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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意见明确检察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摘要:□ 法制网记者 刘子阳 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界定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明确了检察官司法责任的范围、类型、认定和追究程序等主要问题。 党的十八

□ 法制网记者 刘子阳

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界定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明确了检察官司法责任的范围、类型、认定和追究程序等主要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正是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光辉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意味着,只要检察人员对承办的案件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无论在职还是退休,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要按照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可以增强检察人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人员依法公正行履行职责,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瑕疵与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有些司法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司法瑕疵,有学者认为司法瑕疵属于工作方面的,不是司法责任的范畴。如何界定区分司法瑕疵,而不是司法责任呢?

王光辉认为,司法瑕疵主要是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行为或做法,表现形式多样。

王光辉告诉记者:“为从严管理司法办案活动,提高办案质量,意见在最初起草的时候,拟将司法瑕疵作为司法责任的一种予以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认为,司法瑕疵与司法责任在行为和后果方面有较大区别,检察人员办案中出现一些小的疏漏,比如法律文书格式、文字、语法、符号等出现错误,只要不影响案件处理,不宜作为司法责任予以追究,司法责任的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和担当精神。”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司法瑕疵最后没有列入司法责任范围,但同时规定,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仍然体现了从严要求的精神。

有冤假错案一律启动问责

在对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方面,意见作出不少新的规定,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此次意见的亮点之一。意见规定,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程序,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根据检察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意见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

王光辉认为,意见从司法责任的发现途径、调查核实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追责方式、终身追责等几个方面完善了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得到完善。

意见科学划分了司法责任,把司法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在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权的基础上划分司法责任,使办案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办案行为负责,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处理决定负责。

针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意见还规定,由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判断。王光辉说:“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客观性和公正性,这些新规定,都需要在下一步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具体实施中抓好落实。”

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可豁免

意见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王光辉认为:“这是意见对司法责任豁免的规定。对司法责任的认定,要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

意见明确了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必须追责的十一种情形,同时明确了重大过失责任必须追责的八种情形。

责任编辑: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