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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期待“监听窃听”有法可依 最高检:将严格规范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报 反腐期待“监听窃听”有法可依 最高检:将严格规范 检察官罗猛又遭遇了工作上的烦心事,一个盯了好几个月的贿赂案件嫌疑人在部署实施抓捕的前一天跑掉了,“非常突然,不知道什么时候打草惊蛇了”。 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报


反腐期待“监听窃听”有法可依 最高检:将严格规范

 

 

  检察官罗猛又遭遇了工作上的烦心事,一个盯了好几个月的贿赂案件嫌疑人在部署实施抓捕的前一天跑掉了,“非常突然,不知道什么时候打草惊蛇了”。

  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处长,罗猛有点懊恼,从立案侦查到抓捕,嫌疑人并不在他们的完全监控范围内,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但没有搜集到足够证据前,“也不敢贸然行动”。

  剩下惟一可做的就是向公安机关请求配合发布网上追逃令了。“这大大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搞得很被动。”

  第二轮司法改革中涉及技术侦查手段的部分或许将为任重道远的反腐侦查工作带来盼望已久的曙光。

  在中国,监听、窃听等秘密技侦手段使用权属于安全和公安部门,尽管在检察机关的侦查行动中也大量存在,甚至有地方检察院的使用率在30%左右,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如今,这一状况即将明朗。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中国人民大学演讲时透露,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包括监听、窃听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都能得到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

  朱孝清的讲话一出,外界回应声音立刻分成两边。

  支持者为增加手段加大反腐而欢呼雀跃,反对者担忧的则是监听、窃听等技侦手段不适当运用将侵犯公民人权,有人将监听、窃听手段合法化比喻为打开窥探个人隐私空间的潘多拉魔盒。

  有职能 没手段

  包括监听、窃听在内等秘密侦查手段,在检察院自侦案件实务中,呼吁了不下10年。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加大,民间对反腐现状不满情绪的累积,各级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压力越来越大,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来自检察系统“有职能无手段”的无奈与外界对于检察院“使用秘密技侦手段于法无据”的质疑也始终困扰着反腐斗争第一线的检察官们。

  “在常规犯罪侦查过程中,90%以上的犯罪信息来源于被害人、知情人的报案、举报,但贿赂犯罪是无被害人的犯罪类型,导致检察机关收集犯罪线索的能力严重不足,传统的侦查行为在收集案件信息方面困难重重”,河北省秦皇岛市检察院检察长高树勇对《法制日报周末》记者说,高树勇是2008年度全国十佳反贪局长。

  据了解,这几乎是所有曾经参与过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共识。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的侦查手段只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等,没有监听、窃听等秘密技侦手段。

  朱孝清也承认:“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定部分,对职务犯罪侦查的考虑不够。”

  现行法律提及秘密技侦手段的是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二者均规定国安和公安部门在需要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侦破难度,检察院也一直在使用秘密技侦手段,“但没有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撑,用起来不是那么光明正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在《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

  但反腐斗争形势的严峻也逼迫决策层作出相应的“妥协”。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一份答复中明确:“对经济案件,一般的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正是这份答复,让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打开了一个突破口。2006年时被称为秦皇岛历史上最大的贪污腐败案,检察院反贪局就是通过安全部门的协助,对涉案的原秦皇岛市煤炭检验中心主任李小林进行监听,了解其赃款往来情况,获取关键性证据的。

  追查赃款下落时,通过监听李与其弟的通话,最终在一废弃的院落煤炭堆下,挖出超过1500万元的赃款和物品。

  高树勇向《法制日报周末》透露,该市侦破的职务贿赂犯罪,“30%左右都是‘上手段’(指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当然,“上手段”都是通过当地安全部门或公安机关的协助。

  当地的安全部门认为“职务犯罪一定程度也影响国家安全”,因此也比较配合检察院的工作。秦皇岛市几年来打击职务犯罪成效显著,2008年,时任该市反贪局局长的高树勇被评为全国十佳反贪局长。

