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永逢公司是“VIV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永逢公司授权永沛公司使用“VIVA”商标及维护该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威隽公司于2008年6月至7月分两批从泰国进口标注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2800张,对外销售后,余1340张尚未销售。2008年7月26日,工商浦东分局接到永逢公司、永沛公司有关威隽公司商标侵权的举报,该局遂对威隽公司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扣留了尚未销售的木丝水泥板,并对威隽公司总经理陈某进行了询问和调查。2009年5月8日,工商浦东分局向威隽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威隽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5月25日,工商浦东分局对威隽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标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1340张,罚款5.4万余元。2009年6月9日,威隽公司以工商浦东分局行政处罚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涉案商品上标注的“VIVA及图”商标与泰国威汶公司在泰国的注册号为第58619号的商标相同。永逢公司系泰国威汶公司产品在大陆地区唯一的代理经营商。 诉争焦点 本案诉争焦点主要在于:1、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性质进行鉴定?2、地方工商机关是否具有对商标注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威隽公司销售的木丝水泥板上标注的“VIVA及图”标识,其中“VIVA”字母部分与案外人永逢公司注册的“VIVA”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构成对永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该节事实亦为相关民事判决所确认。地方工商机关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能,工商浦东分局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证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没有义务主动对中国的“VIVA”商标与泰国的“VIVA及图”商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威隽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威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首先,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的性质进行鉴定。本案中,威隽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对系争商品进行性质鉴定,其根本目的是希望用技术鉴定结论来否定相关书证证明的内容。事实上,威隽公司申请鉴定的要求提高了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其次,地方工商机关是否具有审查商标注册合法性的职权。本案中,涉案商标来源于泰国威汶公司,而永逢公司系泰国威汶公司木丝水泥板产品在大陆地区代理经营商。永逢公司于2006年注册了“VIVA”商标。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永逢公司存在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嫌疑;同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能,威隽公司以此要求工商浦东分局审查威隽公司“VIVA”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一、二审法院对此诉求亦未支持。理由是: 一、根据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职权是一种专属职权,只能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行使,排除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部门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可能性。因此,工商浦东分局无权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行政机关执法不可以超越法定职权。超越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情形。商标法将注册商标合法性审查的职权设定给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配置给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此,在本案中,工商浦东分局只能依据永逢公司、永沛公司的申请去查处威隽公司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就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如果根据威隽公司的申请,擅自审查永逢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就构成了级别越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