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最高法详解十大知产案典型意义 【案情摘要】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48亿元。施耐德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二审多次调解,2009年4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补偿正泰集团1.575亿元。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创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补偿额,充分揭示了自主创新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可谓“小专利扭转大乾坤”。同时中外当事人能够和解调解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和谐共赢的国际竞争理念,对于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理性维权具有标杆意义。二审法院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本案复杂的诉讼过程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 江汉石油案近50次调解案结事了 【案情摘要】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钻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起即将牙轮钻头制造技术纳入其商业秘密范围并制定了相关保密规定。幸发芬原系江钻公司技术人员,2001年8月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江钻公司认为幸发芬和立林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提起诉讼。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江钻公司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1069余万元等。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案诉讼期间,立林公司还以江钻公司为被告在天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湖北省高院在二审中对本案多次进行调解,最终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立林公司自愿停止生产、销售双金属密封钻头产品,已经生产出来的成品钻头由立林公司在半年内继续销售,半成品钻头则进行销毁,立林公司撤回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向江钻公司支付17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的典范。本案当事人一方系国有企业,另一方系知名民营企业,双方是国内最大两家牙轮钻头生产企业,相关纠纷前后耗时近5年。历经7家法院9次诉讼,积怨颇深,互不信任。湖北高院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和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了近50次的耐心调解,打消了当事人的疑惑,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武汉晶源专利案推动所涉领域技术革新 【案情摘要】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仿造烟气脱硫装置并安装于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侵犯其方法及产品专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判令富士化水停止侵权并赔偿晶源公司5061.24万元,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本案专利权终止为止。一审判决后,3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在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同时,改判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晶源公司损失5061.24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5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宝马诉世纪宝马案有效遏制“傍名牌”“搭便车” 【案情摘要】原告宝马股份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该公司的“BMW及图”、“BMW”、“寶馬”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家多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了“MBWL及图”、“MBWL”标识,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世纪宝马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3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世纪宝马公司和傅献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其裁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法院还明确,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吴良材商标案保护老字号维护公平竞争 【案情摘要】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1989年至2004年间,先后核准注册取得3个“吴良材”文字商标,其中,注册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92年8月成立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于1999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等,吴林泉、周彩珍系该公司的加盟店业主。苏州吴良材及加盟店在店招、柜台背景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均突出标注了“吴良材”或“苏州吴良材”字样。上海吴良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50万元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老字号保护及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法院在裁判本案时,一方面从保护老字号和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最终认定苏州吴良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字号;另一方面考虑到被告之所以能够注册登记“吴良材”字号,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有关,且被告的获利也并非完全借助于“吴良材”的品牌效应,与其自身努力也分不开,因此没有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鲁锦商标案判断地域通用名称有标准 【案情摘要】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销售了在显著位置标有“鲁锦”字样的床上用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鲁锦”两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提出了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鲁锦”已被山东地区纺织业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鲁锦”织造技艺已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成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对“鲁锦”商标的正当使用。 “道道通”著作权案个性化对比节约诉讼成本 【案情摘要】原告独立制作完成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第四版《道图》),被告生产销售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以下简称《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第四版《道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判赔1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通过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进行对比,认为双方作品存在的相同之处,明显超越了常理,足以认定被告《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作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至少获利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导航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二审判决对于地图作品出版的审核批准程序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电子地图作品抄袭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在损失或获利均难以准确证明的情况下,在法定赔偿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其判决遵循了全面赔偿原则,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利益。电子地图涉及海量信息,本案选取恰当的侵权对比方法,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有利于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有效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 携程机票预订案保护了商业模式创新 【案情摘要】2006年7月至9月,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均未依法取得民航客运机票销售代理资格,却通过携程旅行网实际从事了机票销售代理业务,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虚假宣传;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帮助进行非法经营。请求判令两家携程公司停止有关虚假宣传;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00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部分宣传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黄金假日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和裁定。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实际从事机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以机票上的出票人为准,而不能将提供与机票销售相关的预订、送票和收款等业务的经营者也视为销售代理人。由此,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提供机票预订服务这一新型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既保护了商业模式创新,也激励了市场竞争。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明确了非法经营与民事侵权的关系、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具体判断、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及具体判断等法律适用问题。 “采乐”商标行政案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摘要】1993年1月,强生公司注册了手写繁体“采樂”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持有的“采乐CAILE”商标。1998年和2000年,强生公司曾两次向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分别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2005年6月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圣芳公司不服并以商评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圣芳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评委的裁定。 【典型意义】本案再审判决中明确了商标评审申请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以及受理新的商标评审申请中的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的认定等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在商评委已经两次终局裁定后,商评委再行受理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的评审申请并作出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约束的商标争议。 “番茄花园”盗版案表明平等保护著作权人 【案情摘要】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营利,由被告人孙显忠指示被告人张天平和洪磊、梁焯勇合作,未经微软公司的许可,复制微软Windows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通过互联网发布供公众下载。成都共软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92万余元。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共软公司及孙显忠等4名被告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877余万元;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2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通过刑事司法保护途径打击大规模软件网络盗版行为的一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例,在国内外赢得了普遍好评。作为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清楚表明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中国在转型时期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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