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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实践中量刑失衡问题

摘要:□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 法制网见习记者 朱 琳 罪刑相适应原则一直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面对日益严重的贪腐问题,许多专家认为,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亟待修改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

□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 法制网见习记者 朱 琳

罪刑相适应原则一直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面对日益严重的贪腐问题,许多专家认为,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亟待修改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对上述规定,多数专家、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我国惩处腐败力度的加大,对建立一个公正廉洁的社会风气有着积极的作用。

以概括数额加情节作为标准

如何让贪污腐败者真正无处藏身,引发了立法者和全社会的深思。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对刑法修正案(九)不再规定具体数额,而是将贪污数额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并结合其他情节定罪处罚,给予充分肯定。

“从春秋战国时期以及秦代的萌芽初创,到唐宋的基本确立,再到明清的正式入律,计赃论罚在中国古代刑法中的核心内涵是统一的,即将贪污受贿的数额大小作为认定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赵秉志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把过去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现在的概括数额加上情节的二元化标准,是我国刑法在反腐败方面的一项重大修改。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认为,用1997年制定的现行刑法数额标准,来判定现在贪腐方面的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了重刑轻判、轻刑重判的案例。

“修正案解决了实践中量刑失衡问题,改用数额加情节的定罪标准,不再唯数额论,符合实际需要,更为科学合理,也更有利于惩治贪腐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赵秉志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全国将不再统一具体数额标准,而是有一定的浮动差异存在。根据货币购买力、不同省(区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家庭收入之间的差异等,来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具体数额还会进一步明确,这不是由立法解决的,而是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的,并且这个数额标准会与以前的数额规定有较大不同,司法解释会制定一个合理范围。”赵秉志说,这样能客观反映出贪污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更符合公众对贪污受贿罪处罚的基本认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解释说,依据数额多少来确定定罪量刑标准,过去的刑法和修改后的刑法这种模式是基本一致的,只是现在不再规定具体数额,而是用一个弹性的概念。

阮齐林指出,过去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犯罪存在“数额中心论”,对情节因素重视不足,甚至忽视对情节因素的考量,导致实践中出现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责任编辑: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