表决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在法律上亦并没有赋予股东
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在股东大会指的是赋予某特定的单个股东对于股东大会
议决事项有凌驾于其他所有股东意志的特权,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
治理“多数决”原则的否定,而本处修改将表决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上,进一步
增加了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前述议案在股东大会通过的严格性和难度,其实质是
对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该等权利并
未赋予任何一个特定股东,而是增强了任何一个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
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时提出合理质疑的效能,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股
东权益。


如果说存在事实上一票否决权的情况,其实基于公司目前控股股东即第一大


股东“世联地产顾问(中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的39.37% 的股权结构,按
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控股股东对章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已事实上
拥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本次在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范围和框架之内拟仅就
相关恶意收购特别决议事项的通过要求进一步提高表决权至四分之三并未新赋
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其本意在考虑到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提高
恶意收购事项决议通过的严格性和难度,保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管理的相对稳
定性。


而且,该等恶意收购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和披露,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均有着严格的限定和披露要求。公司亦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增加
了强化恶意收购相关议案信息披露的措施: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
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
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
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
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
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
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
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然,《公司章程》的该等修订在另外一方面理论上确实增加了该等机制可
能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的可能,从而导致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风险,但对
于该等风险,《公司法》、《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亦存在相应的制衡和救济的机制,中小股东亦有根据该等规定行使相关监
督和救济的权利和途径。首先,公司为中小股东在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自身及公
司利益时亦有权单独或合并表决权提出反对,在公司目前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
况下,如其合并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控股股东提出的议案亦无法当然获得通过。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会有
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
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
常可以进行调查。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修订


后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
股东征集投票权,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再次,根据《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有异议之股东有权通
过前述方式来行使救济权。此外,公司中小股东还进一步有权根据《公司法》第
二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该股东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
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的候选
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详细说明董事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的原则、要点、程
序和时限,并说明该条款是否构成对股东提名权的限制。


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董事会、监
事会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因此《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的董监事提名权
符合《章程指引》和《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条
赋予《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公司
董监事提名权进行相关自治性设定。《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修订
系赋予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通过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议案的方式向董事会提议相关董事人选,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依据《公
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赋予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召集股东大会,进
而根据《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通过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方式提出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议案。该条修订系长期持有公司权益的中小股东其持股权益在公司治理


中的相应反映,有利于增强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符合《章程指引》和《公
司法》的规定。


关于董监事候选人资格的审查权、审查制度,包括《公司法》、《章程指引》
及《规范运作指引》在内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具体性或强制性规定,
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公司章程》
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就公司董监事候选人
资格的审查权、审查制度进行相关设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十一),
《公司章程》有权依法赋予公司董事会董监事候选人资格审查权及资格审查制度
的设定权,董事会的该等权力受限于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符合目前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的实践。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制度,董事会对
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的原则首先依据的是《公司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
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的法定要求,
其次依据的是《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制度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公司治理需要前提下制定的进一步要求。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对候选人进
行资格审核的要点为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及相关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完
整性及合规性。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及公司《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公
司董事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格具有审查权,具体授权公司提名委员会对董
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初审,公司董事会拥有监督权。


根据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监事、总经理,必要时通知公司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
传真或书面方式通知董事、监事、总经理,必要时通知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核的时限根据董事会会议类型的不同,分别为10日
和3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可通过提出临
时提案的方式向董事会提名董监事候选人。本条修订并未对前述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之董监事提名权进行限制,而是以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允许的方式赋予了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向董事会提案董事候选人的权利,该修订是对
法定的公司董事提名权的补充,符合《章程指引》和《公司法》的规定。


六、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非经原提名股东提议,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
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
解除董事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5
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发生恶意收购
的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应按
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三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偿
金”。请详细说明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对公司的影响、该条款是否涉嫌利益输送
以及是否违反董事忠实义务。


根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情
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税前人均薪酬为153.27万元/年,
根据2015年公司净利润544,007,870.00元测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均税前薪酬占当期营业收入的0.28%。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根
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并结合公司说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期
一般也为1-3年。根据前述比例测算,解聘前述一位董事或高管时如支付满三年
的年薪总额,并分别乘以5倍和3倍,其分别占2015年公司净利润的4.2%和2.5%。


此外,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公司《章程》、《2013年年报》、《2014
年年报》、《2015年年报》等法律文件的核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仅将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一并提述,但公司并未有“核心技术人员”的设置
因此,相关表述及其相关条款在目前公司治理中并不适用。如公司在将来的公司
治理中引进“核心技术人员”,将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对其定


