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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最高罚一万元

摘要:□ 法制网记者 韩宇 张国强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从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未经允许

□ 法制网记者 韩宇 张国强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从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未经允许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罚款。

明确动物防疫主体责任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改后,《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一些内容需要按照上位法的要求进行调整,在动物疫情处置积累的经验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宝瑞说,为进一步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必要重新修订《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关于动物防疫的责任主体,杨宝瑞介绍,动物防疫是一项涉及部门多、环节多、具有强制性的复杂工作,为此,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职责,强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特别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动物防疫管理责任人,确保政府以及业务部门在集中免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置等具体工作中落实责任。同时明确生产经营者是动物防疫责任主体。

针对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和公布,修订草案规范了疫情报告、认定、发布程序,明确了省兽医主管部门是辽宁省动物疫情信息发布的主体,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将规范动物无害化处理

修订草案单独设一章,规范了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定,规模养殖企业、屠宰企业等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无害化处理设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的责任和义务。

修订草案规定,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运输工具,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修订草案规定,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农村散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单设防疫保障措施一章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监管,修订草案规定在进入辽宁省的交通要道、高速公路、港口、机场、车站等,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和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辽宁省的指定通道,要求进入和过境辽宁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经制定通道。

杨宝瑞称,为确保动物防疫工作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实际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质储备”,对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产品,以及因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建立特殊岗位津贴和感染职业病补偿制度。

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程度,区分单位与个人等不同违法行为细化处罚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

修订草案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允许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