  但全国各地情况并不一致。据《法制日报周末》记者了解,北京地区检察院向公安和安全部门请求此类协助时就相当困难。因为缺乏法律规定,有些省市公安和安全部门“绝对不支持”这类协助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进行调研时,已经发现这种困难。最高检研究所学术部主任邓思清向《法制日报周末》记者透露,实践中,秘密侦查手段的设备和人员资源均比较紧张,公安机关内部都在排队,案子多的时候自己使用尚且很难,更别提对检察院提供额外的协助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中规定:“初查以秘密调查为主,不得向被调查人暴露初查意图内容”,颇具意味的是,检察机关偏偏没有秘密侦查技侦手段。

  各级检察院一边面临社会上对打击职务犯罪期待的压力,一边又频频承受协助请求被拒绝的“憋屈”,其侦查人员戏称“原始的审问和调查,不叫侦查,我们的工作就是调查核实”。

  缺乏技侦手段更严重的后果,是为学界诟病已久的刑讯逼供。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接受《法制日报周末》采访时表示,我国职务犯罪案件对言辞证据的高度依赖,导致为获取被告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的现象层出不穷。这是法学界的共识。

  通过秘密侦查等技侦手段获取物证、人证,作为减轻对被告口供高度依赖的途径,由此备受期待。

  有望通过立法明确

  朱孝清的公开表态让奋战在反腐一线的检察官们看到了希望。这是最高检首次公开表示将明确技侦手段用于重大职务犯罪。

  高树勇向《法制日报周末》记者透露,最近检察院收到上面的文件,文件中要求安全部门大力配合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打击职务犯罪。

  基于言辞证据易翻供、易导致刑讯逼供,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樊崇义教授告诉记者,将技侦手段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呼吁了很多年。但由于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普遍存在侵犯人权的担忧,遭遇到一些阻力,始终没有得以明确。

  据了解,中国目前反腐的主力军其实是各级纪检部门,涉及省部级官员的腐败大案,几乎全部是中纪委查办的。纪检部门获取的违纪材料,最终转至检察系统转成诉讼证据材料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这种查办职务犯罪的现状是不正常的。”何家弘教授表示。

  将技侦手段用于重大职务犯罪是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一部分提出来的,所有受访对象均表示,最终明确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实现。

  所有人都期待刑事诉讼法的明确,将使秘密技侦手段获取证据公开和合法化,能够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使用。现在监听、窃听到的信息,只能作为线索使用,要么寄希望于抓现行,要么防止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逃跑。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上一届人大立法计划中就已经存在,已历八年,至今修改草案仍未制定出来。仅剩两年,实务界翘首以盼,理论界忧心忡忡,两年既包括制定、公开征求意见,还包括人大三审程序。

  实务的迫切需要和修法的步履维艰相互协调的结果,就是目前法外办案和法内办案并存,检察系统、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相互协调,共同应对日益深入的反腐战。

  使用技侦手段需严格审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文奇在接受采访时曾公开表示不认同将窃听等手段合法化为收集证据的途径,因为这是“与尊重公民人身权利和隐私权相背离的”。

  然而对腐败犯罪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检察官侦查贿赂政府官员犯罪案件时,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在“9·11”事件之后,美国甚至将国家安全部门对境内居民通信窃听合法化。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特殊侦查手段”也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该公约。

  “这是一个价值平衡问题”,何家弘教授指出,“两害相权取其轻。比起刑讯导致的生命健康侵害而言,公民隐私和通讯自由有时候会被牺牲”。

  “但是最好的平衡办法还是通过立法严格规范技侦手段的使用。”

  樊崇义教授纵观各国监听、窃听立法,归纳出三大规范原则。一是严重性,大案要案才允许使用;二是必要性,普通侦查手段不奏效的情况下,才使用秘侦等特殊技侦手段;三是严格审批,逐级上报,由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司法改革办公室提交的报告中,也就规范使用技侦手段提了一系列建议。最高检研究所学术部主任邓思清向《法制日报周末》记者透露,其中包括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购置设备、统一归口管理,否则造成资源浪费,甚至细分可能侵犯人权的程度来确定不同审批级别,如监听、窃听等必须经过省级检察院审批,而手机定位和公共场合摄像等只需经过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所有受访对象,无论是学者还是检察院人士,均认为严格规范使用技侦手段非常必要,并建议立法对审批程序、获取信息的保管使用、保存期限及销毁等作出详细规定。

  正如一位在检察机关工作10年的网友在撰文中写的那样:“在法外运行的监听,较之有法可依的监听,更令人忧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