义、范围和数量进行设定。根据公司说明,综合各方论证后公司就修改后的条款
中关于“核心技术人员”的表述将进行删除。


本所律师认为相关经济补偿对公司财务有一定的影响,但相较而言,在发生
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决策及广大中小股东利
益的保护较为关键,本条修改系提高恶意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以防范在出现恶意收
购时恶意收购方大范围地更换公司原有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从而影响上市公
司管理层和经营策略的稳定性。条文中规定支付赔偿金附有若干严格的限制,因
此对公司影响较小,因此,我们理解并不存在利益输送。而且,此条并不构成对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豁免,仍受制
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


本章程的修改需要通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本所
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十二)的授权,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项
修订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表决。


七、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
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
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
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请详
细说明该条款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
权和议事规则”;《规范运作指引》3.2.10 项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
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
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公司相关业绩报告的核查,世联行依托于“祥
云战略”,通过逐步转型已形成房地产交易服务、资产管理服务、互联网+、金融
服务四大业务板块。2016第一季度四大板块都得到了快速增长,体现了《2015
年年度报告》中的行业整合战略计划的顺利进展,如在面临恶意收购中没有事前


设定管理层资历和保障管理层持续、稳定的相关合理条件,则公司的发展目标和
业绩将很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无论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营还是对上市公司股价
的维稳,无论是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而言还是对上市公司本身而言,都可能
有重大不利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本条款的修订系属予公司章程自治范畴,符合《公司法》、
《章程指引》、《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股
东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


八、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
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
事会成员连任;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
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请说明该条款
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详细说明该条款是否不合理的维护现任董监事
地位。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
权和议事规则”, 本所律师认为本条款的修订系属予公司章程自治范畴,符合《公
司法》、《章程指引》、《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


如前述第七点中已述之理由,在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无论是
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至关重要,本条修订起到了在特殊时
期,即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时期“维护现任董监事地位”的作用,而在非面临恶意
收购的时期,该条不会被触发,本所律师认为,本条的修订区分了公司在面临恶
意收购及非面临恶意收购时期的不同情况,据此设定了不同的董事会改选规则,
相关比例设置符合近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已通过之相关上市公司反收购章程修
订之实践。


该条款没有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监事地位,而是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来保
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有条不紊地正常经营发展,为公司面临恶
意收购,甚至是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一个良性的过渡机制,公司股东大
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


九、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


连续180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还有权采取或以书面形式要求董
事会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
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立即按
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而无需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授
权,但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董事会在采取和实
施反收购措施后,应当立即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出公开说明”。请说明该
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存在将股东大会的职权授于董事会的情
形。


连续180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
反收购措施并不存在需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授权的必要,面临恶意收购时,公司
股东有权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单独或联合采取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
定的反收购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公司法》向相关恶意收购方及其关联人士
提起诉讼,联合表决权对恶意收购相关决议进行表决,本条修订符合《公司法》
的规定。


连续180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会
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
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并不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
集权及其提案权相冲突,股东仍可通过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提案来要求公司
董事会执行反收购措施,在未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下,赋予连续180日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反收购措施请求权,主要是考虑到连续180日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公司权益的长期持有者,公司赋予其相对便捷
的反收购措施请求权反映了公司与股东之间休戚相关的关系,亦是中小股东长期
持股权在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时所拥有的话语权之体现。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
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
公司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购措施: (一)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公司章程》
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


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二)
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
的收购;(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
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四)在发
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辞职,
公司应按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三倍向该名人员支付
赔偿金;(五)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
法律诉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行动。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公
司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在受到前述条款的法定约束的前提下,可行使公司章
程赋予的其他职权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本条款的修订需要经过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所律师认为,本条修订
并未将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授于董事会,本条修订系公司遭受恶意收购情况下,
上述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采取的行动未违反《公司法》及《收购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


而且,董事会采取行动时,需要依法依规履行披露义务,并受限于《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公司董事忠实勤勉义务及法律法规和其
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限制,亦受到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股东、证监会、交易所
各种形式的监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收到前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综上,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


十、你公司认为应予说明的其它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关于修订及相关公司制度的议案》
中相关公司制度的修订为根据本次《公司章程》修订进行的对应性修改。


公司就本次章程修订如下事项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1、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一方面虽然赋予了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股份25%的股东对恶意收购相关议案进行否决的权利,但另一方面,
亦不能排除该等机制可能为公司股东滥用从而导致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受
损的风险。相关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公司股东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
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该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一方面增加了恶意收购者收购公
司的成本,对恶意收购者短期内大范围更换公司管理层起到了威慑作用,使
得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时有一个缓冲期,有利于保障公司经营决策在控制权
变更的过渡期内不至于陷入混乱;另一方面,如恶意收购者短期内大范围更
换公司管理层,相关管理层薪酬赔偿机制将被触发,根据公司目前测算,虽
然赔偿金额对公司当期营业收入、净利润有一定程度影响,但并不会影响公
司上市地位的维持。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世联行地产顾问股
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
意见书》之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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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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